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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过程中被第三人伤害,赔偿责任分摊案件

2016-12-27 08:00:13 无忧保
【案例要旨】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规定不仅确立劳务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受害承担过错责任,事实上还变更了以往已经确立的雇员因被第三人伤害时,雇员可以选择向雇主和第三人主张赔偿,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责任承担方式。根据对该条文的理解:雇员可以以第三人直接侵权行为中的过错,雇主在雇员选任、监督、管理上的过错,分别向第三人和雇主主张赔偿;雇主承担责任后无权向侵权第三人追偿。【案情简介】雇员张a雇主上海某燃气有限公司第三人张b2011 年11月20日10时10分许,在奉贤区四平公路坎中路口,张b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北向南行驶时与南向西转弯的张a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使张a受伤,构成一级伤残,因事故产生损失计人民币13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经交警部门调查查明:张b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张a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及非机动车质量等装置不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标准。交警部门最终认定:张b与张a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a认为其与被告上海某燃气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现原告在为被告运送液化气钢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上海某燃气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30余万元。被告上海某燃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送瓶工人,但已经退休,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退休后向被告购买液化气并利用在原工作期间积累的业务关系,自行联系客户进行买卖,因此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案审理完毕后,原告张a认为张b作为事故责任方,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应当承担事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b赔偿交通事故损失85万元。【审判结论】在原告张a与被告上海某燃气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0万余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协商,双方均同意先在130余万元中扣除案外人张b按事故责任所应赔偿的80余万元,对于130万元的损失总额与80余万元赔偿款的差额部分40余万元,由被告上海某燃气有限公司支付21万元(约占差额部分的50%)。该案于2013年2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2013 年3月13日,本院又立案受理了原告张a与张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张b一方亦达成调解协议,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80余万元,在原告让步的基础上,由被告张b一方实际赔偿原告70万元,张b的母亲吴某自愿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该案于2013年3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评析意见】上述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雇员张a能否在雇主上海某燃气有限公司、第三人张b之间,选择其中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若选择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则其是否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此并不一致。《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定变更了以往雇员有向雇主或者第三人主张赔偿的选择权,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承担终局责任的第三人追偿的承担方式。依据第35条,雇员只能就雇主及第三人各自的违法行为,分别主张赔偿。本文观点的理由详述如下:(一)《解释》第11条所规定的雇主、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实为不真正连带责任问题依据《解释》第11条的观点,第三人行为造成雇员人身伤害的案件,既不存在责任竞合问题,也不存在连带责任问题,而是一个不真正连带责任问题。1、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简介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履行的后果,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侵权法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同一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同一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各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责任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在于:(1)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不同的债务;(2)债权人对数个债权人均享有分别请求权;(3)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4)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基本上是相同的,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数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义务,一旦一个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就得以实现,其无权再向其他债务人求偿;(5)在多数情况下,不真正连带债务往往有终局责任人。终局责任人,是指最后真正承担债务责任的人。2、《解释》第11条规定的第三人与雇主的赔偿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通过分析第11条的规定,我们发现:(1)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第三人伤害,第三人基于违法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基于对雇员的人身安全保护义务承担无过错责任,雇主和第三人因不同的原因对于雇员承担债务;(2)雇员可以在雇主和侵权第三人之间选择其一承担赔偿责任;(3)雇主和第三人对于债务的发生无共同行为和意思联络,只是偶然发生;(4)第三人与雇主的债务内容基本相同,第三人或者雇主一方承担赔偿义务后,雇员即丧失了向另一方求偿的权利;(5)雇主承担赔偿后,可以向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第三人为终局责任人。因此,《解释》第11条所规定的第三人致雇员伤害的赔偿问题实为不真正连带债务问题。我国的民事立法尽管对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并无明文规定,但这一制度由判例学说发展而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广泛的案例基础,我国现行立法中的多种责任形态多有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本质特征。