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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孙XX心血管医院医疗损害代理意见

2016-12-27 08:00:13 无忧保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2002年11月16日19:45分,患者因胸闷在家属的陪同下就诊于被告医院急诊科,并向当值医师详细诉说了既往病史,被告医院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症、高血压,随即将患者收入住院,并安排到重症监护室进行监护治疗。11月17日被告医院拟行“介入手术治疗”,11月18日在术前知情通知书上签名。主治医生李医师说:该手术是一个小手术,手术的风险率为0.2‰,最多一个小时就可以完成手术,五、六个小时就可以下床,五天就可以出院。李医师从未告知家属有脑中风及偏瘫的可能性。11月20日9:40左右安德伟进入手术室,10:30左右,主治李医师在手术室门口告诉家属,造影手术已经完成,手术过程中发现有一根血管狭窄,还需放一个支架,还需要半个小时才可以做完手术,也未说明有任何风险。10:45左右主治医师从手术室出来,家属问怎么回事,李医师说:患者突然血压升高,他去取降压药。12:00左右,主治医师、会诊医师和主刀医师一起走出手术室,告诉安德伟家属,患者出现主动脉闭塞要进行溶栓治疗,但是手术风险较大,家属当即提出实施有关的治疗方案,但被告未于采纳。13:30左右,安德伟被推出手术室。当时患者的状态非常不好,李医师说患者需要转院治疗,希望家属此时尽快联系深圳市人民医院,并告诉了家属一个手机号码。家属联系到医师后,15:00时左右,被送入深圳市人民医院神经内科进行抢救,当时患者已经不能讲话,左半身瘫痪,不能进食,只能从鼻孔注入流质食物,左上臂有淤血一大块,半个月有余,淤血依然存在。家属问是什么原因造成的,被告回答在手术过程中,因为患者不配合,为了顺利作手术,是医护人员紧抓手臂压紫,但后来又改变说法,是注射造成的,前后不一致,矛盾很大。患者病情在深圳市人民医院的治疗下有所好转,但依然不能言语,整个人左侧偏瘫,不能行走,左手不能动弹。患者在入院前已经向被告医院强调患者有高血压病史多年,而且此前已经多次在被告医院进行治疗,而被告在手术前未向其家属详细告知手术风险,未能针对高血压的特殊病症制定详细的医疗方案,没有针对性的采取针对性的防范措施,未能预见到手术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手术前准备不足,手术中违反医疗操作规程,抢救药物准备不足,医疗措施不当,压迫安德伟左上臂而淤血,最终引起脑血管堵塞、脑中风偏瘫,被告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客观上有明显的医疗不当行为,对所造成的严重伤害具有明显的过错。2002年12月9日,患者家属起诉到本院,经过庭审,本院于2003年11月14日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司法鉴定。2004年7月20日,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3)活鉴字第1806号法医学鉴定书,该鉴定书认为:在被告处接受冠状动脉造影术,术中造成患者主动脉斑块脱落,引起右侧大脑血管栓塞,导致脑梗死,经治医院的医师操作的参与度为20-30%。在对鉴定结论质证过程中,被告认为:发生脑梗塞后,又在深圳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三次治疗,在对该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时,原告没有提交三次住院的病历,导致鉴定材料不全面,影响鉴定结论的公正性,要求重新鉴定。为保证鉴定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补交的深圳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四次住院病历作出补充鉴定。2005年9月30日,该中心作出《对(2003)活鉴字第1806号法医学鉴定书的说明》并认为,该四次病史与第1806号鉴定书的内容无关,对第1806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无影响。在2005年3月8日,本院委托该中心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其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2006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0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精神损坏抚慰金人民币160756.95元。2006年11月2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1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未经鉴定,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作出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的裁定。本代理人受原告的委托,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根据事实、证据、法律和医学常识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高度重视:一、 关于医疗纠纷法律程序问题1、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属于医疗事故纠纷案件。所谓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患者一方认为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侵权行为受到损害,要求医疗机构赔偿损失而引起的民事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以及不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医疗损害时,患者可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也可以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从本案看,原告在起诉时,就明确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在本院一审判决书中就明确的给予确认。该案本身就不是一个医疗事故纠纷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医患双方都没有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本院也没有委托任何医疗事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二审法院仅仅以没有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就认为本院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作出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的裁定是错误的!即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又违反法定程序,实属错判。2、司法鉴定的结论本身就可以作为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虽然该案件属于患者在医疗过程中与医院发生的纠纷,但是,患者及其家属在起诉时,明确表示,追究医院的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而不以医疗过程中的医疗事故责任作为医院承担责任的依据。该案件既然已经明确追究医院的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那么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真实、合法、有效。鉴定结论本身就可以作为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3、在一审过程中,双方都没有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医疗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如果法庭认为有必要的,法庭也可以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医患双方都没有提出医疗事故的鉴定申请,法庭也没有自行启动事故鉴定程序。