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签:
伪造证据索要工程款律师介入维护施工方合法权益


杨某某诉渭南高新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们接受本案被告某某村的委托并受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指派,作为某某村的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结合庭审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杨某某承包的是某某村村大队部一层的修建工程,不是某某村的村级活动中心,村大队部一层工程某某村已分三次付清杨某某所有工程款71980元,原告杨某某的起诉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2010年11月9日,某某街办某某村开始修建村大队部,经磋商在某某村委员刘某某和杨某某的经手下由某东村的杨某某承包了该工程,当时只修建了村大队部的一层,并没有修建村级活动中心。某某村与杨某某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价格610元,工程面积共计118㎡,工程总造价71980元,2010年12月底工程完工。在工程施工期间和2010年12月份工程完工后某某村分三次已实付杨某某工程款共计72000元,不存在工程款拖欠问题。二、2010年11月26日之前某某村村委会公章由某某办事处统一保管、使用,某某村如因重大事项(贷款、承包、对外签订合同等)需加盖村委会公章时,必须有村负责人黄某某签字方可盖章,否则任何文件、合同均无法律效力。庭审过程中某某村提供的《某某村村委会公章管理规定》、某某办原党政办公室负责人孙某某的书面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形成了完整地证据锁链,印证了一个事实即2010年11月26日之前某某村委会的公章一直由某某街办代管,代管期间某某村如有重大事项需加盖村委会公章时必须有村负责人黄某某(当时为村书记)的签字,没有黄某某签字的一切合同文件都是无效的,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三、庭审过程中杨某某提供的《土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1月5日)是无效的,自始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1、2010年11月9日杨某某为某某村开始修建村大队部,某某村与杨某某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为某某村修建大队部一层的事实某某村认可,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每平方米的造价到底是多少,工程款是否全部结算完毕,不管杨某某与某某村的争议在大,某某村与杨某某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者说是存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是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杨某某并没有任何建筑施工资质,其在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与某某村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当然是无效的,同理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土建合同》也是无效的,自始没有任何法律效力。2、杨某某在某某村委会已支付完毕其所有工程款71980元的情况下又伪造了《土建合同》,杨某某诉状中的签名与《土建合同》中的签名完全是不同的人写的,其目的很明了,就是通过伪造假的合同骗取某某村的集体财产,杨某某的行为属于明显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虽然其非法目的没有得逞,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并不影响对该份《土建合同》本身是无效合同的定性,同样也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对其行为本身的评价。四、杨某某并没有足够充实的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杨某某仅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土建合同》,而该唯一的证据也在庭审过程中被某某村举证证实是无效的,即自始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根据一般的建设工程结算规范,在结算工程价款时不仅要有具体明确的施工合同,更要有工程施工图纸和经过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等等,本案当中原告杨某某仅提供了一份无效的《土建合同》,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明显证据不足。五、杨某某的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直接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根据原告杨某某诉状中的陈述“2011年1月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并交工,工程价款157998.96元,被告某某村支付工程款72000元,下剩85999.96元未付”,就算杨某某未伪造《土建合同》,就算某某村下剩85999.96元未付,杨某某也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即在2013年1月份之前向法院起诉才能得到法律的时效保护,而杨某某确是在2013年4月2日才向贵院递交了所谓的起诉状,对于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不予审查并直接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声明:本站原创文章所有权归无忧保所有,转载务必注明来源;
转载文章仅代表原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如有侵权、违规,请联系qq:1070491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