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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部美容损害赔偿案


面部美容损害赔偿案【案情摘要】原告王××,女,42岁,2010年12月10日在朋友的陪同下来到被告深圳某美容中心咨询鼻根除皱是否可以,医生回答说完全可以,手术没有风险,做了可以年轻几岁。于是王××在医生的建议下,对鼻根部的一条皱纹进行了伊维兰注射除皱,同时对太阳穴的一处凹点进行了填充。术后王××的两个注射部位发生明显的红肿疼痛反应,曾多次向被告医生反映,却被告知是术后现象,过段时间会消。但一连3个月不见消肿,王××四处求医,从美容专家口中得知正宗的伊维兰降解性好,且有正规的客户服务卡和防伪码,如果不具备则有可能不是正宗的伊维兰。王××便要求被告医生提供伊维兰客户服务卡和防伪码,医生未能提供,只是补开了一张注射伊维兰的处方笺。此后王××面部肿胀不见好转,并出现发青变瘀,王××怀疑注射物有假,精神压力越来越大,产生焦虑失眠症状。遂以被告在医疗美容服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告义务,没有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和提供伊维兰客户服务卡、防伪码,和违反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范、注射假药等医疗过错,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万元。被告辩称伊维兰是正规渠道进货;注射不存在问题,只是因为忙未签手术知情同意书;且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并抗辩原告擅自取出注射材料不应支持其主张,不同意赔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面部填充物进行检测,经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检测的结论为:原告面部填充物中没有检出伊维兰四型的成分。后罗湖法院又将相关材料委托深圳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但因王××曾三次进行面部填充物取出手术和未能到达鉴定会现场进行对照检查,以及被告未能提供注射产品是否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限内等难点问题,无法做出医疗损害鉴定结论。【处理结果】罗湖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做医疗美容,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对原告面部残留填充物所作的分析检测报告证明被告并未使用双方约定的伊维兰四型作为医疗美容材料(“货不对板”),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关于被告坚持使用的是伊维兰四型,并认为广州分析测试中心不具备法定鉴定资质,所作检测结论不能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在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原告已初步举证证明其面部没有伊维兰四型的主要化学成分,而被告否认,主张履行了合同义务,注射的是伊维兰四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仅凭购货凭证等,不能举出反证推翻原告的举证(不能排除“偷梁换柱”的嫌疑),达不到证明目的。并且,深圳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认为“被告提供的伊维兰《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注册号:国食药监械(进)字2005第3460818号的有效期限为2005年12月31日至2009年4月11日),但被告2010年12月10日给原告使用的注射材料的具体生产日期是否在该证的有效期内”,故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第一次取出手术未经被告和法院同意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使用双方约定的医疗美容材料,违反了合同义务,原告未经同意而抽取不符合约定的材料,属对被告违约行为采取的补救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面部残留物未检出伊维兰四型成分是因为已经完全降解在原告身体里面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三次武警广东总医院门诊部手术病历中关于“残留物不能完全取净”的表述中可以看出原告的面部注射物仍存在于原告的面部,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3050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要点评析】医疗行为主要是基于医患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而发生,患者所受到的损害一方面是由于医方的不正确履行即违约所致;另一方面是由于与合同目的相违,出现了履行利益以外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损害,因而同时构成了加害给付。因此,本案同时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和侵权赔偿两种法律关系,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对此竞合的情形应如何处理,《合同法》第122条赋予了当事人以选择权。本案原告选择的是侵权责任(加害给付),但判决按照医疗服务合同违约处理,避开了原告之选择权。虽然赔偿结果上没有差异,但在适用法律上是不当的。目前原告已提起上诉请求二审纠正,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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