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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伤害赔偿案进行伤残司法鉴定是必要的

2016-12-29 08:00:13 无忧保
从曹某赔偿案看医疗事故伤害赔偿案件进行伤残司法鉴定是必要的一、案情:曹某,女,42岁。1999年3月发现自己因避孕措施失败而计划外怀孕。3月11日曹某到乡卫生院由医生闫某施行刮宫术,因手术不彻底并有残留,医生闫某将曹某送至乡计划生育工作站治疗。乡计划生育工作站医生陈某超越接诊范围对曹某再次行刮宫术,因违反操作规程,致使曹某的子宫和小肠穿孔而没有被发现。术后乡计划生育工作站未采取有效护理措施,便下医嘱让曹某回家消炎治疗,致使曹某术后病情渐重。三日后曹某被亲属送至市妇幼保健院诊治,后又转送到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发现,子宫和小肠均已经严重感染,最后采取切除已经感染的子宫和患肠80厘米后,住院月余出院。事发后经县卫生局和计划生育局组织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并下达处理意见。曹某出院后,要求乡计划生育工作站赔偿未果,曹某便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二、民事诉状原告:曹某,女,42岁,汉族,××县人,住××县××乡河南村,个体修鞋店业主。被告:××县××乡计划生育服务站。法定代表人: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伤残补助费四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9年3月11 日因计划外怀孕到××乡卫生院施行刮宫术终止妊娠,因手术不彻底并有残留,由接诊医生闫××送到被告处治疗,被告超越接诊范围对原告再次施行刮宫术,因违反操作规程,致使原告子宫和小肠穿孔。术后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便下医嘱让原告回家消炎治疗。致使原告病情加剧而使被手术造成穿孔的子宫和小肠严重感染。三日 后原告因病情加剧被送至通化市妇幼保健院诊治,后又送到通化市医院抢救治疗,切除已经感染的子宫和患肠80厘米。经××且卫生局和计划生育局组织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并下达处理意见。经××律师事务所委托,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室鉴定为七级伤残。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中的54之项规定,被告因对原告手术不当所造成原告的伤残后果应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对原告的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已经大部分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赔偿七级伤残的赔偿金人民币三万元,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法庭予以支持。此致××县人民法院具状人:曹××1999年9月10日三、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乡计划生育服务站答辩认为:原告虽然因治疗失误造成后果,但答辩人是政党履行计划生育服务工作职能,对县卫生局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不予认可。被告治疗没有错误,患者的伤残后果与其本人术后陈述病情不及时有关。原告回家消炎治疗是其本人要求的,原告来我站治疗是卫生院医生送来的,曹某到市级医疗机构治疗的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已经履行了医疗事故鉴定中的处理意见,对原告要求赔偿伤残金不同意。四、律师的代理工作1、律师接受委托后,首先向医院和和乡计划生育服务站调取原告的病历,却无法找到病历。2、律师在没有调查到病历之后,立即对案情进行调查。对曹某去乡卫生院和计生站手术情况和过程中进行了充分了解。因曹某与乡卫生院的闫某是乡亲,非常熟悉,所以曹某去医院求诊时,即没有挂号,也没有交费, 闫某只是个人收取患者100元钱,便给曹某施行了终止妊娠的刮宫术,由于技术水平原因,术后发现有部分胎组织仍然残留在子宫内。经与自己所熟悉的乡计划生育工作服务站的陈医生联系后,陈医生同意将曹某转至该站补做刮宫术。曹某是一个残疾人,没有文化,出于对医生的信任,接受闫某安排的转诊到计划生育服务站接受陈某的刮宫手术。陈某在施行刮宫术时,未考虑闫某此前刮宫术对子宫的伤害情况,在使用器械过程中虽然发现器械上残留有人体组织,但轻信是残留的胎儿组织,便让曹某回家休息,并医嘱消炎治疗。因闫某和陈某在接诊曹某时没有做任何治疗记录,所以没有病历。但闫某在发现曹某的手术未成功之后,于当天下午把曹某交给她的100元钱,开了治疗处方在医院办理了交款手续,并在事后通过回忆对患者曹某做了门诊记录。3、委托鉴定机构对曹某进行伤残鉴定因县卫生局和计生局只做了医疗事故鉴定,没有对曹某进行伤残鉴定,所以律师立即委托鉴定机关对曹某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部门鉴定后,确定曹某子宫和小肠被切除后构成七级伤残。4、代理诉讼律师在充分掌握案件事情的基础上,依靠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和伤残鉴定书及市妇幼保健院及市医院的诊断等证据,起草了诉状,参加了庭审。律师的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受曹某某的委托,吉林××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现就本案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合议时采纳。