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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女流产案(医疗侵权)

2016-12-26 08:00:10 无忧保
1999年6月,我正在律师事务所分析案件,一位农民模样的人来到律师事务所,指名要求我代理一起医疗伤害案件。接待之后,得知来人的妻子曹xx因在乡计划生育工作站做妊娠终止手术后造成了医疗伤害。此人住通化县果松镇,家庭生活困难,希望律师给予法律援助。他听说通兴律师事务所有一位姓陈的律师可以提供援助时,便打听到律师事务所,请我代理案件。我了解案情之后,同意对曹xx提供法律援助。曹xx,女,42岁。1999年3月发现自己因避孕措施失败而计划外怀孕。3月11日曹xx到乡卫生院请医生闫某诊治,闫某对曹xx施行刮宫术。因闫某技术不佳,造成手术不彻底并致使胎组织宫内残留,闫某便将曹xx送至乡计划生育工作站请该站医生陈某治疗。陈某超越接诊范围对曹xx再次行刮宫术,因违反操作规程,导致曹xx的子宫和小肠穿孔而没有被发现。术后陈某未采取有效护理措施,便让曹xx回家消炎治疗。曹xx术后回家病情渐重。三日后被亲属送至市妇幼保健院诊治时已经病危,又被转送到通化市人民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治发现,曹xx的子宫和小肠均已经严重感染,只得手术切除已经感染的子宫和患肠,以保生命。再次手术后曹xx住院月余出院,留下终生残疾。事发后县卫生局和计划生育局组成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曹xx的医疗伤害鉴定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并下达处理意见,但未评定伤残等级。曹xx出院后,要求乡计划生育工作站赔偿未果,曹xx便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我接受委托在起诉时,考虑此案仅有医疗事故鉴定结果,没有伤残鉴定结果,无法要求赔偿数额。根据当时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我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委托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室对曹某进行伤残鉴定,经法医鉴定后确定为七级伤残。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暂行规定》第十四条54项之规定,由曹xx起诉乡计划生育服务站,要求被告赔偿七级伤残的赔偿金人民币四万余元,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乡计划生育服务站答辩认为:曹xx虽然因其治疗失误造成伤害后果,但被告是履行计划生育服务工作职能的机构,不是医疗机构,对县卫生局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不予认可。并认为自己对曹xx的治疗没有错误,曹xx的伤残后果与其本人术后陈述病情不及时有关。曹xx回家消炎治疗是其本人要求的,曹xx来我站治疗是卫生院医生送来的,曹xx到市级医疗机构治疗的费用已经由被告支付了,被告已经履行了医疗事故鉴定中的处理意见,对原告要求赔偿伤残金不同意支付。我向医院和乡计划生育服务站调取曹xx的病历,却无法找到病历。随后我对曹xx去乡卫生院和计生站手术情况和过程进行了详细调查和了解。曹xx与乡卫生院的闫某是乡亲,非常熟悉,曹xx去乡医院求诊时,即没有挂号,也没有交费,闫某个人收取曹xx100元钱,便给曹xx施行了终止妊娠的刮宫术。由于技术水平不佳,术后发现有部分胎组织仍然残留在子宫内。闫某便向乡计划生育工作服务站的陈医生联系请其治疗,陈医生同意后,闫某将曹xx转至该站补做刮宫术。曹xx是一个残疾人,没有文化,出于对医生的信任,接受闫某安排的转诊到计划生育服务站接受陈某的刮宫手术。陈某在施行刮宫术时,未考虑闫某此前刮宫术对子宫的伤害情况,在使用器械过程中虽然发现器械上残留有人体组织,但轻信取出的是残留宫内的胎儿组织,便让曹xx回家休息,并医嘱消炎治疗。闫某和陈某在接诊曹xx时没有做任何治疗记录,没有病历。但闫某在发现曹xx的手术未成功之后,于当天下午把曹xx交给她的100元钱,开了治疗处方在医院办理了交款手续,并在事后通过回忆对曹xx的病情做了门诊记录。法院依法不公开审理了此案,在法庭上,我提出了如下的代理意见:被告违反医疗机构业务经营范围,对曹xx接诊治疗,应该对曹xx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一个计划生育的服务性机构,该机构不具有对外的医疗业务,特别是对曹xx这样的需要以手术方式终止妊娠的患者,被告不具有接诊和治疗资质,被告应该对违法接诊患者所造成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违法接诊曹xx的医疗损害后果,已经由县卫生局和计划生育局联合鉴定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对该鉴定结果被告实际已经接受。该鉴定结果证明:被告对曹xx的接诊和手术是曹xx伤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法庭应该依据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对此案做出判决。原告的伤残是被告违反操作规范,疏忽大意所造成的侵权后果,被告应该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曹xx属于非农业人口,按照吉林省的城镇人口1999年平均收入5000元计算,曹xx应该获得的伤残赔偿是人均年收入40%×20年=40000元。被告主张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中没有伤残赔偿的内容,只有误工损失和住院治疗的赔偿,其主要原因是医疗事故鉴定没有对曹xx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通过律师委托鉴定了伤残等级,被告虽然对该鉴定结果不同意,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该伤残等级的鉴定结果应该做为判决的依据。被告抗辩主张是乡卫生院将患者转诊到计生站,计生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同样不成立。乡卫生院闫某的接诊和治疗行为在本案中确实有过错,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中已经确认此次医疗事故结果的发生不是乡卫生院所造成的,即医疗事故的责任人是被告,曹xx的伤残后果也是被告直接过错所造成的。乡卫生院的过错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与本次诉讼无关。这些代理意见对方没有提出有效的反驳意见和证据。法庭最后判决认为:原告因终止妊娠在乡卫生院手术治疗不完全,乡卫生院虽然将患者转到被告处治疗有一定错误,但不是造成曹xx伤残的直接原因。被告没有医疗业务资质,应该主动拒绝这种不合法的委托治疗。特别是在曹xx手术过程中已经发现手术器械上有人体组织残留,却没有将曹xx转至上级医院进行有效治疗,最终造成曹xx因手术穿孔的子宫和小肠严重感染而被手术切除。曹xx的伤害后果是被告违法接诊和违法手术所造成的。原告的伤残等级虽然是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的,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果错误或鉴定程序有瑕疵,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所以,原告要求按照吉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口平均收入标准40%赔偿20年应该予以支持。最后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金4万元并赔偿误工损失、住院损失及诉讼费等。本案发生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颁布实施之前。此案发生时,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医疗事故鉴定属于卫生局的行政行为。由于本案造成医疗事故后果的不是医疗单位而是计划生育服务站,所以,由两个行政机关即县卫生局和计划生育局共同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在本案中,乡卫生院确实在曹xx的治疗方面有过错,依照民事侵权的审判原则应该由乡卫生院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曹xx的伤残后果是由乡计划生育服务站直接造成的,在此案中乡卫生院无法与计划生育服务站按责任比例划分责任。我在代理曹xx的伤害赔偿案件时,只选择乡计划生育服务站作为被告而将乡卫生院的责任放弃。另外,因医疗事故鉴定时没有对曹xx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按照当时的法律,如果在诉讼中按照医疗事故赔偿标准起诉,曹xx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我采取了直接委托伤残鉴定的做法,使曹xx在起诉时就已经取得了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为起诉请求赔偿奠定了基础。当时最高人民没有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可以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我在代理此案时,根据《民法通则》人身损害的侵权审理原则,通过直接委托司法鉴定的办法解决了法院审理此案的赔偿依据,有效地保护了曹xx的索赔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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