(二)《侵权责任法》第35条对第三人致雇员伤害的赔偿责任方式的改变有观点认为:《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就其在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可以选择请求第三人或者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侵权责任法》对上述第三人致雇员伤害时第三人、雇主的责任方式未作出明确规定,故在审判实践中,如遇到第三人侵权,仍可适用第11条规定处理。但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适用事实上已经否定了第三人致雇员伤害时第三人、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雇员无法选择要求第三人或者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雇主承担其赔偿责任后,并不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其具体理由在于:《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雇主(接受劳务一方)对雇员(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伤害的赔偿适用过错责任。此前,《解释》第11条规定中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须问雇主是否存在过错。而《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第 35条的规定已经取代了《解释》第11条的上述相关内容。雇主仅就其在监督、管理、保护方面的过错对雇员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过错责任时,第三人与雇主承担责任的形态已经不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上文已经论述,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之一为: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基本相同,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数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义务,一旦一个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就得以实现,其无权再向其他债务人求偿。《侵权责任法》实施后,雇主仅就其自身过错承担赔偿,赔偿责任的内容和范围显然与第三人侵权责任并不重合,雇主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绝非全部的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其自身赔偿责任之后,雇员的损失并未得到完全补偿,雇员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雇主向第三人的追偿权更无从谈起。那么雇主、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如何确定?笔者认为,确定该种“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在民法“填平补缺”的赔偿原则下,依据第三人、雇员、雇主各自对损害发生的过错和原因力划分各自责任份额。具体而言,若第三人对雇员伤害承担全部责任,则意味着雇主并无过错,无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第三人并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划分责任的方法为:先对于雇员的全部损失,在第三人与雇员之间划分各自责任份额;扣除第三人所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后,对于第三人承担份额之外的责任,由雇主依据其行为的过错和原因力等因素承担其份额。(三)联系本案的分析说明1、本案是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本案法律适用需要明确的是:本案雇主上海某燃气有限公司为单位,《侵权责任法》第35条是否适用个人与单位间形成的劳务雇佣关系?从文字理解,第35条仅仅适用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那么雇主为单位时,雇员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伤害的,是否适用该条文的规定?有观点认为,《解释》第11条所指的雇佣关系是指没有纳入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雇佣关系,11条中的雇主不区分单位和个人,既然作为新法的《侵权责任法》对雇主为单位的情况无规定,那么应当适用旧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本案可以参照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首先,《侵权责任法》并未否定个人与单位形成劳务关系,个人因劳务受伤害时,由单位承担过错责任。单位工作人员为临时雇佣人员时,不属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情形,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所以若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原则,要求接受劳务的单位无条件地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加重了单位的负担,并不合理。其次,根据我国的审判实践,雇佣关系中并不存在雇主为单位和个人的区分。在境外立法中,一般采取一体式立法,不区分用人单位和个人,统一适用接受劳务一方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35条采用分拆式立法,区分用人单位和个人,分别加以规定,体现出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立法特色。尽管在立法上予以区分,但该两条规定的内容和适用的侵权法原理基本相同,因此在理解上不能孤立,应密切联系。从《解释》第9条、第11条、第12条分析,该三条规定对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适用工伤保险的问题作区分规定,但对劳务雇佣关系中,雇主为单位和个人的情况未做区分。因此《侵权责任法》第35条雇主承担过错责任的原则,也可以作适用于雇主为单位的理解。2、本案中雇员、雇主、第三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基于上文的分析,本案雇主上海某燃气有限公司不应依据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对雇员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而应依据过错程度、原因力等因素与第三人分担雇员的伤害损失。在张a与上海某燃气有限公司燃气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总损失为130万元之后,先在该130万元中扣除第三人张b所应当承担的80余万元的份额;对于张b承担份额之外的40余万元,由于雇主上海某燃气有限公司对雇员张a未尽到安全保护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对该40余万元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50%左右的赔偿责任,经协商最后确定为21万元。在法院随后审理的雇员张a与第三人张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张b对张a已经取得的赔偿款21万元并无异议,愿意按同等事故责任承担其赔偿份额。经协商后,该数额确定为70万元。至此,雇主上海某燃气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b分别承担了赔偿责任;雇员张a的损害得到有效救济。综上所述,《侵权责任法》第35条关于提供劳务者(雇员)因劳务受到伤害时,接受劳务者(雇主)承担过错责任的规定不仅改变了《解释》第11条所确立的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责任形式,还相应变更了雇员因劳务而被第三人伤害时的责任承担方式,直接侵权的第三人就其直接侵权行为中的过错,雇主就其对雇员选任、监督、管理上的过错,两者分别按份承担赔偿责任,两种侵权责任并非不真正连带责任。【附录】编写人:盛庆一 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5630号、(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1596号(代理审判员:盛庆;书记员:朱冬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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