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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中患者知情权法律保护

2016-12-29 08:00:13 无忧保
医疗纠纷中患者知情权法律保护【关键词】患者知情权医疗纠纷【导读提示】医患之间地位强弱和信息不对称导致医疗纠纷多发,利益驱动带来医疗机构的诚信危机和“看病难”“看病贵”,使得患者的知情权问题成为公共话题。从法治精神的角度看,一切公开的社会行为均应纳入舆论监督范田之内,医疗收费行为也不例外。媒体的关注、报道和评论关乎公众知情权的实现,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根据名誉权司法解释的规定,新闻报道只有严重失实才构成对报道对象名誉权的侵害,否则即使细节确有失当亦在所不论。北京海淀法院通过对上述原则的准确把握.既保护了媒体舆论监督权的正当行使,也维护了患者的知情权,裁判理念值得称道。【案情简介】原告:北京某中医药医院 被告:某报社报社 2001年4月30日,某报社报发表了记者的文章《患者该不该有知情同意权》,针对北京某中医药医院与患者及其家属之间的住院费结算纠纷,从患者理应享有知情权和同意权的角度,批评了该院存在住院费记录不透明甚至虚列医疗费用等不妥行为。文中以下表述引起争议,如称“八旬老人想不通,因喘症、肺部感染住院21天,单价超过90元的贵重药,北京某中医药医院愣给她用了4种、100余支、近13,000元”;子女们想不通,每支单价92.2元的抗生素药罗噻嗪,医嘱证实用了60支,但医院的计费电脑里愣是显示用了140支”;“药品价格不告知,用药明细单不告知,被告知的只是一个冷冰冰的巨额缴款数字。患者就此质问医院;“病历上出现了可怕的空白。问:我母亲病情变化的真实情况,为什么不如实及时地告诉我们?”;“仅以3月6日为例。这一天,共被用了14种药……单价97.2元的菌必治(罗噻嗪)用了4支,单价99元的凝血酶用了10支,仅此一天,患者药费支出就达2186元。凭收费单就让我们交钱,我们能心服口服吗?”;“今年3月 13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通知:因为欠费,医院已将告上法庭,15日开庭,4月6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4月20日下午,就反映的情况,记者打电话到医院有关部门,希望听院方的意见,但被告知有时间再说。一位接电话的女同志问记者:你们了解这些有什么意义?每个病人都这样折腾,我们医院还工作不工作?”另外,该院病案中有三次签字,1999年3月20日签字内容为“需行支气管分叉体层,家属对病情表示理解,但不愿做离开床边,需离开床边,才能进行的诸项检查”1999年3月22日有两次签字,第一次为“思者服药后胃疼难忍,因此拒绝服药”,第二次为“再次向患者及家属解释胃脘疼痛与服药无关,患者及家属仍拒绝口服用药", 2001年4月16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偿还医院住院费14,369.54元。医院认可被告报进中的数字基本属实,但认为上述九段内容失实,并且这一倾向性的严重失实报道给其造成了巨大的不良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遂于5月16日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0, 000元。被告主张其已依据患者亲属的投诉进行了采访,记者对相关病历、资料进行了认真的核实,报道目的是反映忠者对医疗服务的知情和同意权,且内容基本属实没有诽谤、侮辱性文字,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审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法人名誉权与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权均受法律保护,舆论监督属言论自由的范畴,是维护社会运行、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要措施。现实中报道行为常常涉及是否侵犯监督对象名誉权的问题,法律应当从私权保护与促进社会进步和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确定合理界限。根据名誉权司法解释的规定,内容失实与否延认定媒体是否侵权的要件,但所谓基本真实是指主要内容真实、符合客观实际,不意味着每个具体细节都准确无误,只有报道严正失实才能构成仅权。法院认定,涉案报道的主旨是针对患者有无知情同意权这一社会问题,是从关注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对医院一起医患纠纷加以客观报道与评论,是为维护弱势群体的权利而进行正当的舆论监督,其主要内容真实符合客砚情况,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鉴于任何公开的社会行为均可纳入舆论监督的范围,医院对患者的医疗、收费等行为亦不例外,而涉案报道是在正当行使舆论监任权利,因受到新闻机构工作程序、新闻报道的及时性、记者调查的非强制性、语言表达形式的多样化等因素限制,虽然个别细节描述确有不当但基本内容是属实的,从维护言论自由、正当舆论监督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定为不构成对报道对象名誉权的侵权。