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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工伤认定标准

2016-12-29 08:00:13 无忧保
季律师说法:劳动者并无审查用人单位成立的程序合法性的义务,也没有能力予以审查;因此,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考量,在用人单位因工商登记程序违法等原因被注销登记前,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应认定为工伤,不应将用人单位的成立瑕疵带来的风险转嫁于劳动者。原告:任某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某原告任某因与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向江苏省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任某诉称:被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某市某家具有限公司系他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设立,原告没有以该公司名义开展任何业务,以该公司为主体申请工伤认定系无稽之谈。某市人仲案字[2011]第44号仲裁裁决书已体现出,原告任某已就工商登记违法向某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在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程序时,“某市某家具有限公司”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有待于确定,被告应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待有关部门对被告对“某市某家具有限公司”主体资格确定后再作处理,被告对这一特定情况置之不理,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明显程序违法。现某市某家具有限公司已被注销,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丰人社伤认字[2011]第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陈某与某市某家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被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仲裁裁决书所认定。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前,该公司主体资格合法存在。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某述称:其自2009年初到某市某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木工。2011年3月在工棚工作时左手不慎被锯伤,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及其妻顾园、工友陈茂立送其去某镇卫生院治疗,因伤势过重,由某镇卫生院医生黄爱东护送至某市仁慈医院手术治疗,任某夫妻也一同前往,三次共支付医疗费6000元。工作受伤的厂房在某镇黄村集村,门外挂有某市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匾牌,公司老板为任某,与工商登记资料中某市某家具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一致。在工作期间计算劳动报酬的计件单据中均有“某家具有限公司”字样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的签名。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江苏省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某市某家具有限公司2009年3月20日经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原告任某。2011年7月21日,第三人陈某向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予以受理后,即向原告任某发出了举证通知书。2011年8月1日任某以个人名义提出书面答复意见。2011年8月8日,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告知第三人陈某到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9月9日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某市人仲案字[2011]第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陈某与某市某家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0月12日,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次日作出丰人社伤认字[2011]第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某的申请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5日,某市某家具有限公司被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原告任某不服被告认定工伤的决定,于2011年12月6日向某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某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任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作认定程序是否合法。江苏省某市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2011年9月9日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某市人仲案字[2011]第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陈某与某市某家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生效,陈某在某市某家具有限公司正常工作时间内在公司作业时受伤,符合认定工伤应具备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三要件。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于原告任某认为在其已向某市人民政府就工商登记行为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仲裁程序、工伤认定程序均应中止,却未中止继续作出仲裁裁决和工伤认定,系程序违法的抗辩,江苏省某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任某提交的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仅能说明某市人民政府2011年9月2日受理了任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行为违法事实;原告任某提交的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亦只能证实2011年12月5日某市某家具有限公司被注销,不能证明存在原告任某主张的不知情而登记成立公司事实。再者,原某市某家具有限公司为第三人陈某出具的计件单据中印刷内容有“某家具有限公司”字样,书写内容和签名是任某所为,书写内容体现陈某工作内容和报酬计算。任某否认以登记的某市某家具有限公司名义开展经营业务,但计件单据明显可以看出“某家具有限公司”字样,同样字号和经营范围的家具公司在某镇范围内不应当存在两家,任某本人不能说明其使用单据的来源,故不能排除任某以某市某家具有限公司名义开展业务。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有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后来某市某家具有限公司被注销,也不能否定之前作为劳动者的陈某与某市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任某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观点,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江苏省某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丰行初字第0007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任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苏省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保护隐私,以上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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