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解析


马某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解析(一)案情简介2003年11月14日马某因一起交通肇事在通化市××医院住院治疗时,医生发现马某是第一次怀孕并且是子宫外输卵管怀孕,立即将其转入妇科病房治疗。该院医生对马某进行诊察后,建议对马某的宫外孕采取双侧子宫动脉栓塞介入手术以中止妊娠的方案治疗。马某同意手术后,该院对马某实施了介入手术,但术前没有告知马某此类手术的禁忌要求和危险。在手术中医生未征得马某同意改变了手术方案,术后未向本人及家属告知。马某出院前医院对其所做的化验结果显示:宫外孕未能被终止,介入终止妊娠手术失败。但医院对马某未采取任何治疗措施,也不予以告知,就让马某出院。五日后马某输卵管破裂,被迫手术切除左侧输卵管。马某出院后不久发现月经量减少明显,无法怀孕,在多方请专家治疗无果的情况下,经北京首都医科大学专家检查确诊不孕症与通化市××医院实施的子宫动脉栓塞介入术有关,左侧输卵管被切除无法输送卵胞,而右侧输卵管已经完全堵塞,并无法疏通。最后专家确诊:马某的病情无法治愈,并终生不孕。基于马某不能怀孕,其丈夫要求离婚,不久夫妻协议离婚,家庭破裂。离婚后马某陷入极度精神痛苦中,曾经多次自杀未成,身体损害和精神损害后果极其严重。马某得知自己将终生不孕后,认为通化市××医院应该承担责任,并委托律师与医院交涉。律师接受委托后,考虑此案情况复杂,涉及妇科医学知识较多,便建议对马某进行司法医学鉴定,以确认马某的终生不孕与通化市××医院实施的双侧子宫动脉栓塞介入手术是否有关。并建议通过司法医学鉴定是否构成伤残。经律师直接委托吉林省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确认马某的终生不孕与通化市××医院实施的双侧子宫动脉栓塞介入手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司法医学鉴定认为:对马某这样初孕妇女不得采取双侧子宫动脉栓塞介入手术终止妊娠,而且该种手术可能引发的并发症对接受手术妇女有可能造成终生不孕症。特别是在马某出院时已经确诊其宫外孕未能终止,医院没有告知和采取救治措施,对马某最终最初手术切除左侧输卵管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马某的伤残后果经鉴定为五级伤残。马某收到鉴定结果之后,委托律师代理与医院进行协商,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医院予以拒绝。马某便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对其进行赔偿。(二)马某的民事诉状原告:马××,女,1974年1月2日生,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二道江区。系某公司工人。被告:通化市××医院法定代表人:××,院长请求事项1、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3136.50元。2、向原告赔偿医疗误工费5219元。3、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1800元。4、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795元。5、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旅差费6949.30元。6、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五级伤残赔偿金:104278.44元7、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8、向原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5000元9、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继续治疗费50000元。上述九项赔偿总额为301,786.64元。事实与理由2003年11月14日原告因交通肇事在被告处住院,入院时检查发现原告有宫外孕。在被告处住院期间,被告决定对原告进行双侧子宫动脉栓塞术,以终止妊娠。但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实施此类手术的禁忌要求和危险。被告在对原告实施该手术后,没有检查手术是否有效,便同意原告在12月3日出院,原告出院后第五天突然感觉腹痛,经某医院检查,系宫外孕导致输卵管破裂,被迫手术切除左侧输卵管。原告从某医院出院后不久发现月经量减少明显,无法怀孕,便到通化和外地医院不断求诊,最后经北京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住院治疗没有效果,医院专家检查确诊为无月经,宫腔粘连,不孕症,该病情与子宫动脉栓塞有关。专家告诉原告的亲属,此病为不治之症。这一诊断结果意味着原告的一生将无法摆脱这一痛苦,而原告也因此而导致家庭破裂,夫妻离婚。当原告知道这一诊断结果后,痛不欲生,多次自杀未成。由于原告的这一伤害后果是被告错误实施双侧子宫动脉栓塞术造成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并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此致:东昌区法院具状人:马××2006年8月6日(三)医院的答辩意见医院在诉讼中否认医院对马某的治疗有过错,并对律师直接委托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并要求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四)律师在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会上的代理陈述意见尊敬的各位专家:2003年11月14日患者马××因交通肇事在通化市××医院住院,入院时医生检查发现马××患有宫外孕。