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医院惊现木乃伊 医疗纠纷案件


东方医院惊现木乃伊,这应该是个怪事,这个木乃伊是一个患者死在医院的地下三层的门口,经过十一个月的风干,尸体没有腐烂倒是变成了木乃伊。死者的家属已经把医院告上了法庭。该案在2011年5月27日在丰台法院方庄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有中央电视台及北京电视台等五家媒体进行了现场录制,并庭后对我进行了采访,我作为受害方的代理律师对本案非常了解,今天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栏目的记者又专门对我进行了专访。现就本案做一个基本介绍:基本案情2010年1月27日上午,何某隐患帕金森症在妻子华某的陪同下去东方医院处就医,东方医院的医生给何某做了诊断后,开具了处方单,何某和妻子华某一起到二楼大厅拿药,何某坐在大厅里的椅子上,华某去排队拿药。等原告华某拿药回来,已经找不到何某了。华某立即在医院里寻找,结果没有找到。华某就告知了东方医院,东方医院派人一同寻找,也没有找到。当天下午,原告华某就到方庄派出所报案了。第二天,派出所民警带着华某等人又到东方医院处查看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结果是监控录像是坏的,不能反映当天的情况。民警要求东方医院要把医院的每个角落都要仔细查找一遍,于是东方医院派人带领民警、原告等人对医院再次查找,但没有查找医院的地下三层。东方医院也没有告知民警及原告其楼下还有地下三层,致使何某没有得到及时发现和救护而死亡。华某及何某的其他亲属不断通过各种渠道寻找何某,但都没有任何结果。直到2010年12月18日,东方医院的锅炉工在东方医院楼下的地下三层发现了一具尸体并报警。此时,经过十一个月的风干,已经变成了木乃伊。后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鉴定,该尸体就是何某,并对何某死亡进行了调查,结论是:1、该人系该无名男尸年龄在60岁以上,未见明显外伤死亡;2、该人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得到这个消息之后,华某非常的伤心,但好在自己丈夫的尸首已经找到了,可以对其他进行安葬了。何某是邮政通讯系统的高级工程师,生前在有关部门担任重要职务,为我国的通讯业的发展做出来重要贡献,但是没有想到会落个今天的下场。安葬了何某之后,华某怎么也想不明白,本来是医院看病就医去了,怎么会死在医院呢?一定要医院讨个说法。华某多次找东方医院协商,但东方医院都予以推脱责任。华某没有办法,慕名找到我,要求向东方医院讨个说法,依法向其赔偿以弥补给其伤害。接受委托后很快就立案了,案件正在审理之中,这是开庭时,我作为受害人家属委托了律师,依法参加了庭审,下面是庭审时我的代理词,由于媒体的关注,此案很快会判决的,我们拭目以待,法律一定会还家属一个说法的。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接受华某、何某之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与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本代理人查阅了相关证据材料,听取了我当事人的陈述,并依法参加了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通过上述活动,依据案件事实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现本代理人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一、被告设施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第一,被告管理不善,致使何某误入地下三层而丧生;当时何某在二楼大厅,怎么来到地下三层的,现在不得而知,这个不得而知的原因在于被告的安保设备损坏而导致的。当何某失踪以后,华某就到派出所报案了,民警曾要求调取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但是被告的监控设备是坏的,根本无法记录当时情况。根据卫生部等七部委联合下发的卫办发【2007】118号文件要求医疗机构要完善医疗服务场所防盗窃、防扒窃、防火灾等各种安全防范设施,加强患者在院期间的安全管理,有效防止意外事故和突发事件对患者造成伤害,保护患者在就诊期间的财产安全和生命安全。被告案发当时根本没有做到这一点,被告的监控设备这个最基本的安保设施都不能正常使用,当民警查看监控录像设备时,发现二楼的监控设备没有摄像头;门口的探头指向医院门口的墙上,没有照医院大门。这些安保设备根本起不到安保的作用。可见被告安保工作做得是非常的不完善,或者说没有任何作为,这根本无法保障患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如果当时这些设备是完好好用的话,就能够查到何某的去向,就能够及时找到何某,那就不会出现今天这个悲剧了。第二,被告对其地下三层未尽管理义务,是导致何某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声称地下三层是他们的设备间,是危险区域,禁止他人随意出入的,该层楼梯门口有铁门锁着,何某就是死在该楼梯口铁门前,没有进入地下三层。