据此,该院于2001年7月11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遂发生法律效力。【律师评析】一、医疗行为的诚信关乎公共利益和患者的知情权,应当纳入舆论监督范畴,媒体的关注和报道行为具有正当性,知情权是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和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知情权既是公民信息共享的权利,也有对真理维护和曝光内幕的意味,既是阅读、倾听、观看或者传播信息的权利,也是公众接受信息的权利。知情权与信息传播权、获得信息权、采集信息权密切相关,共同构成表达自由制度的基础。随着外延不断扩展,知情权既是政治权利也是民小权利,既包括公法事务也涉及私法事务。个人信息知情权是公民了解木人相关信息的权利。我国法律较早承认的知情权,是消费者就其接受和购买的服务或商品真实情况的知情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也有义务如实披露。随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行,公众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以及政府对特定信息负有法定的公开义务气已经逐渐成为社会共识。知情权往往同媒体要求获得公共信息的呼声相关,并成为媒体从业者主张行为合法性和保护自身权益的武器。以媒体行为为主要表现形式的舆论监督,既包括媒体代表公众舆论对社会的监督,也包括公众借助媒体对社会进行的监督,其功能便是帮助公众了解政府事务、社会事务和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务,促使其沿着法治得更多信息和社会生活公共准则的方向运作。美国学者埃默森认为,公众既要获得更多信息以实现表达自由,也需要把知悉和事实和观点传播给愿意倾听的,这些都有赖于新闻界及时于准确的报道。法律对媒体权利的保护对于公众知情权的实现意义重大,新闻媒体因而被赋予了采访权、知情权和记录的空间。作为公众获取信息的代理人和表达意见的平台,媒体化身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和实现公共权利的工具。鉴于保护知情权对既有社会秩序的威胁极其微弱,限制知情权对表达自由的损害至为严重,能否将知情权视为一种独立的和能够充实传统传播权的权利而给予直接和绝对的保护,已经成为衡量一个社会法治水准和文明程度的指标。因而对新闻自由和媒体行为的保护将惠及整个社会,其利益并非仅仅由新闻界所独享。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斯图尔特认为,虽然法律并不保护新闻界拥有普通公众所没有的获得信息的特权,但后者却有权寻找为公众不能获得的新闻来源,并对保守这一秘密来源享有宪法保护。虽然不同时代有不同的话题,同一时代不同社群的兴趣也不尽相同,但人类具有探究真相的天性,总会设法追求更大范围内的知情权。公开的社会行为涉及不特定人的利益,大多与公共事务相关。生老病死乃人类福祉所系,医疗水准诚信与否涉及生命健康,关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自然应当纳人舆论监督的范围。人人需要优质的医疗服务,完善的医疗保障机制不可或缺,消费需求的无限与有限供给的难以满足,差距无法弥合构成了推动医学探索和制度创新的原动力。概言之,媒体将这一公开的社会行为纳人监督的范围,通过对医疗服务的诚信与否予以报道并满足公众的知情权,是由其使命决定的正当行为,当然不具有违法性。二、医疗机构的名誉权与患者的知情权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当优先保护知情权和媒体报道权名誉是对主体人格价值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权利主体对名誉享有的权利。法人的名誉是公众对其信用和经营情况等的评价,其名誉权表现为要求他人对其客观公正评价和排斥他人贬损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1条和第120条分别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当其名誉权受损时法人可以要求“停止仅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实中,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是“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对手商业信誉、商品信用,或在发表作品时内容不实以及评论失当。由于法人没有精神痛苦,故其名誉权与财产权的联系更为密切,权利本身的财产性也更为明显。三、按照《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事业单位法人认为其名誉受到损害,亦可主张司法救济实务。