在马××住院期间,医生决定对马××施行双侧子宫动脉栓塞术,以中止妊娠。但医生并未告知患者实施此类手术的禁忌要求和危险。通化市××医院在对马××实施该手术后,没有检查手术是否有效,便同意马××在12月3日出院,马××出院后第五天突然感觉腹痛,经某医院检查,系宫外孕导致输卵管破裂,被迫手术切除左侧输卵管。马××从某医院出院后不久发现月经量减少明显,无法怀孕,便到通化和外地医院不断求诊,最后经北京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住院治疗没有效果,医院专家检查确诊为无月经,宫腔粘连,不孕症,该病情与子宫动脉栓塞有关。专家告诉马××的亲属,此病为不治之症。这一诊断结果意味着马××的一生将无法摆脱这一痛苦,而马××也因此而导致家庭破裂,夫妻离婚。当马××知道这一诊断结果后,痛不欲生,多次自杀未成。由于马××的这一伤害后果是通化市××医院错误实施双侧子宫动脉栓塞术造成的,所以马××要求××医院予以赔偿。经查找有关医学资料发现:子宫动脉栓塞术主要适用于子宫肌瘤及其他子宫肿瘤医病和子宫急性出血、血管畸形而无生育要求的患者。对妊娠者不适用该手术,而该手术可能的并发症有:穿刺部位血肿、感染,附壁血栓,剧烈腹痛,盆腔及其它部位脏器的局部缺血、坏死,子宫内膜炎和子宫不可逆坏死,腹膜后血肿,卵巢功能低下和闭经,以及术后尿潴留、子宫瘘道形成、败血症等。北京协和医院的临床证明40岁以下的妇女施行该手术后有三分之一绝经。作为二甲医院,通化市××医院应该明知:马××是头胎怀孕并需要继续生育的已婚女性,做此类手术很可能发生盆腔及其它部位脏器的局部缺血、坏死,子宫内膜炎和子宫不可逆坏死,腹膜后血肿,卵巢功能低下和闭经等并发症,而导致患者终生不育。然而通化市××医院却不负责任地对马××施行了该手术,导致了马某终生不孕的严重后果。马××已经被法医学专家鉴定为终生五级伤残,可见,通化市××医院对马××的医疗确实达到了医疗事故程度。在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医院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本来是没有道理的。但法院已经决定委托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马某某只能服从法院的决定,今天我代表患者马××已经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希望各位专家能够科学地、实事求是地对该医疗事故作出准确的鉴定,以维护马××的合法权益。陈述人:马××2006年11月30日附:有关医学资料(五)医疗事故鉴定结果经通化市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后,确认通化市××医院对马某实施双侧子宫动脉栓塞术错误且治疗不当,给马某造成了五级伤残后果,构成了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事故鉴定结果送达后,通化市××医院对鉴定结果不同意,经申请上一级医疗事故鉴定后,结果仍然是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六)诉讼争议医疗事故鉴定之后,法院恢复审理。在诉讼中,原告坚持要求医院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原则予以赔偿,被告则要求法院对医疗事故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并对原告诉前的司法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双方在法庭上争论激烈。(七)律师代理词代 理 词合议庭:受马××的委托,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现就本案的事实与适用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合议时予以采纳。一、本案原告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成立,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的医疗过错有因果关系,因原告已经被致成终生残疾,因此,原告选择因医疗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法庭应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一)被告的医疗损害后果是典型的责任事故,而不是技术事故。2003年11月14日原告因交通肇事在被告处住院,被告对原告的宫外孕所采取的双侧子宫动脉栓塞介入手术以中止妊娠的方案错误,尽管通化市医学会在确认已经构成医疗事故基础上认为原告属于介入手术的适应症,但被告术前没有告知此类手术的禁忌要求和危险。在术中变更手术方案也未向本人及家属告知,令人无法容忍的是,原告出院时的血化验结果已经提示“介入手术失败”的情况下,竟然未采取任何治疗措施,也不予以告知,就让原告出院终于导致出院五日后输卵管破裂,被迫手术切除左侧输卵管的严重后果。原告出院后不久发现月经量减少明显,无法怀孕,在多方请专家无果的情况下,经北京首都医科大学专家检查确诊不孕症与被告实施的子宫动脉栓塞介入术有关,并确诊无法治愈。原告因此夫妻离婚家庭破裂,精神极其痛苦多次自杀未成,身体损害和精神损害后果极其严重。经吉林省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原告才知道所受到的伤害完全是由被告不负责,乱施手术所造成的。