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度南通市因交通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计算方法的一审判决书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通民初字第1076号(2013)通民初字第0119号原告(被告):张某某被告(原告):通州区骑岸镇xx服装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通州区骑岸镇xx服装厂,及原告通州区骑岸镇xx服装厂(以下简称xx服装厂)诉被告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两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张某某、xx服装厂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辩称),其于2010年5月12日到xx服装厂从事缝纫工工作,未订立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会保险。2010年9月5日原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对仲裁裁决的医疗费2097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0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290元,鉴定费280元没有异议。但其他裁决赔偿事项不公,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二倍工资34791.46元以及工伤待遇:护理费8426.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908.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65.74元、伤残职工生活费2120元、交通费301元,合计150013.72元。xx服装厂辩称(诉称),1、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支付张某某工伤待遇中停工留薪期待遇1年不符合实际情况,张某某胫腓骨骨折医学临床医疗期为3-6个月;2、张某某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据存在内固定,鉴定以后医疗费用应计算在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内,仍计算医疗费用存在显失公平。因此,仲裁裁决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张某某至xx服装厂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工伤保险。2010年9月5日张某某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张某某事故前月平均工资2767.50元。2011年8月29日经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3月23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2年9月3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仍为九级伤残。张某某2010年9月5日、2011年12月7日住院治疗(含二次手术)计16天。2012年11月2日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张某某二倍工资、工伤保险待遇等作出裁决。另查明,张某某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且经法院调解已获得交通事故第三人赔偿33284元(未区分具体项目金额),对该赔偿同意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两案争议的焦点:张某某主张xx服装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否计算?张某某工伤待遇如何计算?张某某主张伤残职工生活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两案审理中,本院曾主持调解,因张某某不同意调解,故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张某某所受伤害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九级伤残,xx服装厂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且张某某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故xx服装厂应支付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交通费。张某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767.50元,故本院计算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07.50元(2767.50×9)。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15元,故xx服装厂应支付张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066元(3715×0.4×3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290元(3715×6)。张某某受伤至评定伤残等级前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故xx服装厂应支付张某某停工留薪期待遇33210元(2767.50×12)。xx服装厂还应支付张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9927.58元(20975.70+8426.88+301+224),亦属侵权赔偿项目,且不超过因第三人侵权获得赔偿33284元,而原告同意按此金额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的,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张某某提出与xx服装厂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主张二倍工资,因张某某工伤待遇未予解决,双方劳动关系应延长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且张某某为工伤待遇申请仲裁同时申请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而xx服装厂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张某某主张二倍工资并未依法在一年时效内提出,也已超过时效,因此,xx服装厂无需支付张某某二倍工资。原告主张伤残职工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张某某、通州区骑岸镇xx服装厂之间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通州区骑岸镇xx服装厂支付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0q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0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290元、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3210元,合计126753.50元,扣除3356.42元(33284-29927.58),余款123397.08元,限通州区骑岸镇xx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通州区骑岸镇xx服装厂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元,由张某某、xx服装厂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代理审判员 华 卫 东二○一三年 三 月 七 日书 记 员 薛 丽 娟因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计算方法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xx附属医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xx。上诉人徐州市xx附属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窦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2)泉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市xx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崔铁军、陈莉荣,被上诉人窦xx的法定代理人王召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窦xx系徐州xx附属医院第十病区聘用人员,月工资850元。2010年2月18日18时30分左右,窦xx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同日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61天。2011年4月14日,窦xx经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4月20日,窦xx入住徐州市中医院,被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突损伤,前颅凹骨折,左侧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脑外伤综合症,共住院183天。2011年10月26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窦xx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窦xx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药费190956.18元。因双方就窦xx工伤待遇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窦xx遂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与徐州xx附属医院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徐州xx附属医院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76.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7712.0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7080元、医疗费180956.18元、伙食补助费32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2012年4月5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2]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窦xx与徐州xx附属医院解除劳动关系,由徐州xx附属医院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窦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6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37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080元、医疗费180956.18元、伙食补助费32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00元。另查,2012年7月5日,经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2)铜茅民调初字第0266号一案调解,窦xx与交通事故方王坤林、王鹏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达成调解协议,涉及赔偿金额的内容为:1、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窦xx医疗费10000元(已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6000元(此款额系窦xx自愿放弃4000元后所得),此款定于2012年8月4日前付清;2、王坤林、王鹏赔偿窦xx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沙袋费合计192542.48元,此款窦xx自愿放弃92542.48元,余款100000元定于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徐州市人口预期寿命女性为76.04岁,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市区为2854元。徐州xx附属医院对徐劳人仲案字[2012]第35号仲裁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徐劳人仲案字(2012)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赔偿窦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61.54元、医疗费182956.18元、伙食补助费3249元,停工留薪工资10200元。窦xx以徐州xx附属医院支付的各项费用与交通事故并不冲突,交通事故已赔偿的相关费用并未向徐州xx附属医院主张。请求法院支持徐劳人仲案字(2012)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各项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现窦xx因伤致残无法继续工作,窦xx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力,故对窦xx要求与徐州xx附属医院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窦xx的伤情经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徐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窦xx劳动能力作出了七级伤残结论,能够确认窦xx工伤事实存在,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徐州xx附属医院应当支付窦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窦xx月工资850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标准,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每月1712.4元(2854元/月×60%)计算。窦xx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2261.2元(2854元/月×60%×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151376.16元[(76.04-23岁)×2854元×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57080元(2854元/月×20个月),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故徐州xx附属医院应当按窦xx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窦xx工资10200元(850元/月×12个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调取的铜山区人民法院(2012)铜茅民调初字第0266号一案相关材料显示,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窦xx医疗费10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外,就窦xx主张的医药费180956.18元并未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故,徐州xx附属医院仍应支付窦xx医药费180956.18元。其承担该项赔偿后可在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因窦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2012)铜茅民调初字第0266号一案中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王坤林、王鹏均在调解协议中予以确认赔偿,且赔偿数额为总数并未明确各项赔偿费用,因此窦xx不能证明其放弃的赔偿数额中不包含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294元,故对窦xx要求徐州xx附属医院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294元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解除窦xx与徐州xx附属医院的劳动关系;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徐州xx附属医院支付窦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61.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137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080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徐州xx附属医院支付窦xx医药费180956.18元;四、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徐州xx附属医院支付窦xx停工留薪期工资10200元;五、驳回窦xx的其他诉讼主张。上诉人徐州市xx附属医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已经获得的赔偿多出其应得的赔偿数额;上诉人依法也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和停工留薪工资。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窦xx答辩称,我方从第三方获得赔偿是应当得到的赔偿,我方放弃部分也与上诉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窦xx主张徐州市xx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窦xx的伤情业经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徐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也对窦xx劳动能力作出了七级伤残结论,应当确认窦xx工伤事实存在,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审依据窦xx工资及法律规定确定窦xx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工资数额并无不当。窦xx主张的180956.18元医疗费并没有在交通事故中予以处理,故徐州市xx附属医院也应当予以支付。窦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交通事故处理,其再次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经获得的赔偿多出其应得的赔偿数额,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和停工留薪工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国 渠代理审判员 石 镜 霞代理审判员 李 琳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神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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