按照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相关医疗法规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从该案的诉讼过程可以看出,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被告的诉讼权利已经放弃!4、关于司法鉴定的补充鉴定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该案在庭审过程中曾提出:发生脑梗塞后,又在深圳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三次治疗,在对该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时,原告没有提交三次住院的病历,导致鉴定材料不全面,影响鉴定结论的公正性,要求重新鉴定。为保证鉴定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补交的深圳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四次住院病历作出补充鉴定。2005年9月30日,该中心作出《对(2003)活鉴字第1806号法医学鉴定书的说明》并认为:该四次病史与第1806号鉴定书的内容无关,对第1806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无影响。本院在一审过程中,为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已经作了补充鉴定,该补充鉴定再一次印证原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是对原鉴定结论的补充和强化。同时,原鉴定完全可以通过补充鉴定的方式得到公正的鉴定结论,原审法庭驳回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结论是完全正确的。二、关于治疗过程中的医疗技术问题1、损害后果与医院的手术操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患有高血压多年,具有动脉粥样硬化的病理学基础,从手术前的胸片上可以看到,患者为主动脉型心脏,主动脉弓突出,其主动脉上必然附着粥样硬化斑块,而手术操作过程中,由于插入的心脏导管必然与血管壁摩擦造成主动脉斑块脱落,引起脑栓塞。2、从患者脑栓塞发生的时间上看,损害后果与手术操作有因果关系接受手术到出现偏瘫症状的时间间隔上存在着紧密的连续性,患者出现偏瘫症状的时间就是在手术操作的过程中;从临床表现看,患者起病急骤,符合脑栓塞发病的临床特点;从发病后所拍摄的影像学资料可以看出,患者脑组织梗死部位相对散在,并非大面积局灶性梗死,因此,患者出现偏瘫的症状为手术中主动脉斑块脱落栓塞脑组织引起的,而非患者自发性脑栓塞所形成的。3、从患者发病前的情况看,排除了自发性脑血栓的可能临床实践中,脑血栓多在患者安静、休息、睡眠状态下发病;而安德伟发病于上午手术过程中,当时患者的精神处于高度紧张、恐惧的状态,不符合临床脑血栓形成的先决条件;另外,脑血栓的多在患者血流缓慢,血液处于高凝状态下形成,而安德伟在手术过程中为防止血栓的形成,医院应用了5000单位的肝素抗凝,由此看来,患者不符合脑血栓形成的病理学基础,排除了自发性脑血栓的可能。进一步证实患者的症状是由于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的。4、被告医院存在的其他医疗过错行为首先,被告违反告知义务我国《执业医师法》规定:执业医师对就医者实施治疗前,必须向就医者本人或亲属书面告知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和注意事项等,并取得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的签字同意。被告虽然在手术前与原告签署了《外科手术知情同意书》,但是,被告并没有告知患者家属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对手术风险也没有如实,充分的告知,遗漏了手术可能造成脑栓塞等重大风险。被告违反告知义务,未充分告知手术风险,使原告在不知情,不能充分权衡利弊的情况下接受手术,被告的行为实际上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第二、被告医院手术医师虚假承诺11月18日在术前知情通知书上签字时。主治医生李医师说:该手术是一个小手术,手术的风险率为0.2‰,最多一个小时就可以完成手术,五、六个小时就可以下床,五天就可以出院。从该病例看,该患者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症征、高血压、脑梗塞(恢复期)。患者存在多种慢性疾病而且为58岁高龄,而通过股动脉插管,心脏冠脉介入治疗,其本身的危险性就相当的高。而谈话医师的轻描淡写足以使患者及其家属认为,该手术微不足道,危险性几乎为零。该谈话医师避而不谈手术的危险性,使患者及其家属陷入误导之中,相信医师的虚假承诺,从而作出错误的决定。第三、手术室急救药品准备不足手术室是医院为患者实施手术的场所,同时也是患者经常出现危急情况的地方,按照医疗机构诊疗常规和医院管理制度,手术室要求常备急救药品和急救器械。如果开展某一手术,还应当针对性的准备抢救药物。然而,当患者在手术过程中出现危急情况时,手术医师不是从容的进行救治,而是跑出手术室去取急救药物。而手术医师所取的降压药,本身就应当是手术室常规备用的药物。被告医院竟然在患者出现危重情况下,在患者需要争分夺秒抢救的情况下,离开手术室去取药!三、关于损害后果。受害人虽然存在原发病症,但到被告处入院时身体、精神状态良好,可以自己步行走进被告医院,当时仅仅感觉有胸闷的症状,没有其他不适,经过正确治疗,患者应该能够取得满意的治疗效果。不幸的是由于被告一系列医疗过错行为,受害人应该得到的治疗效果没有达到,症状反而进一步加重,经过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病情虽有一定好转,但仍遗留严重伤残,2004年1月5日因多发性脑梗死、继发癫痫持续状态、冠心病等死亡。四、 关于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1、医学教材《外科学》认为:脊髓受压及时去除压迫物后,脊髓的功能有望部分或全部恢复;如果压迫时间过久,脊髓因血液循环障碍而发生软化,萎缩或瘢痕形成,则瘫痪难以恢复。《脊柱创伤外科学》认为:脊髓损伤手术治疗时间越早越好,黄金时间为伤后6小时以内,争取在脊髓坏死前,终止其进行性的病理变化。被告虽然为原告实施了手术,但手术却没有取出骨块,没有进行椎管内减压,还将椎弓根螺钉打入椎管,使脊髓长期处于受压迫状态达三个多月,导致原告脊髓发生不可逆损害,使原告伤情不仅没有恢复,反而较入院前更加严重,最终导致了原告截瘫和大小便障碍。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明确。2、被告将椎弓根螺钉打入椎管,不仅使脊髓长期受压,而且还直接损伤了脊髓,与原告脊髓损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明确的因果关。3、马尾神经与下肢运动及大小便功能密切相关,被告对原告的马尾损伤不探查,不梳理,不修复,放任损伤的存在于发展,使原告丧失了马尾神经功能恢复的机会。被告不作为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明确。4、原告到解放军总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完全是第一次手术错误所造成的,被告第一次手术的错误,不仅对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损伤,也扩大了原告的医疗费用,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五、关于法律责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医疗技术规范。具有明显的过错。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十分严重的损害后果。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明确。被告的行为符合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被告侵犯了原告亲属的生命权,给原告及其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代理人:王冰 律师2013年9月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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