原告在得知鉴定结果之后,委托律师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被告却予以拒绝。被告面对省、国家两级专家的鉴定结果,在诉讼中要求进行的医疗事故鉴定结果再一次告知诉讼双方:“这是一起严重的医疗责任事故!并涉嫌严重的人身侵权行为。”被告申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果下达后,原告对医疗事故等级并不认可,由于原告主张的是人身损害赔偿之诉,鉴定结果只要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和事实的成立,就应该确认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合理的,所以法庭应该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结果和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及北京医科大专家的诊断结论,综合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与客观事实一致,并符合法律规定1、原告因被告的错误手术,其在被告处的治疗是无效治疗,而原告在某医院的手术又是在紧急情况下被迫进行的手术,该手术的发生与被告的医疗错误均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手术后原告多方请专家治疗均是由被告的医疗错误所造成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136.50元、误工费5219元、护理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795元、旅差费6949.30元是合理的、鉴定期间支出的旅差费和复印费1713.20元,是完全合理的,法庭应该予以支持。2、经司法鉴定原告已经构成五级伤残,被告应该依照吉林省城镇人口的赔偿标准向原告一次性赔偿104278.44元的伤残费。3、原告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结果证明了被告医疗过错的成立,该司法鉴定是合理的,因此被告应该向原告赔偿司法鉴定费5000元4、经司法鉴定确认,原告需要长期治疗才能维持女性特征,因此被告应该向原告一次性赔偿继续治疗费50000元,或者承诺对原告今后长期治疗全额费用保证支付。5、原告作为一个适龄的生育女性,在婚后第一次怀孕就因被告的错误手术导致终生不孕,其精神损害后果极其严重,原告曾经为此多次自杀,即使在诉讼期间,其精神也多次表现异常,可见其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是合理的。上述九项赔偿总额为303,499.84元。二、本案应该适用的法律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根据该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该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未来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与前述赔偿项目一并赔偿。3、根据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由于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主张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吉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5、根据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原告因终生不育,精神损害后果严重,除应获得残疾赔偿之外,被告应该按照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赔偿。6、根据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第八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14-(6)款规定,本案属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此案应该首先适用《民法通则》的侵权赔偿规定。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之后,对于医疗过错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完全可以根据该《解释》第一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原则审理和判决,而不必拘泥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被告的医疗过错造成了原告的人身、精神和财产等民事权益的损害,并由司法鉴定机构和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作出了责任鉴定,因此被告应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原则予以赔偿。由于《民法通则》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民事诉讼必须执行的基本法律,因而应该按照《民法通则》的原则予以赔偿。