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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宁波市江北区王某工伤九级获赔7.6万元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民初字第221号原告(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吴德朝,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利,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宁波市××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408092-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环城北××号。法定代表人:翁××。委托代理人:蒋××。原告王××为与被告宁波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顺风××公司于3月19日对原告王××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请求给予十五天庭外调解时间,后协商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原告自2009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清舱岗位。原告的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月平均工资为4009元,每月8日和28日分两次现金领取(分别为1310元的基本工资和约2699元的计件工资)。2011年12月28日,原告在清理船底黄沙的工作中受伤,致右脚踝骨骨折。后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2年1月30日,经宁波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2年11月30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因就工伤赔偿事宜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不得已提出劳动仲裁,但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81元(4009元/月×9个月=36081元);二、被告支某某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1293元(4009元/月×10.3个月=41293元);三、被告支某某告工伤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共计23824元(2978元/月×8个月=23824元);四、被告支某某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25元/天×5天)、鉴定费300元、医疗费312元、交通费42元;五、被告与原告从2012年12月2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以上各项合计101977元。被告顺风××公司答辩并起诉称:对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的工作岗位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和交通费的支付请求也无异议,且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对原告的其它几项诉讼请求,被告提出:一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原告社保的缴费工资基数1685元/月计算;二是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期间过长,月工资标准过高,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月工资应为1310元;三是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已经支付;四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自己造成,被告不应承担。综上,被告诉请判令:被告支某某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65元(1685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930元(1310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0元(2977.50元/月×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10元(2977.50元/月×4个月),合计42915元,扣除已经支某某告的21000元,被告还应支某某告为21915元。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答辩称:1.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数额为原告缴纳社保,缴费基数不足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数额向原告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对停工留薪期有医院的病休证明为证,对停工留薪期月工资标准应以原告的实际工资数额为准,而非基本工资;3.被告没有支某某告第二次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系因治疗工伤产生,被告应该支付;4.被告已支某某告21000元属实,其中16000元系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系借款;5.被告尚有2000元押金没有退还原告。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一、原、被告双方无争议事实。原告王××自2009年2月进入被告顺风××公司处工作,从事清仓岗位。2011年12月28日,原告在船底清理黄沙时,右脚踝被吊机抓斗碰伤,致右脚踝骨骨折。2012年1月9日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7天;2012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入院进行内固定物拆除,于2012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2012年1月30日原告经宁波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30日,原告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21000元,其中包含了16000元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5000元借款,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可尚有300元鉴定费、42元的交通费及312元治疗工伤的医疗费未向原告支付。原、被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26日解除。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另原告提供了病历本、出院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和交通费发票为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被告双方有争议事实(一)原告工伤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多少?原告主张,其工资为计件工资,每月8日和28日分两次现金领取,分别为1310元的基本工资和约2699元的计件工资,其工伤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4009元。对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工资条两页,用以证明原告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计件工资,每月8日和28日分两次发放的事实;2.录音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分两次发放的事实;3.证人岳玉林某言,用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发放情况。证人岳玉林在庭审中陈述,其系被告员工,据其了解,原告工资为计件工资,每月分两次发放,每次工资发放员工都要签字。被告辩称,原告工资为计时工资,合同中约定每月工资为1310元,被告对原告每月仅有一次工资发放。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提出:1.工资条没有被告盖章也无被告单位相关人员签字;2.录音材料属于证人证言,而通话的两个当事人均没有出庭作证;3.证人岳玉林到被告处工作仅有几个月,对公司的工资发放情况并不清楚,原、被告争议工资的时间段与证人实际工作时间段也并不重合,且证人与原告的爱人系老乡关系,平时关系良好,其证言效力值得怀疑。综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原告工资发放时间和标准等事实;2.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单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明细的事实;3.《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准结算表》,用以证明被告的工伤待遇已经结算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2012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单明细表以及《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准结算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仅是原告每月8日发放的工资;对被告持有的2011年《劳动合同》,原告对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该《劳动合同》与其持有的《劳动合同》在工资形式上不一致,对此,原告出示了其持有的2011年《劳动合同》。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2012年《劳动合同》、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单明细表以及《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准结算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011年《劳动合同》,原告虽有异议,但上有原告签字,且该合同无篡改痕迹,而原告提供的相应《劳动合同》在工资形式一项上有改动痕迹,故对被告提供的2011年《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应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从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明细表中显示,被告每月8日给原告发放的工资为基本工资,且无任何工资扣除项目(包括社保自担部分),这表明原告每月工资尚有其它构成部分。虽然被告每月8日给原告发放的工资与原、被告间《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一致,但其工资数额低于《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准结算表》上显示的原告月均缴费工资,这进一步表明原告工资除了基本工资外,尚有其它构成部分。而原告每月工资为现金发放,签名领取,相应的工资单亦由被告掌握,被告理应提供原告完整的工资清单。现被告仅提供原告部分工资清单,原告提出其工资还包括每月28日发放工资部分,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工资条、录音和证人岳玉林某言为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本院的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没有被告签名和盖章,但该工资条项目清楚、数额也处在合理范围,在被告拒绝提供相应工资清单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应视为真实。且证人岳玉林作为被告的员工,亦对原告每月工资发放次数及发放形式予以了证实。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及证人岳玉林关于每月工资发放两次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因无法确认其中通话人身份的真实性,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结合对原、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可原告每月工资分两次发放的事实,对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工资清单,经核算,原告受伤前月均工资为3791元,扣除加班工资后月均工资为1683元。(二)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多长?原告提出,其停工留薪期为10.3个月。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书10份为证。被告辩称,原告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中盖有医院公章的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应结合原告的出院记录和主治医生的建议进行认定;对其中没有盖有医院公章的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中有连号和同一医生签名却笔迹不同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虽存在补开的情形,但与原告病历记载情况一致,故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受伤时间、住院时间、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时间以及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时间综合认定,本院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0.3个月。(三)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了第二次住院治疗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出被告未支付其第二次住院治疗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应住院伙食补助费。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供了报销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办理了200元住院饭卡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该饭卡系给护工办理,非给原告办理。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报销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报销单未明确200元的住院饭卡系给原告办理,对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但双方确认被告已给原告支付了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2天,被告还应支某某告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因就工伤待遇支付存有分歧,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劳动仲裁裁决书。对该事实,被告提供了《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为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因在被告工作期间受伤且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原告诉请,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享受如下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为9个月本人工资。原告工伤前月均工资为379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4119元(3791元/月×9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为4个月工资,以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977.5元/月进行计算,具体金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910元(2977.5元/月×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1910元(2977.5元/月×4个月)。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但其工资不应包含加班工资。原告停留薪期为10.3个月,扣除加班工资后,原告工伤前月均工资为1683元,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7334.9元(1683元/月×10.3个月)4.工伤医疗待遇。包括医疗费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天×4天)和交通费42元。5.鉴定费300元。对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1000元,该款理应予以扣除。另原、被告合意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26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浙江省《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物流有限公司支某某告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334.9元、医疗费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42元和鉴定费300元,合计75987.9元,该款扣除被告宁波市××物流有限公司已支某某告王××21000元后,被告宁波市××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某某告王××54987.9元;二、确认原告王××与被告宁波市××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26日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审 判 员 周进军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孙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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