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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车吊篮脱落致篮中人摔死,应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谢向阳律师简要案情:原告李某与死者吕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31日,吕某自备安装用的铁吊篮、钢丝绳、广告条幅,雇佣被告王某的吊车,在福山区某商城南五层楼外高空粘贴广告,大约9时许,在吊篮上升过程中,吊篮钢丝绳承重超负荷突然断裂,因没有任何防护措施致使施工中的吕某从吊篮里摔下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王某在施工中违反操作规程,违规吊装人员,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的代理人谢向阳律师辩称:1、被告王某的吊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王某请求法院依法追加交强险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被告王某驾驶的吊车经过年审,手续齐全合格,王某本人也有上岗证,操作证。根据安监局调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钢丝绳不合格,钢丝绳突然断裂而造成的,而钢丝绳是死者吕某提供的,并不是吊车上的,本次事故不是王某本人操作的原因或吊车事故的原因造成,因此被告王某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3、死者吕某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作为从事高空作业的职工,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安全生产知识。事故发生时,吕某在吊车的吊篮高空作业,应当预见到其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从业人员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本案死者吕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章作业,但仍然施工,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法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依照被告王某的申请依法追加某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事故中的死者吕某是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不应适用交强险,请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的代理人谢向阳律师辩称:事发当天,是死者吕某自备铁吊篮、钢丝绳,并雇佣被告王某的吊车进行粘贴广告作业,吊篮在上升过程中因钢丝绳超负荷断裂,致使乘坐在吊篮内的吕某摔死的,吊篮悬挂于吊臂之下,且钢丝绳和吊篮并非吊车的组成部分,故应依法认定死者吕某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车上人员,某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一审法院采纳被告王某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某承担其应承担部分。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认为死者吕某系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一审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依法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办案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应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代理人谢向阳律师认为:肇事吊车本无吊篮,是死者吕某自备铁吊篮和钢丝绳后,把铁吊篮用钢丝绳固定于吊臂之上,故吊篮并非肇事吊车的组成部分,吊篮中的人员自然也并非肇事吊车的车上人员,应该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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