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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确认合伙身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潘某(女,50岁,农民)于2010年4月在某民用建筑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住院3个多月,因赔偿问题无法得到解决,遂于2011年4月将被告延某、杨某、原某、崔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承担各项损失49400元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诉称:被告延某、杨某、原某合伙承包了被告崔某的民房改造工程,原告受三人雇佣在工地干活,在使用发包人崔某提供的梯子时,因梯子质量问题,原告从梯子上摔下,导致受伤,造成了损失。 被告杨某在接到诉状后,通过别人找到我,委托我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我认真向杨某了解了案情,杨某称曾与被告延某、原某协商过共同承包工程的事项,但始终未达成任何结果,更没有形成书面协议。出事的工程是被告崔某的民房改造工程,实际是被告延某个人承包,杨某和原某都是在工地上打工。 接受委托后,我意识到,本案是典型的提供劳务人员受伤害案件,雇主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这就必须弄清楚到底谁是真正的雇主,是延某一人还是延某、杨某、原某三人?我向一起在工地干活的其他人员了解到,所有在工地干活的,都是延某一人安排工作,一人给予结算工钱,所有干活人员都不曾听说杨某和原某与延某合伙承包工程。我于是通过工作,积极争取两名干活人员出庭作证。 我料想开庭时,延某会出示施工合同,如果合同上的承包人仅延某一人,那就最能说明情况。果然,开庭时延某出示了施工合同,没想到的是,合同上居然体现承包人包括杨某、原某,并有杨某、原某的签字。我经过询问当事人,提出了此签字延某伪造的质证意见。崔某也出示了一份相同的合同,上边却没有杨某、原某的签字,证实了我的质证意见。与两名证人出庭作证相结合,可以证实延某是个人承包崔某的工程而非与他人合伙承包。 在法庭辩论阶段,我发表了辩论意见:1、本案是提供劳务人员受伤害案件,雇主应承担责任,而雇主是延某,不包括杨某和原某。2、提出责任承担意见,延某与崔某之间是定作关系,崔某是定作人,是否承担责任,看是否有过错。3、原告本身有一定过错,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4、要求的损失过高。此意见与被告原某、崔某代理人意见一致。 最终,原被告在法庭的组织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延某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4000元,被告杨某、原某、崔某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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