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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职工主动辞职单位也应支付经济补偿


案情简介:2011年2月申请人杜某进入被申请人单位(新疆国欣煤化工有限公司)从事磅房主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在申请人工作期间,2011年2月至2013年6月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杜某多次找单位询问此事,均被领导以各种理由搪塞,2013年9月30日申请人杜某以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开用人单位。之后杜某将新疆国欣煤化工有限公司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院,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5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50元。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于2013年9月30日自行离开用人单位,自动辞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查明事实:经仲裁委员会庭审查明: 2011年2月申请人进入被申请人单位从事过磅员工作,月工资2500元。 2013年9月30日申请人以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开用人单位。在申请人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2011年2月至2013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处理结果: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此,本委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决被申请人(新疆国欣煤化工有限公司)向杜某支付2.5个月经济补偿金6250元。案件评析:本案焦点在于申请人因单位原因主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了2年零7个月,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2.5个月=6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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