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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诉讼总承包方可以吗


2008年8月,李某承包了被申请人某公司的通信施工工程,某公司与李某口头约定:按施工所做基站点数工程量计算工程价,公司按照李某所做基站点数先预支70%工程款。为按期完成工程,李某聘用申请人王某、雷某两人共同参与施工,并承诺给两人每人每月2200元的劳动报酬。2008年1 1月25日,李某自行雇佣一辆面包车,并叫上王某、雷某一同前往施工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李某、王某受重伤,雷某死亡。雷某之父和王某要求公司和李某赔偿损失,公司认为公司与伤亡者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而不同意赔偿,李某认为大家都是为公司干活,出事理应由公司赔偿。在交涉无果后,雷某之父和王某于2009年1月2日以公司与李某为共同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请求申请人请求裁决:1、 确认雷某、王某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 要求公司和李某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处理结果仲裁委裁决如下,1、公司和李某对雷某和王某承担工伤保险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争议焦点1、 承包人李某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 雷某和王某的工伤赔偿责任由谁承担?评析一、关于承包人李某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这关系到李某的身份是赔偿人还是被赔偿人的问题。李某原本不是公司职工,2008年8月,李某承包了某公司的通信施工工程,李某与公司有口头协议,双方均无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李某承包某公司的通信施工工程符合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李某承包某公司的诵信施工工程柏,符合建筑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因此,不管李某与公司属于哪种合同关系,都属于经济合同关系,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的要素。如果说李某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承包人资格,某公司将通信施工工程交给李某承包是无效的合同行为,那也只能认定他们之间的承包关系是违法的承包关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不能由此得出他们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结论,因此,承包人李某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遭遇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交通肇事者承担。二、关于工伤赔偿责任的承担。《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这个规定明确了承揽人除非与定作人有事先约定或经定作人事后同意,否则不得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根据这个期:定.承包人李某私自聘用王某、雷某是违反合同法的行为,因而也是无效的行为。《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足: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根据这个规定,承包人李某私自聘用王某、雷某柏:是违反合同法的行为,因此,李某与王某、雷某之间不会产生合法的再承包或转包的合同关系。那么,公司、李某和王某、雷某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呢?发包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视作一个整体,对:损害的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立法的目的是:一是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至于因为发包方和承包方相互推诿而使劳动者权益受损;二是有利于引导发包组织规范用工,减少通过发包给个人河间接用工的现象;三是有利于规范发包组织和承包者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促使发包组织尽可能发包给有经营资质的组织来承包经营,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解决当前建筑施工市场等方面秩序混乱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损害”指的是劳动者合法权益被损害,其合法权益自然包括获取劳动报酬的权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益等。因此,王某、雷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权益受到损害,应当由公司和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公司与李某共同承担工伤保险连带赔偿责任,并不意味着公司与王某、雷某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上述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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