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遇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郭某工伤索赔案


2008年3月6日,家住曲靖市师宗县某镇某村委会某村的我的外甥郭某届满20周岁。就在春节过后不久,他跟随比自己大5岁的同村人王红飞,出去到开远打工,后来遇到王红飞的侄子王文迁,就一起到昆明找工作干。在昆明时,王红飞打了一个电话给其哥王红宵,问他在哪里干活,他们那里还要不要人,王红宵就说,他在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大理某汽车厂厂房建设工地盖房子,需要人的,因为老板最近还与他说过叫帮助找几个人。于是,我的外甥郭某,就和同村人王红飞、王文迁,一起于同年6月5日到达大理某汽车厂厂房建设工地找到王红宵,由王红宵介绍给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理某汽车厂厂房建设工地负责人、经理助理张啸岗,从6月8日开始上岗从事墙面板安装工作。到了第十一天时的6月18日早上上班后,因为打墙板的机器出了问题,材料供应不上,带班的王朝安未顾及到压制面板的机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机器中有一个轴节可以调节,宽度不够还调过一下,王红飞、王文迁、郭某以前在这个机器面前没有站过一分钟,没有培训过,就安排他们三人压制屋面彩钢板,也没有交代一下操作机器不能戴手套等注意事项。当时大约九点时,与郭某一起在机器前送面板压制的王文迁接到一条手机短信,就转身看手机短信,由郭某一个人送板。王文迁看完手机短信转过身时,郭某因为送的板前边有一小段翘起来,就用手去夺,想夺平了能送进去压,结果郭某带着手套的手就随着面板被裹进了机器里。王文迁立即双手抱着郭某的腰部,用力往后拖,以免他的手臂被机器全部裹进去,同时大喊关电,专门压板的人也可能吓呆了,喊第二声时才有一个人跑去关电。接着就有人跑去拿工具来拆机器,一起解救郭某,但郭某的伤情已经是很严重了,大家把郭某的手想办法从机器里拿出来后,王红飞就掐捏着他的手臂防止流血过多,王朝安就骑着摩托带着王红飞扶着郭某,一起送到了凤仪镇卫生院,卫生院一看伤情就叫送到大医院,接着王红飞等人就送郭某到了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当天,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助理张啸岗,以及带班人王朝安的哥哥王朝万等管理人员都到了医院看望,办理了住院手续。当天,接到郭某在昆明某云南集团某公司工作的姐姐、我外甥女郭翠关于郭某遭遇工伤的电话,从事多年兼职律师工作的职业敏感使然,我当即交待准备前往看望的郭翠注意搜集证据等事项。接着,我上网搜索了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发现该公司是专业从事钢构建筑和彩钢建材的公司,由中方胡锡祥先生和韩国林哲永先生共同投资设立,心存侥幸地认为应该是一个具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也就稍微心安了一些。6月19日,郭翠及其未婚夫李天才,用手机悄悄拍录了其与云南某建筑有限公司派出的法律顾问张毓祥的对话,双方针对救治、护理郭某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磋商,张毓祥代表公司表示全力把郭某治好,对郭某后期的治疗处理、陪护照料没得问题。2009年3月27日16:48:41秒,郭翠致电云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助理张啸岗并录音,初步交涉赔偿谈判的有关事宜,张啸岗表示要瞧了郭某工伤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的清单以后才会谈。同年4月16中午一点钟左右,我约请了供职于昆明佛教协会的大学同学杨文伟,与郭某一起依约到达昆明市金马坊公园与张啸岗面谈郭某工伤赔偿事宜。张啸岗和与之同来的自称为是朋友的、其实是云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的马骐,一致表示要赔偿,虽然对我们算出的总金额表示难以承受,但我提出由其对有异议部分进行测算后,提出总数字后告知郭某的姐姐郭翠,张啸岗表示尽快拿出己方利益角度测算的数字告知郭翠。然而,自此以后张啸岗没有通知郭翠进一步商谈。我只好前往昆明,请曾经一起供职于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朋友罗律师帮忙,于2009年5月18日上午前往云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找到自我介绍姓吴的经理面商,其首先表示“你们放心,这个事我们不会不管,我们不会推卸责任的”,提出要先做工伤认定,接着又说,这个事一切交由其法律顾问张毓祥处理,双方约好第二天与张毓祥直接谈。2009年5月19日,我和罗律师律师如约到达云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首次见到了其法律顾问张毓祥,但就是这个法律顾问张毓祥,先是就我方按照张啸岗的要求拿出的郭某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清单,质疑说显失公平,对我们横加指责一气,接着开始否认郭某与云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事实上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谎称说张啸岗是在贵州甲公司从事第二职业与郭某形成的劳动关系,说着说着,张毓祥突然之间表现失常,手拍桌子、高声喊叫,暴跳起来一把抢拿走我手中的《郭某工伤索赔的法律依据及标准》扬长而去。有鉴于云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是律师的法律顾问张毓祥的霸气十足,我只好代表郭某委托罗律师律师全权全程代理工伤维权,与罗律师律师一起当即前往大理,依法调取了郭某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后,到大理某车辆有限公司汽车厂进行实地调查,向郭某发生工伤时的代班人王朝安及其管理人员之一王朝万,进行当面调查了解,同时与贵州甲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某厂房工程项目部原经理袁涛涌通话并录音,查证了大理某汽车厂建设工程由贵州甲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后将厂房包墙面板工程,分包给云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真相。2009年5月22日,罗律师律师向云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恳请出具工伤认定证明的律师函,明确指出:大量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互相验证一致证实,云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就是郭某工伤的责任主体。从该公司法律顾问张毓祥由我手中抢拿走《郭某工伤索赔的法律依据及标准》的行为足以证实,张毓祥所言是张啸岗个人行为、要郭某向张啸岗提出报告由张啸岗请公司出具工伤认定证明等说法不能成立,因为张律师要依靠别人的法律知识,为自己缺乏实事求是的态度且没有法律依据的顾问意见提供参考。此后,云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所谓法律顾问张毓祥,明确暗示让罗律师律师给其好处,遭到婉拒后千方百计阻挠工伤认定,企图拖过郭某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不得而已,我只有寻求媒体舆论监督,张毓祥这才在《生活新报》赵记者采访的次日在郭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签字盖印。接着,郭某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确认其与云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8月5日,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五劳仲字第3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郭某和云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结合证据的举证、质证、证人证言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被申请人系经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单位。申请人是在法定年龄内并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被申请人负责大理某车辆公司之厂房工程的包墙面板工程施工,被申请人将该工程的安装工程劳务方面承包给自然人王红宵,王红宵没有用工主体资格,自2008年6月初起申请人经人介绍到被申请人负责的大理某车辆公司之厂房工程的包墙面板工程施工工地从事墙面板安装工作,王红宵负责申请人日常工作安排和管理,被申请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张啸岗支付工资给申请人。