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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证据不出示诉讼请求被驳

2016-12-26 08:00:10 无忧保
认为公司离职员工刘先生拒不偿还借款,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公司)将刘先生告上法庭,要求偿还2万元借款。北京二中院终审裁定驳回居然之家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居然之家公司起诉的裁定。居然之家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刘先生原为居然之家公司职工,2012年3月6日因个人原因向居然之家公司申请2万元借款,借款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刘先生拒不偿还借款。故居然之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先生偿还2万元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居然之家公司主张其与刘先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进而要求刘先生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刘先生则认为诉争2万元款项是劳动合同违约金而非借款,并表示曾经写过一份书面说明表明诉争款项性质。该案诉争款项发生于2012年3月6日,在刘先生从居然之家公司离职日期(2012年3月9日)之前。经核对居然之家公司原始记账凭单,诉争款项下除2012年3月6日的现金(支票)借用单之外应当还有一张附件,但已被撕去。由于诉争款项发生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仅凭现金(支票)借用单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实际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且居然之家公司未出示被撕去的附件,致使法院无法结合该附件内容进一步认定诉争款项的性质,亦不能核实其是否为刘先生提及的书面说明,故居然之家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现有证据,该院不能确认居然之家公司与刘先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居然之家公司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后,居然之家公司不服,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经审查认为,居然之家公司主张其与刘先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刘先生予以否认,居然之家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居然之家公司与刘先生之间存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居然之家公司主张的借款发生在刘先生离职之前,居然之家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现金(支票)借用单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居然之家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居然之家公司对刘先生的起诉,并无不当。居然之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作出上述裁定。法官提示:证据具有客观性。即证据应该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和真实记载,必须是完整和真实的,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还原事实,法院也能够依据事实作出判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居然公司所出具的借用单后有撕过附件的痕迹,根据财务记账规则,应该有相关附件,但居然公司未提供,且本案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现刘先生已经离职,居然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刘先生与居然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该借用单证据无法被法院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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