他们在地下一层设置了“患者止步”的标志,并且在地下二层和三层之间设置了一个从上面不能直接开但从下面能够直接开的一个小铁栅栏,并安装了照明灯,做到了他们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说法不符合事实的,首先,案发时,没有这个“患者止步”的标识,也没有安装照明设施,更没有设置铁栅栏。发现何某尸体时,办案警察曾经带着原告到过现场,当时根本没有这些设施。当时要下到地下三层需要拿着手电才下去,否则,什么都看不到。办案警察还在,法院可以予以调查核实。即便有“患者止步”这个标志,也不能起到警示的作用,因为从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来看,这个标志位置较高,人从上面往下走根本注意不到这四个字,况且这四个字位置在侧面的墙上,人是不容易发现的,所以,有这四个字和没有这四个字是一样的,起不到警示的作用;退一万步讲,即使被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说明被告就尽到了安全保证义务,因为按照被告说法,这是危险区域,不允许外人进入的。既然是危险区域,显然这些措施也是远远不够的。如果是危险区域,就派人值班防止外人出入,或者经常对这个区域进行巡查,但是被告没有做到。如果被告做到了就不会出现何某的尸体在事隔十一个多月后才被发现。由此可见,由于被告应为而不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第三,在寻找何某的过程中,被告也未尽其应该尽的义务,从而导致何某不能及时被发现和救出。案发后,原告在民警的陪同下,要求被告派人协同在医院寻找何某,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带领原告和民警搜查地下三层,也没有告知还有个地下三层的存在,更没有提供楼房的图纸,如果当时搜查了这个地下三层的话,何某很容易被找到的,但是由于被告的应为而不为,从而导致何某11个月后才被发现其被风干的尸体。被告声称在寻找的过程中,他们找过这个地方,没有发现何某,这是向法庭说谎。第一当时被告带领原告和民警一块进行了寻找,办案的民警还在,法院可以核实这个事实。就是不核实这个事实,被告的说辞也是经不起推敲的。当时民警、被告、原告对被告处进行了至少三次以上的查找,如果去过这个地方,不可能不发现何某的。难道是何某在失踪三天以后又自己到达这个地方的,那么这三天时间何某又到哪里去呢?这完全不符合逻辑的。由于寻找不力,没有去这个地下三层查找,结果导致何某死后被风干为木乃伊,并且十一个月后才被发现。当时何某是自己走下去的,还是被别人所害放到此处的,现在不得而知了。如果是其自己走下去而走不来,如果发现及时完全可以别救出的;如果是他杀,及时发现也能找到犯罪痕迹和线索,有利于公安机关破案的。现在由于何某已经变成木乃伊,死因无法确定,又找不到明显外伤的痕迹,所以公安机关已经排除了是刑事案件。那么不管怎么说,今天这个结果的出现,完全是被告不履行其义务而导致的,故被告的责任是不能免除的。综上所述,被告由于其不作为,对其设施设备管理不善,没有履行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和原告华某丈夫何某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何某作为患者到被告处就医,被告就有义务保障其人身安全。本案何某已被排除他杀的刑事案件,那么,究竟其是怎么到被告处地下三层并死于此处,现在是个谜。但不管怎么说,由于被告对其设施设备管理不善,应该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不作为,怠于履行其职责,导致何某进入死亡之层的地下三层而出不去;只有被告知晓这个地下三层的具体情况,在寻找何某时,其又忽视这个存在安全隐患的地下三层,被告不仅不查找这个地下三层,而且也没有告知原告和民警去查找这个地下三层。综合本案的情况,正是因为被告的这些不作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才导致何某的死亡,故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和原告华某丈夫何某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希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需承担赔偿责任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此也进行规定。被告是一家医院,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其有义务为每一个正常进入医院的每个人特别是患者提供一个安全的场所,并尽其所能的保证每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是由于被告的不作为,设施设备管理不善,怠于履行其应该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致使原告华某的丈夫、原告何某之子的父亲何某死亡。所以,被告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给原告带来了损失和痛苦,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此致丰台区人民法院代理人:万方亮2011年5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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