(2009)五劳仲字第32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受被申请人的管理,从事被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申请人支付工资给申请人。故申请人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2009年9月23日,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认字第【09010330】号《工伤认定通知书》,郭某被认定为工伤。接着,郭某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云春鉴(2009)医鉴字第12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郭某为六级伤残。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二日,为了双方都能避免不必要的诉讼之累,罗律师律师向云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次发出律师函,提供了伤者一方提出的赔偿方案2套及其法律依据,希望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及时兑现赔偿。然而,云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置之不理,郭某只好在2010年1月7日拿到被鉴定为陆级伤残的、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09年12月18日作出的昆劳鉴【2009】1361号《关于因公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通知》后,第二次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郭某诉称:其出院后,云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没有及时申报工伤,经申请人多方努力,历经通过仲裁确定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申请工伤认定,认定了工伤。因云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为其缴纳过工伤保险,本次工伤所应支付的工伤待遇不可能由保险基金支出,依《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但是,虽经多次主动提出建议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可是遭到了云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无理拒绝,至今未获得工伤赔偿金。云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仅因郭某同志在我工地设备上负伤,而被认定事实劳动关务存在,并无争议,当仲裁下达后,我们与当事人本人无法取得联系,故赔偿事搁浅,为完善我单位有关工伤事故手续,对郭某同志如何来到我公司无任何文字材料和证明人。我们认为工伤赔偿应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倒》的相关条款赔偿,事实上郭某同志与我方约定的月工资为700元。另外郭某的伤情与鉴定标准相对照,不符合六级标准。更何况从未见过后期医疗费等等,所以我们认为漫天要价不是解决纠纷的正确态度。2010年4月21日,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五劳仲字第2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诉称其工资为80元/天,与其证人证言相印证。被申请人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对申请人的主张进行反驳。因员工工资表是由被申请人掌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人每天工资为80元,本委予以采信。(2010)五劳仲字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云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郭某劳动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治疗挂号费合计45545元人民币。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郭某因不服五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五劳仲字第27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特依法提起诉讼诉称:仲裁裁决书虽认定了原告日工资80元的事实,却否认了原告工作的时间是每月30日的客观事实,月工资仅以1740元为标准,最终导致误工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大幅降低。而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的不予支持、对后期治疗费及相关鉴定费的不予支持,显然有违法律对伤者的保护旨意。被告虽在仲裁庭上表示愿意安排伤者工作,却至今也未采取过实质性的行动,既未探望过原告,也未与原告商谈或通知过原告有关工作安排的事宜,所谓的愿意安排工作纯粹是为了逃避承担伤残津贴的支付义务。为纠正仲裁裁决的不当,特依法提起诉讼,敬请法院公正审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金共计1065369.30元,并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在我公司工地受伤没有异议,原告是如何到我们公司工作的我们并不清楚,原告是王红肖请来的,是来做临时的搬运工。根据我们向公司的管理人员联系并进行询问后我们知道事实是原告窜工,又违规操作,才受伤。原告受伤后我们也积极救治,因为不清楚他是怎么来的,日工资是多少,所以经过协商后就按照月工资进行发放给原告,对原告家属来探病的费用我公司也承担了,我公司还与原告进行了协商,但是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我公司认为工伤赔偿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条款赔偿,原告的诉请是漫天要价,不是解决纠纷的准确态度。2010年6月8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我外甥女郭翠作为郭某的姐姐以公民代理的身份,与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律师一起出庭参加诉讼,发表代理词说:被告为推卸责任,竟歪曲事实,谎称是郭某串岗,试问一个刚参加工作,胆小怯弱,说话都不敢看人的原告郭某,如果不是公司领导安排,他怎敢擅自去操作机器?更重要的是,当时同时被安排去操作压板机的人还有另外2个人,同样,他们都是从未受过任何培训的工人,甚至没有任何人告诉他们操作机器的注意事项,不同的是他们没有发生工伤事故,而郭某发生了。如果发生事故的这台机器不是安排给郭某操作,负责这台机器操作的人当时在哪里?在做什么?他为什么要让郭某去操作呢?公司对此是如何管理的?被告对此没有做出任何说明。当然,被告也根本无法自圆其说,因为被告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安排从未接受过任何培训,甚至不懂该怎样操作的原告上岗进行危险作业,导致事故发生是无法推翻的客观事实。本案系一简单的、事实清楚的工伤赔偿案件,在很多用人单位,类似的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主动为工人申报工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既维护了伤者的合法权益,又树立了公司的良好形象,也避免了长期的诉累。但本案被告在伤害事故发生后不是积极处理事故,而是一味地推卸、拖延,企图逃避责任的承担,影响极为恶劣。工伤事故发生后,公司法律顾问声称发生工伤事故的大理的工程不是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是贵州甲公司的工程,伤者郭某的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原告方持名片指出招录原告的大理工地负责人张啸岗系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助理后,公司法律顾问改而声称该工程系张啸岗私自在外承包工程,与被告无关。于是,原告代理人前往大理某汽车集团开展了大量调查取证工作,向贵州甲公司各部门负责人调查了解,在充分的证据和事实面前,被告不得不承认原告发生伤害事故的工程系被告所承包,原告是被告所招录工人,但仍拒绝为伤者申报工伤,一直拖过了用人单位的工伤申报期。原告只好个人申报工伤认定,可被告却拒绝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签字盖章,企图拖过工伤认定的法定时效。