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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医患纠纷的反思


2011年8月7日,因交通事故,张某被撞伤头部,当时,张某昏迷持续约半分钟,醒后不言语,未诉有无头痛、头晕,无呕吐、肢体活动障碍,由路人呼叫救护车送到某医院,以“无名氏”身份住进某医院。而医生询问有关情况(包括名)时,张某均无法作答。医院初步诊断: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精神障碍。医院按规范流程对张某进行了治疗,1、按外科常规护理,i级护理,禁食;2、心电监护;3、脑科观察;4、持续低流量吸氧。经过上述处理,张某病情稳定。但在两天后的早上7时30分,张某突然自行从6楼病床旁窗户跳下,值班护士即报告值班医生、科主任、医院总值班及报警,医院即组织医务人员到现场抢救,但经抢救无效于当日8时30分宣告死亡。死亡诊断:1、颅脑损伤;2、胸部损伤;3、四肢多处骨折。之后,家属认为张某的自杀医院应当担责,多次要求医院赔偿未果,张某的家属为此起诉,本律师接受死者家属委托担任特别授权代理人。患者张某在住院期间跳楼死亡,判断医方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看医方对此是否存在过错,即医方是否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于住院的患者,医方除了应尽诊疗护理义务外,还附随有一定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医疗机构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注意义务,如果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不需要承担责任。本案中,患者张某当时因交通事故以“无名氏”身份入院,其伤情并不严重,但由于患者不言不语,医方考虑存在精神障碍,给予ⅰ级护理,并将患者置于观察。本案经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专家认为,医方的护理符合ⅰ级护理的要求,医方无医疗过失行为;患者在入院后至跳楼前并无自杀行为的征兆,也非处于精神疾病中的危险状态,患者坠楼死亡属于意外事件,与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将患者置于icu病房,并给予ⅰ级护理,医方已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在患者于早上7时30分突然从窗户跳楼的情况下,护士无法预见无法避免结果的发生。若要求病房的窗户安装防护装置,既没有依据,也不合理。因此,法院依据以上理由认定医方没有过错,患方要求医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我方不服一审结果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案件到此似乎已经了结,原告败诉似乎板上钉钉无力回天。不过事情发展也许并非所有人能意料,我方坚持认为,死者入院之时即被院方确诊为精神障碍,护理级别提升为i级护理,那么管理义务和安保责任也不同于普通入院病人,《侵权责任法》对院方安保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院方既然已经知道患者有精神障碍,就应采取措施防止精神病人做出过激、难以意料的行为,但院方却因一时疏忽大意放松了对患者的看护和管理,导致患者突然翻墙跳下致死的惨剧发生,院方对于该起事故负有管理松懈、麻痹大意的错误,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一致的侵权责任。由于我方坚持不懈的申诉,目前该案已经进入重审审查阶段,审监庭正在重新核查该案的全部证据,相信最终会有一个公正的结果以告慰死者亡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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