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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代理词

2016-12-25 08:00:09 无忧保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我国《律师法》的规定,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合肥市高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经过庭审,对于案件事实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现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尽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可以参照六个月计算,但在一定条件下,应以客观事实为基础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且被告是在受伤休息两个月后,身体恢复情况良好的情况下,主动要求去原告处上班的,被告去原告处上班后,原告已按照标准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受伤后去上班的时间和身体情况,原告认为停工留薪期应以两个月计算为宜,而不应以六个月计算。又,在法律法规适用上,应该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不应仅仅依照法律条款生搬硬套,且违背公平、公正的民事基本原则。二、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医疗费、住院护理费和交通费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在肥西县桃花交警中队的调解下,被告已与肇事司机签订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肇事司机给予被告40000元的各项赔偿。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因他人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当事人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又要求工伤待遇的,工伤待遇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可以扣除第三人已经赔偿的部分。因此,具体在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获得的赔偿应该在总额中扣除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赔偿额。因此,被告不应再要求原告支付其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三、和解协议中的赔偿额在仲裁裁决书中没有体现,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与肇事司机签订的和解协议,赔偿额为40000元,且截止至2014年5月31日前,已经支付给被告20000元,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应至少扣减20000元。综上所述,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正。代理人的上述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此致合肥市肥西县人民法院代理人:二o一四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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