无奈之下,原告向媒体反映该情况,在媒体的介入下,被告才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签字盖章,但却否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无赖迫使原告不得不提起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在仲裁庭审中,被告竟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工人,没有任何人招录过原告,大理是一旅游胜地,原告是去大理旅游,不知为什么会到了被告的工地,更不知是为什么会在被告的机器上受了伤,原告和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经庭审调查,在大量确凿证据证实下,仲裁庭作出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公正裁决。继而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工伤认定、劳动鉴定机构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作出后,原告方主动向被告方发出律师函,建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赔偿问题,却遭到了被告无礼的拒绝回应。在庭审中,被告一再混淆视听,企图将原告在受伤住院后被迫签下的受伤住院后的工资每月700元,每日生活补助8元,共计940元的收条说成是原告在正常工作中的工资标准。撒谎、否认在郭某受伤前支付的工资标准是包吃包住,每日80元,且已发过工资,是由王红肖代领的,就是按照包吃包住,每日80元的标准进行支付。并以王红肖制的郭某受伤住院后的2008年9月的工资单上没有郭某的名字为由,谎称从未给郭某发过工资,但却拒绝提供2008年6月份工资单,因为上面绝对有郭某的名字,且发放标准就是每日80元。从以上过程可以看出,被告在解决问题上态度的极端恶劣,对待工人的冷酷无情和极端的不负责任,作为一家中韩合资企业,在利用国内低廉的劳动力赚取高额利润的同时,为降低培训成本,不顾生产安全,无视工人的死活,未进行任何培训就安排工人从事危险作业,发生工伤事故后却千方百计逃避责任的承担,甚至不惜撒下弥天大谎,根本不考虑对一个刚刚踏入社会,参加工作的年轻人来说,20岁就没了右手意味着什么。这场工伤事故改变的是这个年轻人一生的命运,他成了一个残疾人,他永远失去了跳出农门,自由选择职业的条件,他在农村也干不了农活,无论多少美好的理想都成了泡影,这场工伤事故甚至完全可能毁了这个年轻人一生的幸福。我们坚信,被告的任何一个管理人员,无论是总经理还是普通工作人员,任何人都不会愿意用他的右手去换100万。然而,被告却根本不考虑这一切,在被告眼里,农民工的生命和健康、前程、理想、未来根本就一文不值吧。所以,被告才会无耻地作出上述种种行为,目的就是能不赔就不赔,实在不行就尽量少赔。2010年8月2日,我外甥女郭翠作为郭某的代理人,签收到五华区人民法院独任审判员陈娟7月26作出的(2010)五法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郭某劳动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待遇8 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00元,共计人民币1 8500元。2010年8月16日,面对比仲裁裁决的款项悬殊2 7045元的独任审判判决,我当即代书民事上诉状——原审判决书在“原告郭某诉称”里偷梁换柱:上诉人“受伤的当天,被告经理”并没有及时到院办理了住院手续,当时去办理住院手续的是经理助理张啸岗。原审独任审判员在判决书里的“采证”,与其“在后文的一并阐述”以偏概全、显失公正:既然“本院认为”“原告后期医疗费需12000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证”,说明上诉人确实需要分指等手续治疗而产生费用,那么所谓“在后文”以“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而不予支持的“阐述”,显然就是失去了起码的民事公平原则。既然原审独任审判员“予以采证”了被上诉人的“王红肖所报工资名单”,证实了王红肖为被上诉人招用的职员日工资是80元的事实,那么上诉人同为属王红肖为被上诉人招用的同样工种的职员,上诉人的工资就应与其他人同工同酬为日工资80元,上诉人工作未足月就受了工伤而不在名单上,其工伤住院签领的700元所谓工资,与其没有工伤的工资显然不同,因此,原审独任审判员在判决书的“后文的一并阐述”里,“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月工资为700元”,就显然不仅仅是显失公平的问题了,这无疑是以牺牲中国农民工的身体健康权,作为中韩合资的代价——被上诉人为中韩合资企业,如此出自中国独任审判员法官之手的判决书,显然有“韩奸”嫌疑所为!原审判决书否决仲裁书关于上诉人日工资的认定,对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以“证人与原告系老乡”,妄加推断为“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却又说明不了是什么样的利害关系,因而不予采证,反过来又以云南省最低工资标准反正上诉人的月工资700元合理,这显然是“韩奸”心态作怪——在建筑领域以危险苦力为业的农民工,在中国目今的劳动力市场上,其日工资早已经普遍为80元,怎么到了中韩合资的企业里受了工伤就每日仅仅10元多一点点呢?堂堂韩国合资于中国的企业,与之合作的中资一方及其办事人员,面对自己的同胞牺牲了一只手的功能,居然大言不惭地“证实日工资”仅仅10元多一点,以牺牲农民工同胞的利益获得韩国一方对自己的高人多等的利益,这不是“韩奸”心态作怪又是什么呢?作为独任审判员,明知如此认定显失公平而作出如此的认定,不是“韩奸”心态作怪而又是什么呢?被上诉人以云南省最低工资标准700元在本案中表示愿意安排上诉人工作,显然出于恶意:如果按照同行业平均工资或者日工资80元安排上诉人继续就业,被上诉人显然难以安排,如此被上诉人就要依法承担一次性伤残津贴,因此,被上诉人以最低工资700元为愿意安排上诉人就业的条件,这显然是为了规避其责任,原审判决书对此予以支持,有失民事法律的公正原则,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郭某委托,指派罗律师律师继续担任郭某的上诉代理人后,罗律师律师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代理词说:本案发生后,历经商谈、劳动关系认定、工伤认定、工伤赔偿争议的劳动仲裁、法庭审理等环节,本案事实是非常清楚的,但由于原审独任代理审判员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导致作出了错误判决,非但未能对伤者的合法权益起到全面的保护作用,反而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保护的部分权益都予以了否定,完全按照用人单位的意愿判决,严重丧失了法院的中立立场。原审独任代理审判员无视事实的存在,无视被上诉人在关于上诉人“串岗”的谎言中明显的逻辑错误,无视被上诉人在关于上诉人受伤情况的陈述中暴露出来的撒谎特性,从而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资仅700元标准方面这一弥天谎言,不予鉴别地进行错误采信、认定。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在原审庭审中,证人王红肖和代理人一再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事发工地在伤者正常工作期间的2008年6月份工资名单时,原审独任代理审判员充耳不闻,被上诉人也拒绝提供。但证人王红肖清楚地记得,在6月份的工资名单中,明确记载着6月份正常工作的上诉人郭某的日工资标准是80元。原审竟毫无事实依据地强行推翻了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郭某工资为日工资80元的认定,作出“故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月工资为700元”的错误认定。这一令人遗憾的错误认定,不知是因为原审独任代理审判员的刻意偏袒、枉法裁判,还是原审独任代理审判员缺乏办案经验,认识能力、判断能力和审理能力不足所导致。这一荒唐的认定虽然让用人单位喜出望外,但却严重损害了伤者的合法权益,体现的是原审对用人单位毫无原则的偏袒和对“以事实为依据”的司法原则的背离。上诉人郭某所受工伤为右手脱套伤,因伤导致手指全粘连在一块,进行分指手术是该伤情治疗的必要治疗步骤,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是一基本常识。但是,由于被上诉人在向医院垫付了治疗脱套伤的前期治疗费用后,便拒绝向医院支付治疗费用,拒绝向上诉人发放工资和生活费,导致上诉人在分指手术尚未进行,脱套伤治疗程序尚未完成的情况下不得不出院。出院后,由于上诉人没有任何经济收入,不可能自己垫钱进行分指手术,完成本次工伤的治疗程序,便一直致力于与被上诉人协商,希望被上诉人能够遵守《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向医院支付分指手术的手术费,使上诉人所受工伤的治疗得以完成,但遭到了被上诉人拒绝。直到今天,上诉人的手指还是粘连一块。鉴于被上诉人的残忍和无赖,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已然是上诉人唯一的希望,为能向法庭提供必要的证据以维权,上诉人不得不进行伤残鉴定和后期治疗(分指手术)费鉴定,以证实完成手指脱套伤的治疗程序尚需费用12000.00元的分指手术治疗费。