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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洲与陈某平、雷某社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12-27 08:00:13 无忧保
民事判决书(2009)郴民一终字第10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2009)郴民一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洲(又名黄某亮),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律师,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律师,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平,男,1950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茂,男,1960年 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社,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男,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某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平、雷某社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兴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律师、康律师,被上诉人陈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茂,被上诉人雷某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雷某社在永兴县复和乡大坡村兴建一栋二层楼住宅,并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黄某亮承建,双方约定由被告黄某亮提供建房所需设施组织施工人员,工程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2元计算,工程完工后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某亮雇请了原告在工地做事。2008年5月25日,被告黄某亮按照工程进度,安排施工人员装模板,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说已安装的模板还不牢固,需要加固。但是,该模板至2008年5月26日下午2时左右一进未进行加固。为此,原告在二楼楼面打平板机时,由于模板松动倒塌,从二楼摔下受伤。事发后,两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到永兴县中医院进行抢救。同年5月29日,原告转院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脊柱骨折,双肺挫伤,共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3天,花费治疗费5196.2元,于同年6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有条件再治疗;2、不适随诊。2008年6月26日,原告到永兴县洋塘乡卫生院治疗花费治疗费1385元。2008年8月4日原告委托郴州市民权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陆级伤残,花费鉴定费423元。2008年9月12日,被告雷某社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于2008 年10月6日委托郴州市湘南学院司法鉴定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构成捌级伤残,被告雷某社为此花费鉴定费、车旅费、餐饮费共计 790.5元。被告雷某社支付了赔偿款5514.5元,被告黄某亮支付了赔偿款3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雇佣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被告黄某亮承包雷某社房屋建筑工程之后,雇请黄某亮在工地做事,约定给付报酬,被告黄某亮与原告陈某平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陈某平在打平板机时因模板松动倒塌,从二楼楼面摔下受伤,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由被告黄某亮承建一栋二层住宅工程,实际上两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程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批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雷某社选任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黄某亮进行建筑施工的行为,存有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平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平一直居住在永兴县洋塘乡陈家村七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实际支出或者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15 000元、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本案具体案件,作适当调整。被告雷某社已赔付5514.5元,应予以抵减。被告黄某亮已赔付3700元,应予以抵减。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雷某社因申请重新司法鉴定,改变了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所花费用790.5元属于扩大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陈某平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参照《2007年湖南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某平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581.2元、误工费552元(24元/天×23天)、护理费552元(24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残疾赔偿金20 338.86元(3389.81元/年×20年×30%)、鉴定费423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 10 000元,合计39 723.06元,由被告雷某社赔偿20%,计币7944.61元,冲减被告雷某社已支付5514.5元,被告雷某社还应支付给原告2430.11元;由被告黄某亮赔偿80%,计人民币31 778.45元,冲减其已支付3700元,被告黄某亮还应支付给原告28 078.45 元;上述款项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雷某社所花重新司法鉴定费790.5元,由原告陈某平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320元,由被告雷某社负担264元,被告黄某亮负担1056元。 上诉人黄某亮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陈某平承担相应责任,雷助平负主要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1、该工程的木工活已转包给雷助平,其主要责任应由雷助平负担;2、陈某平反应迟钝、行动缓慢,也有一定责任。 被上诉人陈某平答辩称,陈某平是受黄某亮雇请做事,只与黄某亮形成雇佣关系。陈某平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雷某社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黄某亮申请了证人邝迟乃、邓名禹出庭作证,拟证明木工活已经承包给雷助平、陈某平受伤主要是木梁质量问题。两位证人的陈述与本案的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黄某亮承包雷某社房屋建筑工程后,雇请陈某平在工地做泥工。黄某亮与陈某平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陈某平在做工期间受伤,黄某亮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某平受伤是由于模板松动倒塌所致,自身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某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元,由上诉人黄某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某某审 判 员 欧某某代理审判员 许某某 二 ○○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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