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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假和年休假可兼

2016-12-26 08:00:10 无忧保
2012年9月1日,刘某应聘到b公司从事打字员工作,双方签订了2年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约定工资为1800元/月。到b公司工作前,刘某在a公司工作了9年且有a公司给她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凭证。2014年8月31日,因双方2年期合同期满,公司依法终止了刘某的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经济补偿。此时,刘某向公司提出了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655元。b公司认为,2014年3月,刘某休完产假后确实向b公司申请休当年的年休假,但公司是以刚休完产假为由,拒绝了其请求。且其产假远远超出了她的年休假天数,不应再享受年休假,也不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而刘某认为,现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b公司理应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双方协商不成,刘某提出了仲裁申请。经仲裁审理查明,刘某累计工作满10年以上,应享受10天年休假,2014年1月1日至8月31日折算应享受年休假为6天。最后,仲裁委依法裁决b公司支付刘某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93元。【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对女职工来说,产假与年休假两者是否可兼得。《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不享受当年年休假只有五种情况,即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本案中,刘某的实际情况显然不属于上述五种情况。另外,《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六条更是明确规定,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由此可以看出,产假是针对女职工的一种特别规定,是一种特殊权利,而年休假是针对职工的一种普遍规定,是一种普遍权利。对女职工而言,不能因享受特殊规定权利而丧失普遍权利。即产假和年休假可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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