如果当初被上诉人能够向医院继续支付费用,不中断治疗,今天上诉人也不至于被迫去做伤残鉴定和后期治疗(分指手术)费鉴定,也不至于产生相应的鉴定费1200.00元,更不需要如此艰难地通过司法救济来主张12000.00的后期(分指手术)治疗费,以完成工伤治疗基本程序。即,后期治疗费并不是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的治疗费,而是首次治疗的治疗费,是因被上诉人恶意中断治疗,拒绝支付的初次治疗费用中分指手术治疗部分的费用。上诉人住院治疗天数为140天,这一事实有住院病案首页证明,并经质证得到双方认可。上诉人受伤第一周7天为工友护理,后2个月计60天为公司请人护理,被上诉人仅安排了上诉人工伤住院期间的前67天的护理,住院期间的后73天的护理均为上诉人的家人护理。以上事实在原审庭审中已得到双方认可,是不争的事实。而且右手严重受伤,生活根本不能自理的上诉人,在住院67天后被上诉人就不再安排护理人员的情况下,上诉人家人对其进行护理并产生护理费用是根据住院天数、被上诉人已安排护理的天数、伤者的伤情等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此是无需举证证明的,何况被上诉人只安排了前67天护理的事实在庭审中已得到了双方的一致认可。可原审竟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6231.26元,因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其家人对其进行护理并产生护理费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显然,原审独任代理审判员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不熟悉制约了她对案件的正确审理。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住院治疗工伤的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与该案件密切相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而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依法合并审理。而原审却错误认定“原告诉讼阶段增加的该项请求属于与讼争的劳动争议独立可分的请求”。2011年3月1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昆民二终字第l308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伤前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上诉人出具的相关收条虽记载了上诉人的月工资为人民币700元,但相关收条均系上诉人伤后出具,被上诉人也承认在上诉人伤前双方并未约定工资标准,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以人民币700元作为上诉人伤前工资标准的观点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所在工地同类工作人员的工资发放清单显示,上诉人工作处其他工作人员的最低工资标准为80元/天,与上诉人主张的80元/天一致。考虑到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不长,其享受最低工资80元/天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工资为80元/天的观点予以采信。由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实际工作未超过一个月,本院按月平均工作天数计算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即1740元(80元/天×21.75天)。对于后期治疗鉴定费l200元,该笔费用系上诉人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而支出,不属于本案工伤待遇赔偿的必要支出范围,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期医疗费12000元,该笔费用系上诉人依据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而得出,且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其不符合工伤待遇赔偿的规定,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伤残津贴691200元,上诉人对于该笔费用的计算方法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且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要维持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请求该笔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6231.26元,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发生该笔费用的必要性及产生该笔费用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233元、复查挂号费5元,上诉人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费用的产生与其所受工伤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两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7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规定,本案为工伤待遇纠纷,而《工伤保险条例》亦有住院补助费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对于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其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有效证明,故本院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每日人民币35元(50元×70%)。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共住院l4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4900元(35元/天×l40天)。另外,对于一审判决确认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0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2010)昆民二终字第l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0)五法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由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郭某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 4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0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900元,共计人民币5 0440元。2011年3月30日收到(2010)昆民二终字第l308号民事判决书后,我作为郭某的舅父,与郭某及其父亲,于2011年4月6日上午九点到达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要求其履行判决义务,但该公司法律顾问张毓祥说诉讼结束了就不管,参与代理诉讼的马骐说法院判的你就去找法院,我们由此才不得而已寻求工会组织给予援助支持,与省和五华区工会法律保障部人员一起前往被申请人处协商由其自觉执行,达成一致后被申请人又出尔反尔,直到郭某邀约亲戚前往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履行终审判决,这才分两次履行了该判决,但对于郭某提出安排适当工作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并交纳保险费、安排进行分指手术等正当要求,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置之不理。郭某不得不再次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补发停工留薪期满以来的工资。