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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中止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


工伤认定中止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案情简介】2011年9月23日,宋某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被送往河北省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东院治疗。宋某以交通事故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案已诉讼终结。2012年5月24日,宋某的母亲王某向石家庄某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6月4日,某区人社局作出劳社伤险认受字【2012】0x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2年7月31日,某区人社局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理由为:需要审查。经过多次协商后,皆不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那么王勉英能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呢?【本案焦点】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是否具有可诉性。【律师说法】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具有可诉性,现从以下几点进行论述:一、工伤认定中止行为是否属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本案中,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是由某区人社局作出的,该区人社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并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工伤认定中止行为属行政行为。二、工伤认定中止行为是否属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根据对象来分,分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不特定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立法,决定,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和特定行为的行政决定。本案工伤认定中止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主要看是否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四要素:1、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这是主体要素。本案工伤认定中止行为的实施主体为某区人社局,为行政机关。2、具体行政行为是行使行政权力所为的单方行为,这是成立要素。本案某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是单方行为。3、具体行政行为是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这是对象要素。“特定”是指某公民或某组织。本案行政行为的对象为宋某个人,为特定的公民。4、具体行政行为是作出有关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这是内容要素。本案某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直接导致了宋某工伤认定的权利受侵害。所以,某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为具体行政行为。三、工伤认定中止行为非行政事实行为,对工伤职工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有些学者认为,工伤认定中止行为不可诉,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本案中,某区人社局以“需要调查”为由作出工伤认定中止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难道你能说这种违法行为不对工伤职工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且如工伤认定中止行为不对工伤职工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每个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都可以随便找个理由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程序中止了,且它们都是不可诉的,并且不知道多久才能恢复,让工伤职工用什么方式来维权?四、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也称行政行为的可审查性,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诉至法院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一种本质属性。它主要包括:(1)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及复议的可能性。(2)行政部门及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可审查性。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主要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而本案,中止的理由为:需要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的事由。同时《行政诉讼法》第11条对受案范围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列举了八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七)项之规定,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显然某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行为属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故具有可诉性。综上,工伤认定中止行为具有可诉性,宋某可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贾成龙律师2013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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