被告在诉讼中主张按照《医疗事故条例》的原则予以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我国实行的低位法服从高位法的审判原则,《条例》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应该服从于《民法通则》,这是一个基本的审判原则。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过错损害后果严重,要求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只能按照《民法通则》的原则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判决。总之,被告的过错责任是明确的,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因果关系是清楚的,原告主张的赔偿原则和要求的数额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应该依法予以赔偿。请法庭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马××的代理人:陈维国2007年3月27日(八)案件结果法庭经过两轮审理之后,法庭认为通化市××医院应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马某因宫外孕而住院手术,应该承担20%的责任,建议医院与马某调解。医院开始对此案引起重视,并主动找到马某要求案外调解。其双方经过协商之后,通化市××医院一次性赔偿马××各项损失××万元。马某收到赔偿款后对律师非常感谢。由于马某在此案中精神伤害后果严重,代理律师运用自己曾经做过多年心理咨询的专业知识,对马某进行了长达数月的心理调解,终于使马某恢复了正常。目前马某已经再婚,生活幸福,精神愉快。(九)案后分析马某的医疗损害赔偿一案情况比较复杂,律师在代理此案过程中如果没有医学知识的充分了解和法医学鉴定方面的知识,单靠法律知识,则很难维护马某的合法权益。1、马某的宫外孕是此次医疗损害赔偿一案的起因。也就是说,宫外孕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即使正常治疗也可能会发生意外,这是通化市××医院拒绝赔偿的主要原因。2、马某因宫外孕输卵管破裂发生在出院后第五天,即该病患发生而被切除左侧输卵管是该疾病手术可能或必然发生的结果,所以通化市××医院拒绝赔偿。3、通化市××医院对马某实施双侧子宫动脉栓塞介入手术以中止妊娠,术前征得了马某及其亲属的同意,并在手术单上签字,通化市××医院据此认为:手术即使发生不良后果也应该由患者承担。4、律师在代理此案时首先调取了马某的病历进行研究,从病历记载内容来看,医院对马某宫外孕采取的双侧子宫动脉栓塞介入手术终止妊娠,操作过程记载并无明显瑕疵。但病历中对术前风险交待没有记载,对术后病情观察记载不清。特别是患者住院期间因同时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病历中对终止妊娠内容记载欠详。马某出院时的化验记录表明:双侧子宫动脉栓塞介入手术终止妊娠未能取得成功,出院医嘱记录缺少相应的交待。5、从病历中可以看出马某采取的双侧子宫动脉栓塞介入手术终止妊娠的医学依据不足,术后相应的治疗措施和护理手段缺少,致使马某错误认为妊娠已经终止。6、随后律师调取了某医院马某的住院病历,从病历中记载的住院、手术及治疗过程中来看,马某从通化市××医院出院后的第五天,突然腹痛剧烈而住院,经医生诊察确认系宫外孕导致左侧输卵管破裂,立即采取手术切除胎胞和左侧输卵管予以抢救,手术方案正确,治疗得当。术后患者恢复良好。7、由于马某因不孕症前往长春、北京等地医院请专家诊治,为此,律师调取上述医院的治疗手册和病历,从马某的门诊医疗手册和住院病历记载内容来看,马某就诊的主要目的是治疗不孕症。由于马某是因为宫外孕在通化市××医院和某医院住院治疗,并由通化市××医院对宫外孕采取了终止妊娠的治疗手段,而某医院也是因马某宫外孕导致左侧输卵管而对其手术。这说明:马某在接受两次手术之前是有正常生育能力的。导致马某不孕的原因可能与两次手术有关。而长春、北京的医院专家诊断认为:左侧输卵管被手术切除后,右侧输卵管如果正常,马某的生育能力会不受影响。但专家诊断的结果是:马某的右侧输卵管已经完全栓塞无法疏通,其左侧输卵管又被切除,通过正常性生活根本无法怀孕。经医生检察后还发现马某的卵巢已经萎缩,内分泌失调,也就是说马某连体外试管受孕的可能性都不存在。尽管专家的诊断意见马某的不孕与双侧子宫动脉栓塞介入手术有关,但毕竟不是司法医学鉴定,仅有如此证据尚无法起诉医院要求赔偿。8、考虑到此类诉讼对马某有较大的风险,律师建议马某先进行司法医学鉴定,以确定马某的不孕症与双侧子宫动脉栓塞介入手术是否有关。马某接受了律师建议,由律师委托司法医学鉴定机构对马某的不孕症与双侧子宫动脉栓塞介入手术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专家认为:双侧子宫动脉栓塞介入手术对未育妇女不适用,该手术可致妇女不育。通化市××医院对马某实施的双侧子宫动脉栓塞介入手术终止妊娠错误。马某的情况构成五级伤残。9、根据司法医学鉴定结果,律师代理马某向医院提起赔偿诉讼。在诉讼中由于医院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法院对医院的要求又给予支持。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护马某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律师建议马某参加医疗事故鉴定。为此,律师查阅了有关双侧子宫动脉栓塞介入手术适应症和禁忌症的医学文献,发现“子宫动脉栓塞术”就是通过造影技术用栓塞剂将双侧子宫动脉阻塞,主要用于治疗妇科和产科的急性出血、妇科肿瘤和血管畸形等,应用于临床已有20余年历史。1994年,法国学者ravina等在用子宫动脉栓塞术,来减少子宫肌瘤所引起的出血时首次发现:患者接受治疗后出血症状停止、肌瘤缩小。随着医学技术的不断提高和改进,子宫动脉栓塞术迅速地发展起来。