2011年12月26日,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五劳仲字第33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工资是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按规定提供正常劳动所得,申请人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向被申请人提供正常劳动,故申请人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2012年1月30日,有鉴于(2011)五劳仲字第331号仲裁裁决书错误适用法律而做出错误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郭某第二次向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郭某诉称:工伤后,原告一直坚持保留劳动关系,要求被告依法安排适当工作,被告也一直明确表示拒绝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愿意安排工作。但经无数次协商,被告都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也未支付伤残津贴。故,原告于2011年向五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令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伤人员工资,但五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本案中,被告既不安排原告适当的工作,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又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已严重违反了国家的一系列法律,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做出公正判决,判令被告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郭某支付自停工留薪期满后所拖欠未付的工资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2008年5月承接了大理凤仪建盖钢结构厂房工程,通知以往施工过的王洪霄施工队施工。同年5月28日入场,6月中旬王红霄反映搬运工不够,本公司同意王红宵6月13日把他的老乡原告叫来以搬运工名义进场,原告无技能,擅自串岗操作伍华平的机器造成工伤事故。原告与本方未签劳动合同,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来本公司安排原告做库管员他不干,五华区仲裁委否决,现在不行了。原告所诉事实理由请求,经(2009)五劳仲字第3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0)五劳仲字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0)五法民一初字笫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0)五法民二终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并执行完毕,请法院公正判决。2012年3月27日,五华区人民法院独任审判员屠保留公开开庭审理郭某索要工资案,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律师继续代理郭某参与诉讼活动,发表代理词说:本案中,原告到被告的工地上班,便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工伤致残后,原告一直坚持与被告保留劳动关系,要求被告依法安排适当工作,被告也一直明确表示拒绝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愿意安排工作。虽然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6月至今已是3年零9个月,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原告郭某与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原告系被告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伤职工这一客观事实不容质疑。被告自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既不安排原告适当的工作,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更未支付过一分钱的工资,又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国家的一系列法律,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种藐视法律,任意践踏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存在无异于对法制的挑衅。为维护公平和正义,为维护法律的尊严,敬请法庭做出公正判决。庭审结束第三天,五华区人民法院独任审判员屠保留于3月30日作出(2012)五法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用(2011)五劳仲字第331号仲裁裁决书同样的理由,判决驳回了郭某的诉讼请求。2012年5月4日,我再次为外甥郭某代书上诉状,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关于“本案经二审终审结案,并执行完毕。原告又申请仲裁被驳回。原告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认为”明显错误。“经二审终审结案”的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则是“追索工资纠纷”,原审独任审判员将二者故意混为一谈胡乱判案,有失一名法官应有的职业道德。原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从受伤后未上班。2009年6月18至日2012年2月18日也未上班,未为被告方提供劳动”事实不清,该认定以偏概全,恶意贪污了“未上班”“未为被告方提供劳动”的原因。原审判决书既然查明了上诉人“未上班,未提供劳动”,就应查明上诉人未上班、未提供劳动的责任是在上诉人自己还是被上诉人,由此才能判定上诉人追索工资是否合理合法。原审判决书以“未提供劳动”为由,认定“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从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属于判决支持用人单位非法侵害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提供劳动并非是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唯一条件,在特殊情况下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如“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也属于“未上班,未提供劳动”的情形,这是否应支付工资呢?劳动法第五十一条对此作出的规定是“应当支付工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明确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包括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在本案中,因被上诉人违背了其在工伤待遇纠纷案多次庭审中安排工作的承诺,出尔反尔有失诚信地耍赖,即一直不安排工作通知上诉人上班,这才导致了上诉人“未上班,未提供劳动”,这显然属于应当支付工资的“特殊情况”。原审判决书认定已全部执行完毕之(201o)昆民二终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是在保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作出的判决。由于被上诉人承诺安排上诉人适当的工作,因而该判决书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未涉及。被上诉人既然承诺安排上诉人适当的工作,就应通知上诉人上班并发给(201o)昆民二终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月工资1740元;被上诉人既然不通知上诉人上班,上诉人也就无从提供劳动,由此形成的未提供劳动的特殊情况,被上诉人依法理所当然应当按月支付上诉人工资。如果被上诉人“难以安排工作”,依法就应当按月发给上诉人伤残津贴1740元×60%=1044元。被上诉人既不通知上诉人安排上班,又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原审判决书还置“特殊情况下应当支付工资”的法律规定于不顾,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在支持云南某建筑有限公司对工伤职工耍无赖(如其已经搬离判决书载明的公司地址),难道这又是近日媒体曝光的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法官自称“眼睛花判错了”的再次表演?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未向其提供劳动,无权要求其支付工资。