(一)被告违反医疗机构业务经营范围,对曹某予以接诊治疗,应该对曹某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一个计划生育专业方面的服务性机构,即该机构不具有对外的医疗业务,特别是对曹某这样的需要以手术方式终止妊娠的患者,被告不具有接诊和治疗资质,所以被告应该对违法接诊患者所造成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违法接诊曹某的医疗损害后果,已经由县卫生局和计划生育局联合鉴定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对该鉴定结果被告已经接受,所以该鉴定结果证明:被告对曹某的接诊和手术是曹某伤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法庭应该依据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对此案做出判决。(三) 原告的伤残是被告在医治原告过程中,违反操作规范,疏忽大意对原告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的侵权后果,被告应该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吉林省的城镇人口年平均收入5000元计算,曹某某应该获得的伤残赔偿是人均年收入40%×20年=40000元。(四)被告抗辩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主张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中没有伤残赔偿的内容,只有误工损失和住院治疗的赔偿,其主要原因是医疗事故鉴定时没有对曹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以原告在起诉时通过律师委托鉴定了伤残等级,被告虽然对该鉴定结果不同意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该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应该做为判决的依据。至于被告抗辩乡卫生院将患者转诊到计生站,计生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同样不成立。乡卫生院闫某的接诊和治疗行为在本案中确实有过错,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中已经确认此次医疗事故结果的发生不是乡卫生院所造成的,即医疗事故的责任人是被告,而曹某的伤残后果也是被告直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所以乡卫生院的过错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与本次诉讼无关。被告抗辩的其他免责理由既无法律依据,又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原告无须为此与其抗辩,请法庭依据事实和证据对此案做出公正判决。谢谢代理律师:***年月日五、判决结果法庭经过审理和合议后认为:原告因终止妊娠在乡卫生院手术治疗不完全,乡卫生院虽然将患者转到被告处委托被告治疗有一定错误,但不是造成曹某伤残的直接原因。被告没有医疗业务资质,应该主动拒绝这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委托。特别是在曹某手术过程中已经发现手术器械上有人体组织残留,却没有将曹某转至上级医院进行有效治疗,最终造成曹某被手术穿孔的子宫和小肠严重感染而被手术切除。所以曹某的伤害后果是被告违法接诊和违法手术所造成的。原告的伤残等级虽然是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的,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果错误或鉴定程序有瑕疵,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所以原告要求按照吉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口平均收入标准40%赔偿20年应该予以支持。最后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六、案后分析本案发生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实施之前,此案发生时,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医疗事故鉴定属于卫生局的行政行为,由于本案发生医疗事故的不是医疗单位而是计划生育服务站,所以当时在确定医疗事故时,是由两个行政机关即县卫生局和计划生育局共同认定的。在本案中,乡卫生院确实在曹某的治疗方面有过错,依照民事侵权的审判原则应该由乡卫生院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曹某的伤残后果却是由乡计划生育服务站直接造成的,在此案中乡卫生院无法与计划生育服务站按责任比例划分责任,所以律师在代理曹某的伤害赔偿案件时,只选择乡计划生育服务站作为被告而将乡卫生院的责任放弃。另外,因医疗事故鉴定时没有对曹某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如果在诉讼中按照医疗事故赔偿起诉,曹某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为此,律师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时,采取了直接委托伤残鉴定的做法,使曹某在起诉时就已经取得了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为起诉请求赔偿奠定了基础。由于当时最高人民没有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可以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律师在代理此案时,根据《民法通则》人身损害的侵权审理原则,通过直接委托司法鉴定的办法解决了法院审理此案依据,有效地保护了曹某的索赔权利。由于当时的人均收入水平较低,曹某获得赔偿的数额不能用现在的收入水平衡量和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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