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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有时效诉讼需谨


【案例1】李某于2011年8月到一钢铁制品单位上班,2012年12月10日,李某盗窃单位财物,2013年6月14日公司以书面形式对李某予以除名,通过专人对李某违反厂规厂纪所作的决定以及经济处罚做了告知,2013年6月15日李某选择不辞而别离开公司。2014年7月16日李某请求该公司支付双倍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12000元,并提出补缴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仲裁请求。【案例2】彭某于2011年9月在一香油厂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底因彭某在工作时不慎受伤,该香油厂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彭某于2014年7 月31日提出追索该香油厂支付其双倍的工资赔偿金35200元(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并支付该企业应为其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 14720元(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的仲裁请求。【案情分析】上述案例共同特点为因订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缴纳等产生争议。仲裁委在受理案件后查明,李某、彭某的维权均未在规定时间、程序和范围内进行,凌驾于法律规范之上的请求,劳动部门也爱莫能助。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对劳动争议时效一般规定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这里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是指有证据能够证明的情形。特别规定:(一)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李某申请支付双倍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合理申请时效应为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李某申请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时效应为 2011年9月起至2012年8月底止。彭某申请因未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时效应为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9月止。李某和彭某的申诉时效显然已与上述法律法规相悖。在计算李某和彭某的经济(补偿)赔偿金以及社保缴费比例,虽都依据李某和彭某个人工资收入为计发单位,但经济 (补偿)赔偿金不等同于工资,按照法律对等原则,一方当事人有侵权行为存在,必然会受到法律的惩罚。彭某和李某无论是申请经济补偿或经济赔偿金,都是法律赋予劳动者对侵权行为实施人的一种经济制裁措施,显而易见,彭某和李某的维权时效不受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特别规定(三)的保护。《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长期以来,由于受城乡二元经济的影响,劳动者在选择参加社会保险时过多的顾虑,对劳动者选择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是极大的限制,加之我国正处于社会改革的深水区,社保相关转移配套政策在衔接上还有一些缺陷,但李某和彭某未能就自身参加社会保险的权益及时和用人单位予以协商,也未就参加社会保险个人应提供的相关资料提供给用人单位,往往在遭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才想到维权,这与劳动法律法规立法精神相悖,也给劳动部门规范用工行为带来隐患。李某和彭某的案例提示我们劳动者维权应依法依规,明白诉讼时效,及时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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