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律师作为郭某的上诉代理人,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说:原审判决混淆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确认法律事实错误。(2010)五劳仲字第27号仲裁裁决书、(2010)五法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2010)昆民二终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所审理的案件为“郭某诉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案,案件的法律关系是郭某与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就郭某所受工伤应依法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待遇支付纠纷。而(2011)五劳仲字第331号仲裁裁决书、(2012)五法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所审理的案件为“郭某诉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案,案件的法律关系是郭某与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就郭某停工留薪期满后,在双方不仅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而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应视为申诉人郭某与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安排工作,也未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上诉人支付伤残津贴引发的拖欠工伤职工工资的劳动报酬纠纷。这是绝然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2011)五劳仲字第331号仲裁裁决书和(2012)五法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却将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意混淆,以“郭某诉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案的终审判决已执行完毕为由,驳回“郭某诉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典型的错误混淆法律关系,确认法律事实错误导致做出错误判决。退一万步说,就算被上诉人拒不安排上诉人工作是出于难以安排工作,而不是出于恶意拒绝履行法定义务,侵犯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的故意,则停工留薪期满后,被上诉人也至少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向上诉人逐月支付伤残津贴(1740元/月*60%=1044元/月,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从2012年5月起,昆明市最低工资标准调为1100元。),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然而,上诉人却至今没有拿到一分钱的工资。2012年9月10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昆民二终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在工伤达到五至六级的情况下,除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安排适当的工作,不能安排的,应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本案中,上诉人受伤后,被鉴定为工伤伤残等级六级,而其并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安排适当的工作。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除在前案仲裁时表示可安排上诉人工作外,并无证据证实其巳实际安排上诉人适当的工作,故应视为其不能安排上诉人工作,其应按照上诉人本人工资的60%,向上诉人支付伤残津贴。(2010)昆民二终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上诉人的月工资为人民币1740元,故被上诉人应按照该金额的60%支付上诉人2009年6月18日至2012年2月18日期问的伤残津贴,共计人民币33408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更正;对于上诉人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2012)昆民二终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张毓祥主动联系过一次,未支付款项就让郭某写明同意放弃再行依法主张权利不再起诉的内容的收条,企图设下陷阱让郭某跳,结果郭某在我的电话指导下没有完全按照张毓祥的意思写了收条,这个张毓祥如获至宝地说“拿回去请示研究”。其后,因多次法律文书所载明的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办公地址搬迁了无法查询到,我的外甥女郭翠及其丈夫只能通过电话联系,该公司人员多次一听到郭某三个字就撂下电话,我只好请代理律师罗律师依法到工商部门调取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材料后,依法向五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面对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这样一个偏听偏信其所谓法律顾问张毓祥隐瞒、谎报事实真相出尽损招,不仅冷漠而且屡次设陷阱对待工伤职员、就是区区五万余元的赔偿金都要分两次支付、就是区区三万余元的伤残津贴也不愿意支付的企业,你不能服软,唯有坚持不懈依法维权并无他途,因此,我决定支持外甥郭某启动第三轮仲裁甚至诉讼。2013年1月10日,郭某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请仲裁,请求裁令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薪期满后所拖欠的伤残津贴计157224元。郭某诉称:因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过工伤保险,本次工伤所应支付的工伤待遇不可能由保险基金支出,依《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但是,被申请人却一直拒绝执行,至今未依法支付申请人的伤残津贴,甚至连法院的生效判决也拒绝执行。鉴于被申请人的种种令人寒心的行为,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提出愿意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申请仲裁。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申请人在其代理人的唆使下,第三轮提起诉讼是不可思议的,更何况他的诉讼请求已被贵委(2011)五劳仲字第33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请求。2013年3月6日上午10:00,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公开开庭审理,针对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书的混淆是非,我当即代理郭某补充陈述说:郭某用不着“在其代理人的唆使下,第三轮提起诉讼”,被申请人如此说法,是对罗律师律师的恶意中伤。我作为郭某的舅父,在此郑重申明:郭某工伤赔偿的系列案件,在工伤认定仲裁及第一轮索赔仲裁、诉讼时,罗律师律师是以具有法律援助性质的象征性收费方式进行代理的,从第二轮索赔仲裁、诉讼至今,罗律师律师则是完全按照法律援助免费接受委托进行代理的,根本就没有必要为了案源而挑唆郭某再行提起第三轮仲裁、诉讼,为此,郭某本人及其父亲,感恩于罗律师律师的正义善举,在2012年终审判决下达后,专门请人制作了锦旗直接送到罗律师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请求收转给罗律师律师,锦旗内容写的是:“坚守律师良知,保障劳工权益”。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证证明,其已将(2012)昆民二终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的33408元判决款项,交到五华法院执行庭,其后,其以在五千元以内给予慰问金,作为其可以调解本次仲裁请求的巨大砝码。