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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016-12-25 08:00:09 无忧保
【案情介绍】:2011年12月底,原告汪某某受被告陈某某的雇佣,为其从事坐落在景德镇市昌江区石岭新村5号的私人住宅楼房建筑工作,双方系口头约定由原告做好一至三层现浇时的木工活,完工验收后支付11000元的工钱。2012年1月7日下午3时许,原告返回被告陈某某新建的房屋取东西时因楼板断裂,从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后住院治疗90天。经江西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一处伤残七级和一处伤残八级。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在“两违”期间违法建房,其所建房屋不合格,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及未有任何警示和防范措施,是造成原告摔伤的全部原因。被告陈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受伤给其本人和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自认被告陈某某仅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温某某支付了5000元的住院押金和40000元的医疗费后,二被告便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4552.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院判决结果】: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赔偿标准,并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8458.37元+440元+620元+379元+100元=89997.37元,并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8.63元/天*126天=13687.38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伤残鉴定情况及相关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108.63元/天*90天+108.63元/天*33天*22%=10565.35元;3、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出院记录及相关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0天=2700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8.63元/天*90天=9776.7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本地的相关水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90元/天*90天=81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621元/年*20年*43%=185940.6元,被告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9860元/年*20年*22%=87384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元/天*90天=900元,本院认为计算合理,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使用轮椅、铁拐等医疗辅助器械属实,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31196.72元。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金额以及对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划分比例,被告陈铃凯应承担231196.72元*30%-10000元=59359.02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温金水应承担231196.72元*30%-45000元=24359.02元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赔偿款给原告汪某某人民币59359.02元;二、被告温某某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赔偿款给原告汪某某人民币24359.02元;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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