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医疗纠纷诉讼


审理法院: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小玲(化名)代理律师:金生平律师被告:重庆xx医院【案情简介】2011年12月31日上午9时许,小玲(8岁)因患感冒发热到xx医院门诊就诊,上午11时许,医方为患者进行左臀部肌肉注射。注射后,小玲出现左下肢无力、麻木、疼痛、不能独走等症状。医方查看后认为小玲系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并叫到上级某医院治疗。小玲于当日晚上被送到上级某医院,于2012年1月1日早上在该院门诊治疗,于2012年1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该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在当地医院康复治疗;2、定期门诊随访复查神经传导速度。2012年3月27日,小玲在某军医院门诊检查,体检左下肢肌力差、伸屈受限、下蹲后站起困难,诊断为坐骨神经损伤,建议住院治疗。后小玲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功能障碍、左下肢神经损伤。【法院审理】一审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司法鉴定,认定被告xx医院在原告小玲的医疗处置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小玲左坐骨神经损害为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xx医院应对原告小玲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小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666.59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616元、专家会诊费430元、检查费337元、鉴定费8400元、护理费9040元、交通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40499.4元、续医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90228.99元。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由被告重庆xx医院赔偿原告小玲的医疗费等合计190228.99元。一审宣判后,被告xx医院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鉴定结论没有依据、一审采信鉴定意见书错误、一审未就是否准许重新鉴定进行裁定程序存在错误等。其主张“鉴定结论没有依据”的主要理由是:患者小玲臀部注射后于次日在上级医院门诊病历显示“臀部未能见到明确注射针痕,压痛部位为外上象限,内侧象限无压痛”,即证明注射部位是位于臀部外上象限,而外上象限是按现行医疗常规肌肉注射的正确部位,因此被告注射部位不存在错误,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该鉴定结论没有依据。二审中,小玲的代理人金生平律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xx医院的上诉并维持原判。主要提出了三点理由:一、次日门诊病历显示患者“压痛部位为外上象限”,并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压痛部位就是针刺部位,因此注射部位为外上象限”,理由是:1、“压痛部位”不等于“压痛点”,更不能等于“针刺点”。“压痛部位”是一个区域、范围性质的概念,而不是指一个“点”;外上象限有压痛感,并不能代表针刺部位或针刺点就一定位于外上象限;2、即便注射部位或注射点位于外上象限,但由于针刺的深度、角度不同,也完全有可能伤及坐骨神经。因此,病历所载“压痛部位为外上象限”,并不能据此推断出注射点位于外上象限,更不能据此判断注射点选择正确、医疗行为无过错。二、注射之前,患者没有坐骨神经损伤的任何症状;而注射之后,当即出现了坐骨神经损伤的症状表现。注射行为的过错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十分明显,且司法鉴定意见也确定了医疗行为的过错和直接因果关系。三、鉴定结论经法庭质证确认后,可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本案中的鉴定意见不具有《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7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于法无据。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金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驳回了xx医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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