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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基本案情王某某于2011年9月16日入职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育用品公司),工作至2011年10月7日,当日晚受伤,次日停止工作,体育用品公司已向王某某支付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0月7日期间的工资。体育用品公司未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12)朝刑初字第9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牛伟亮在本区管庄乡防腐厂大院13号楼6门102号被害人王某某的暂住地,因被害人王某某提出与被告人牛伟亮分手后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牛伟亮又持菜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 904.3元,误工费人民币8712元,护理费人民币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住院期间购置物品的费用人民币119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22 735.3元。”该案判决被告人牛伟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购置物品的费用、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 22 735.3元。王某某已就(2012)朝刑初字第9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民事赔偿部分申请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牛某某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致该次执行程序终结。经北京市海淀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核算,王某某于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17日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符合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金额共计6123.35元。另查,体育用品公司主张因王某某自2011年10月8日起旷工,故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以王某某旷工为由做出《劳动合同终止的通知》,并于2011年10月15日向王某某寄出《劳动合同终止的通知》。就上述主张体育用品公司提交《劳动合同终止的通知》及编号为87025782801的飞康达物流快运单客户对账联。《劳动合同终止的通知》内容为“王某某身份证号130**********:你好!自2011年10月11日起,未向公司申请休假,已视为旷工。按公司员工手册中规定‘连续旷工3天以上(含3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在5天(含5天)者,作自动离职处理。’请于3日之内到公司正式上班,否则从2011年10月15日将视为自动离职。”飞康达物流快运单客户对账联并未显示邮件交寄时间。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当庭上网查询编号为87025782801快递投递情况,显示该快递到达北京分检中心的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王某某曾以要求体育用品公司支付医疗费及病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裁决驳回王某某的申请请求。王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体育用品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10月医疗费用10 904.3元、2011年10月8日至12月病假工资6000元。体育用品公司答辩称:1、王某某所花费的医疗费系因牛伟亮侵权所致,与体育用品公司无关;2、因王某某旷工,体育用品公司已于2011年10月11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某全部诉讼请求。审理结果一审法院判决:体育用品公司向王某某支付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17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41.33元,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002.93元以及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17日期间的医疗费6123.35元。宣判后,体育用品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4017号调解书,调解结案。裁判理由?一审法院裁判认为:根据网上查询结果显示快递到达北京分检中心的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足见在2012年10月8日前体育用品公司并未向王某某送达解除决定,故法院认为在2012年10月8日前王某某与体育用品公司的劳动关系处于存续期间。王某某于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17日期间确系住院接受治疗,应属病假期间,体育用品公司应向王某某给付上述期间病假工资341.33元。王某某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并无建议王某某全休的诊断建议,王某某出院后即应正常向体育用品公司提供劳动,而王某某出院后并未到岗工作,故王某某主张2011年10月17日出院后的病假工资法院不予支持。因体育用品公司与王某某劳动关系处于存续期间,故体育用品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002.93元。就医疗费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王某某已就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朝刑初字第9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部分申请强制执行,但牛某某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致该次执行程序终结。因体育用品公司怠于履行为王某某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造成王某某未能从社会保险基金获取先行支付医疗费,体育用品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17日期间的医疗费6123.35元。裁判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这是指由于第三人侵权,导致参保人员的人身遭受损害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应由侵权人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但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规定为了保证受害的参保人员能够获得及时的医疗救治,明确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形下,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该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受害的参保人员处取得代位追偿权,这样既保证受害的参保人员能够获得及时的医疗救治,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又能够追究侵权人的违法责任,彰显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在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的是对“第三人不支付”的情形如何理解?有观点认为,“第三人不支付”应指客观不能而不包括主观不能,即第三人没有支付能力,无法赔偿,在这种情形下,为了保证受害的参保人员能够获得及时的医疗救治,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应先行支付该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如果第三人有能力支付,就应当由第三人来赔偿,否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疲于应对。法官认为“第三人不支付” 既包括客观不能也包括主观不能。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该条款使用的是“第三人不支付”,即只要第三人不支付,不管是客观上无法支付还是主观上不愿支付,都构成不支付,不应对其范围进行限缩。其次,从立法目的看,该条款是为了保证受害的参保人员能够获得及时的医疗救治,突出对受害人的“及时保障”,在第三人有能力支付却拒绝支付的情形下,如果要求受害人必须先从第三人处去实现其权利,由于存在时间成本及其他因素,可能导致其无法获得及时的医疗救治,而这与上述立法目的相冲突,因此,应当认定“第三人不支付” 既包括客观不能也包括主观不能。应当指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先行支付义务前提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医疗保险。如果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当然也就不存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问题。那么,用人单位需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吗?对此,《社会保险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合议庭认为,根据法学原理及《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在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使劳动者获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就如同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一样。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缴纳了医疗保险的劳动者享有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权利,那么,在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时,就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责任。本案中,体育用品公司未为王某某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王某某未能从社会保险基金获取先行支付的医疗费,故体育用品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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