2013年3月14日,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3)五劳人仲字第37号仲裁裁决书,该院认为:本案庭审中,申请人诉称其已于2013年1月12日通过快递,将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送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认可其于2013年1月15日收到该申请,故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月15日解除。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工伤赔付请求事项,由于申请人的工伤认定时间是2009年9月23日,故仍适用于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3】185号)的规定。对于申请人的请求事项l、2,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3】185号)第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30个月、六级26个月;(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的规定和昆明市2011年城镇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3311元的标准,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086元(3311元×2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110元(3311元×10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的请求事项3,因被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安排申请人适当的工作,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伤残津贴。(2012)昆民二终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由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月工资1740元的60%,支付了申请人2009年6月18日至2012年2月18日期间的伤残津贴,共计人民币33408元,故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2012年2月19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的伤残津贴11484元(1740元×60%×11个月),本院予以支持。(2013)五劳人仲字第3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后,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4日,将郭某告上法庭,其《民事上诉状》称:2008年5月我司承建了《大理某汽车厂钢结构厂房工程》,将其中的墙面工程交由王洪宵施工队,并由他负责组织管理、人员于2008年5月28日进场,并提交施工队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同年6 月初,该施工队感到人员不够,又约来从未参加过建筑工作的郭汝 明参加该队(未提交一切身份证明给我公司的情况下直接上岗)。 2008年6月1 8日因郭某串岗开动压板机,造成此次工伤。又因为 王洪宵施工队无资质(也就是通常说的“包工头”),故裁定工伤赔偿由我司负责、我们也考虑到这些农民工是弱势群体,所以承担了全部医疗费及医疗期间的工资、伙食、陪护等费用、甚至连其姐姐、姐夫等人来大理探望的车旅费都予以报销。《大理某汽车厂钢结构厂房工程》已于2008年10月17日完工,王洪宵也在此时撤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 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本公司按照建筑工程的惯例,并未与临时施工队订立过书面合同,我们认为 事实劳动关系不等于终身劳动合同关系。更何况我们一直要求郭某来公司上班,从最早2011年3月中院“(2010)昆民二终字笫1308号”时,我公司就通知其前来上班并办理相关手续,但是郭某都未到岗上班,直至2012年9月郭某以不安排工作给他为由反咬一口,因我公司之前叫郭某来上班都是口头通知,而法院以我公司无证据证明为由判决我公司支付郭某工资33408.00元。(已经两次赔偿合计人民币:83858.00元,大写:捌万叁仟捌佰伍拾捌万元整)随后我公司再次安排工作给郭某,但是郭某还是打算继续不劳而获,对我公司通知来上班一事不理不睬。既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那也应该按劳取酬。任何一家公司都有其规章制度,对长期不上班旷工的员工,公司有权对其做出相应的处理。所以公司最后通知让郭某来上班,如果再不上班,那公司将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对其作出处理。郭某在知道不能再不劳而获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12日以快递的形式发文单方面表示“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又一次向“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157224.00元的工伤赔偿。当中院第二次终审判决时确定了郭某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即再次通知郭前来上班,郭已知道不能再继续领取无职留薪的收入,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所以责任在郭方。又因郭某等人群体性大闹本公司、邀约记者上门、多次向各行政部门诬告,迫使我司耗费大量人力作出解释力求挽回我司名誉损失。其又邀约所谓乡亲大闹本公司,致使正常工作无法进行,工程承包谈判两起告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赔偿最低估算的经济损失达:150000.00元。我公司认为在长达4年的诉讼过程中,郭某一直拒绝来本公司上班,又不断的追诉(所谓停薪留职工资),任何一个公司都不可能接受长期旷工的工人,并且还要发给高额工资,人间还有公道吗?这样的行为对公司在职的职工是不公平的。针对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郭某的、犹如法盲所写的、混淆是非黑白的《民事上诉状》,我于2013年5月9日代书了郭某的《民事答辩状》,按照事实真相,对其“上诉状”进行逐一驳斥——答辩人本来寄望于被答辩人能够回归企业应有的社会良知,主动履行(2013)五劳人仲字第37号仲裁裁决书,让答辩人不得而已的马拉松式诉讼能够息诉,无奈因被答辩人恶意滥诉“工伤赔偿”以规避义务,于2013年4月24日签收到被答辩人2013年3月24日的《民事上诉状》,只好依法答辩。(2013)五劳人仲字第37号仲裁裁决书明确告知诉权为:“当事人对本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答辩人提起的不是诉讼,而是“上诉”。起诉之后经过法院裁判而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的诉讼才叫“上诉”,这是起码的法律常识,被答辩人作为一个正常经营多年并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企业,居然由一个不具有法律常识的所谓法律顾问写出如此《民事上诉状》,实在是遗憾。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享受“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待遇;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3】185号)第十二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答辩人郭某依据上述工伤法规的规定,有权主张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有权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因此,被答辩人诉请“不予支付”、判令郭某回公司上班,明显于法无据。所谓答辩人“伙同他人群体性大闹本公司、邀约记者上门、多次向各行政部门诬告,造成我公司经济损失”,明显属于另案起诉的问题,与答辩人依法申请仲裁“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毫无关系,答辩人本来对此可以不作答辩,但有鉴于被答辩人的法律事务,在其不具有法律常识的所谓法律顾问操持下,表演了貌似委屈的一幕,答辩人有必要正本清源:被答辩人所言的“大闹”和“诬告”,从本质上说是为了掩盖其冷漠对待工伤职员的夸大事实之词。答辩人郭某的舅父王云飞,与罗律师律师一起到被答辩人处与其所谓法律顾问张毓祥进行沟通、协商,但就是这个法律顾问突然之间表现失常,恶意手拍桌子、高声喊叫打破了原本平心静气商谈的气场,暴跳起来一把抢拿走郭某的舅父王云飞手中的《郭某工伤索赔的法律依据及标准》扬长而去。其后,在商请被答辩人出具申请工伤认定所需手续期间,被答辩人的所谓法律顾问张毓祥,暗示罗律师律师:想认定工伤不难,但须给其好处。