但是,由于所需的器械和材料大多需要进口,费用较高。但作为一种新的子宫肌瘤治疗技术,子宫动脉栓塞术具有创伤小、操作简单;保留了子宫的完整性,无子宫切除术的手术危险;术中无失血;住院时间短甚至可不住院;术后病率低,无腹腔粘连等优点。但子宫动脉栓塞术的不良反应主要有:(1)栓塞后综合征,包括下腹疼痛(90%以上)、发热(约为25%)、不规则阴道出血或阴道分泌物增多及恶心、呕吐;(2)下肢酸胀无力(50%~60%);(3)坏死组织滞留和排出。而子宫动脉栓塞术的主要的并发症有:穿刺部位血肿、感染,附壁血栓,剧烈腹痛,盆腔及其它部位脏器的局部缺血、坏死,子宫内膜炎和子宫不可逆坏死,腹膜后血肿,卵巢功能低下和闭经,以及术后尿潴留、子宫瘘道形成、败血症等。另外,有心、肺、肝、肾等重要器官的病变、有凝血功能障碍,如血友病;妇科急慢性炎症、妊娠、子宫内膜癌、迅速增大的子宫肌瘤(子宫肉瘤可能)、严重动脉硬化、盆腔疾病合并张力性尿失禁或子宫脱垂、造影剂过敏等患者不宜做子宫动脉栓塞术。对未生育和希望将来再生育的患者应当慎重选择该手术。根据医学文献记载,律师确定:通化市××医院对马某采取的子宫动脉栓塞术终止妊娠错误,并且已经构成了医疗事故。经过充分准备后,律师代理马某参加了医疗事故鉴定的听证会,并代表马某充分发表了通化市××医院对马某已经构成了医疗事故的意见,得到了鉴定专家的认可,最终医学会专家确认通化市××医院对马某采取的子宫动脉栓塞术终止妊娠错误并导致了马某伤残后果,构成了医疗事故。从而为诉讼要求医院赔偿扫清了障碍。(十)法院在审理本案中的存在的问题1、本案起诉时是2006年,按照当时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马某因医院医疗错误并造成人身损害而起诉要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原则审理和判决是正当的。法院要求将此案确定为医疗事故赔偿案件,按照医疗事故赔偿原则进行审理,属于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当。因为从2004年5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以后,对医疗事故可以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向医院主张医疗事故赔偿,也可以向医院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此案医院对马某的子宫动脉栓塞术终止妊娠是错误的,即该手术对马某不适用,医院作为专门医疗机构对此应该明知,却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给马某实施了手术,并隐瞒终止妊娠失败的事实,给马某造成了终生伤害。因此,马某起诉医院要求人身损害赔偿是正确的。目前许多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对医疗过错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是否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审理案件并不十分清楚,许多法官在审理案件期间,为了简化案件事实,要求当事人选择医疗事故鉴定,并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裁判案件,往往会损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其实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之后,对于一些医疗过错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完全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原则审理和判决,而不必拘泥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这应该是法院审判人员值得研究的审判课题。而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只要条件允许就应该向法院力争要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2、法院在审理此案期间,认为马某应该对此起医疗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宫外孕如果直接采取手术切除治疗,只能破坏一侧输卵管,而另一侧输卵管则不会受到任何损害,马某也不会丧失生育能力。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医院对马某实施子宫动脉栓塞术时,没有充分考虑并发症和禁忌症的风险,也未向马某告知手术风险,手术后致使马某丧失了生育能力及女性的部分生理功能,医院应该对马某的伤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由于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明确了医院只能承担80%赔偿责任的审判观点。所以马某在医院要求调解时,同意了调解意见,而未坚持诉讼判决。致使医院的赔偿数额低于应该获得的赔偿标准,这是本案的最大遗撼。从另一方面讲,法院通过审判活动促进了诉讼双方的和解,当事人选择了和解处理方案,接受了医院的赔偿标准,并对医院的赔偿后果表示满意,做为律师对此还是感到欣慰的。

声明:本站原创文章所有权归无忧保所有,转载务必注明来源;
转载文章仅代表原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如有侵权、违规,请联系qq:1070491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