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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2016-12-26 08:00:10 无忧保
原告崔安民(化名),男,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安阳市殷都区孝民屯新村5号楼3单元三楼中户。身份证号:410504197xx181513。委托代理人崔海水,男,1964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东岗镇下寨村。系原告之兄。被告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北环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叶彬,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根,男,1979年6月11日生,汉族,被告单位职工,住该公司家属院。委托代理人赵海庆,男,1968年6月6日生,汉族,被告单位职工,住该公司家属院。原告崔安民与被告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水、被告永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根、赵海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安民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8年3月9日凌晨,原告遭到同班女工窦永红和布冷丽的当众侮辱和棍打,原告意欲进行防卫时却被第三人王林兵抱住,就在原告挣扎时,布冷丽却误打中窦永红,原告也因伤请了假。公安机关介入后,由于对方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未对原告进行行政制裁,被告却以“公安机关还未做出处理”为由,不准原告上班,并对原告请假的数日按旷工处理。要求被告按原告未被侵权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08年3月18日至7月21日之间的劳动报酬损失8611元,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2152.75元。被告永通公司辩称,2008年3月9日凌晨2点30分,被告单位武保科接到报案,原告打伤本班女职工窦永红、布冷丽,武保科值班人员接到报案后立即赶到现场抢救伤者,原告已经不见,窦永红、布冷丽经安阳县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安阳县公安局广场派出所接案后追究原告的责任,经多次查找未见。自2008年3月10日始原告未办理请假手续一直未到岗,属于持续旷工。按照《安阳钢铁集团公司关于对违规违纪者及责任事故处理的暂行规定》第18条第2项规定,停发其一切工资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劳动报酬及损失的请求无事实根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9日凌晨,原告崔安民与同班工友窦永红、布冷丽在永通公司铸管车间发生争执,双方斗殴,窦永红和布冷丽头部受伤。2008年3月10日原告的妹妹崔某和宋某一起到被告单位为原告请假,未能进厂,在门卫处给工段长打电话请假,原告于2008年3月18日至3月20日到厂上班三天,后停工至今,未办理请假手续,被告单位目前未对原告做出处理决定。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签定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5月9日原告以“要求恢复劳动权力、支付劳动报酬及劳动报酬25%的赔偿金”为由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同年7月11日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裁字(2008)2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永通公司七日内通知崔安民到岗上班;2、驳回崔安民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劳裁字(2008)277号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答辩状1份、被告单位出具的证明1份、申诉书1份、成品库复印件1份、被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复印件3份、被告提交的武保科情况说明1份、窦永红与布冷丽证明1份、考勤表3份、《安阳钢铁集团公司关于对违规违纪者及责任事故处理的暂行规定》1份、《安阳钢铁集团公司职工考勤管理办法》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崔安民在厂内与他人发生斗殴,其妹妹通过电话为原告请假,但被告单位未对原告作出任何处理决定,原告应正常上班或按单位制度办理请假手续,原告于事发后九天到单位工作三天又无故停工,未付出正常劳动,其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及违约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单位不准其上班,未提供证据,被告予以否认,对其所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安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崔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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