遭到婉拒后,该法律顾问千方百计阻挠工伤认定,拒绝在工伤认定申请书用人单位一栏盖章,企图拖过答辩人郭某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万般无奈的答辩人郭某,只得寻求媒体舆论监督,这就是所谓的邀约记者“上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二终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下达后,被答辩人拒绝执行,工会组织出面协调后又出尔反尔久拖着拒绝履行,无助的答辩人郭某,只好在亲戚的陪同下多次前往讨要,被答辩人才以困难为由分两次履行了(2010)昆民二终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这就是被答辩人所谓的“伙同他人群体性大闹”。因(2011)五劳仲字第331号仲裁裁决书违背事实和法律驳回答辩人的请求,答辩人只好在提起诉讼的同时进行“举报”,遗憾的是有关行政部门个别无良干部,偏听偏信了被答辩人的所谓“依法、依理的耐心说服”而“结了案”,这就是被答辩人所谓的“诬告”。被答辩人说“郭某串岗开动压板机,造成此次工伤”不是事实,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审理中,证人王红飞、王文迁的书面证词相互验证一致证明,“因为机器烂掉彩钢瓦供应不足,带班的王朝安就安排我们过来压屋面板,我和郭某是在机器面前送面板压。”如果发生事故的这台机器不是安排给郭某操作,负责这台机器操作的人当时在哪里?在做什么?为什么郭某会有机会去操作呢?公司对此是如何管理的?被答辩人对此从来没有做出过任何说明,显然,被答辩人根本无法自圆其说,因为被答辩人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安排从未接受过任何培训,甚至不懂该怎样操作的答辩人上岗进行危险作业,导致事故发生是无法推翻的客观事实,所以被答辩人只有恶意撒谎以图达到其耍赖的目的。被答辩人诉称其“公司按照建筑工程的惯例,并未与临时施工队订立过书面合同,”“认为事实劳动关系不等于终身劳动合同关系”,这貌似有理,实质上却是以所谓“惯例”凌驾于法律之上的霸道行径。从2009年8月5日(2009)五劳仲字第32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答辩人郭某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算起,至(2013)五劳人仲字第3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5日解除,长达三年五个月过十天,被答辩人并没有依法书面通知过答辩人郭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足以证明是被答辩人不与答辩人郭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当按月支付答辩人郭某二倍的工资,答辩人郭某依法随时有权根据被答辩人的态度是否继续恶劣,再行提起主张按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诉讼。被答辩人诉称其“一直要求郭某来公司上班”不是事实。既然是口头上“一直要求”上班,那么,为什么在所谓口头通知上班时,只字不谈依法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以及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这一切的答案,显然是被答辩人设了陷阱让答辩人郭某跳,达不到目的后就企图以此作为拒不履行义务的借口。被答辩人诉称说答辩人郭某“反咬一口”、“不劳而获”,是“在知道不能再不劳而获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12日以快递的形式发文单方面表示‘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责任在”答辩人一方等等,显然是不打自招的法盲言行,答辩人郭某是在被答辩人的工地上劳动时遭受的工伤,其在发生工伤后依法主张工伤待遇,该工伤待遇因劳动所致,何来不劳而获之说?被答辩人在仲裁时的《答辩书》说郭某“致函”的是“终止劳动关系”,此时的《民事上诉状》又说是“解除劳动合同”,被答辩人的法律顾问居然连“解除劳动合同”与“终止劳动关系”的常识性法律概念都弄不清,责任还在答辩人郭某吗?被答辩人如果是出于善意诚心要“安排工作给郭某”,那么,被答辩人就不会在仲裁庭说,其准备安排工作的前提条件是“月工资700元”,姑且不论这一达不到云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非法条件,就说被答辩人从根本上避而不谈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此没有丝毫诚意的空口无凭的安排,答辩人郭某当然只能视为被答辩人无法安排工作,答辩人郭某当然只能不理不睬,否则就落入了被答辩人设下的陷阱。答辩人郭某之所以“致函”被答辩人“终止劳动关系”,其实也是被逼无奈,并非是什么“知道不能再不劳而获”,因为答辩人郭某已经看透了被答辩人种种耍无赖的德行。被答辩人诉称其“认为在长达4年的诉讼过程中,郭某一直拒绝来本公司上班,又不断的追诉(所谓停薪留职工资),任何一个公司都不可能接受长期旷工的工人,并且还要发给高额工资,人间还有公道吗?这样的行为对公司在职的职工是不公平的”,不仅是恶意混淆是非,而且还是无耻的道貌岸然。如果说被答辩人拿出诚意来实现公道与公平,那么,就不会出现“长达4年的诉讼过程”;如果说被答辩人在仲裁时表示愿意安排工作,不以低于云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每月700元为前提条件,并且有据证明在事后确实通知答辩人上班的同时涉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如何缴纳社会保险,答辩人郭某还不去上班,那么,这是拒绝。否则,就不存在拒绝与否的问题,而是答辩人郭某看到了明摆着是被答辩人设下的圈套。答辩人不断追诉的并非是“停薪留职工资”,而是工伤之后的“停工留薪期内”依法不变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以及法定的工伤待遇,如果说这是人间的不公道,那么,被答辩人公司任何一个员工愿意遭遇工伤丧失右手的绝大部分功能吗?如果说答辩人“郭某这样的行为对公司在职的职工是不公平的”,那么,就让公司在职的职工都工伤了丧失右手的绝大部分功能,公司也如对待答辩人郭某一样试一试,看看有哪一个职工愿意如此的公平?被答辩人一个好端端的公司,竟如此毁于欲利用职务之便中饱私囊,因私欲得不到满足而不惜损毁公司形象且徇私报复的所谓法律顾问这样的奸人之手。2013年5月20日上午9:30,昆明市五华法院独任审判员周航公开开庭审理郭某被诉案。代理云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参与诉讼的其法律顾问张毓祥及职员马骐,一来就陈述说:“五年来,被告上了四天班,我公司花费了……”,审判员只好说:“被告是分开起诉,上班不上班与他仲裁请求来源于工伤无关系。”庭审结束时,独任审判员周航让双方再斟酌考虑,如果能够达成和解意向调解结案对大家都好。2013年5月21日下午,昆明市五华法院独任审判员周航突然给我打来电话,说其查了一下,云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下了好几份裁定书裁决查封、冻结、扣押,担心判决执行困难,既然该公司同意支付十万元了结此案,建议我动员郭某就此和解。经请罗律师律师前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证周航法官的说法属实,我只好做通郭某的工作,于2013年5月23日,与云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云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某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月12日解除;由原告云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郭某人民币10万元,其中,在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剩余70000元在2013年6月28日前付清;双方因此次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争议及工伤赔偿争议就此终结。由此,我外甥郭某遭遇云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伤索赔系列案,因该公司资产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下了好几份裁定书裁决查封、冻结、扣押的事实,只有画上并不圆满的句号: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请求仲裁裁决直至判决令云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郭某“按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第四轮仲裁、诉讼。(为保护隐私,以上名字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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