所谓事业单位法人·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设立,并经核准登记成立的拥有独立财产或经费,从事非营利性社会公益事业的社会组织。实践中的新闻权纠纷,虽然大多源于报道失实或者评论失当,实质上却体现为舆论监督权与名誉权之间固有的冲突。鉴于对表达权的过分保护有损于主体的名誉权,反之又会造成对表达自由的不当限制,并进而损害公众知情权和危及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只有在个案审判中具体确定权利的合理边界,在区分的基础上选择或倾向于保护言论自由或侧重于保护名誉权,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般情况下,当报道对象是法人或者报道内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时,法律应当对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利给予倾斜性的保护,亦即优先保护媒体的正当报道权。   我国医疗卫生机构大多属于事业单位法人,非营利性和服务于社会公益是其最主要的特征。然而,国内目前医疗服务领域的状况,一方面是温饱问题随着经济发展渐次解决,但公众对高品质医疗卫生服务的需求随之不断放大;另一方面是公共投入严重不足和覆盖全民的医疗保障体系尚未形成,患者有偿接受医疗救治以及医院收费提供服务的格局将长期存在。政府对医疗卫生行业的垄断和“管、办不分”,造成“医、药分利,格局下的药价虚高,医院普迫通过药品价格加成收人弥补财政投人的不足。行之已久的“以药养医”模式在维持运营和支持发展的同时,导致医疗亏损副业补、买药受控检验补、主业受困副业补的潜规则积重难返。愈演愈烈的过度检查、过度治疗甚至“分解收费”,推动医疗卫生费用支出的急剧增加,“一切向钱看”驱使着过度服务和拒绝救治两极并存,结果是有限的医疗资源在分配和使用阶段被大量的浪费,医患冲突加剧。众所周知的事实,是医忠信息不对称以及患者在健康和生命威胁下的绝对弱势,造成现实中“天价医疗费”比比皆是,“看病难”和“看病贵”成为社会问题,人神共愤怨声载道。笔者认为,基于事业单位法人的公益性质,以及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披露义务,医疗机构的行为应当对患者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而作为纳税人的思者,即使仅从医疗服务消费者的角色出发,对其所购买的服务的真实情况和医院收费行为的诚信与否,也应享有法定知情权。新闻媒体作为保障患者知情权和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在行使舆论监督权的过程中一旦与医疗机构的名誉权发生冲突,其合法权益理所当然地应当受到优先的保护。   判决体现出的司法理念值得称道,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报道是为维护弱势群体权利而进行的舆论监督行为,在逐一排除侵权构成的要件并确认报道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后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求,阐明了舆论监督作为维护社会运行、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措施应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这一司法理念。笔者认为,就私权保护与促进社会进步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合理边界如何确立问题的探索而言,本案意义深远。根据名誉权司法解释的规定,新闻报道内容是否严重失实是认定媒体是否侵害名誉权的要件,假如“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判决认为此处所谓的基本真实,指的是主要内容真实和符合客观实际,并不意味着每一个具体细节的准确无误,而“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损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更表明了涉案报道只有在严重失实时才能构成侵权,体现出判词作者对司法解释精髓理解的精到。而欲确定报道是否构成对医院名誉权的侵害,首先就应查明文章内容是否基本真实,以及其中有无侮辱原告法人人格的内容。具体说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针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指控的九处侵权内容,判决认定报道根据记者采访获知的情况撰写并未捏造不实之词,也不存在对原告法人人格的侮辱。在准确分配举证责任并考虑记者作为“外行”对医学隔膜等因素的前提下,判决认定涉案报道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不存在严重失实之处。具体说来,或者由于对数字、内容的描述属实且表述无侮辱情形,或者因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告知患者详情而反证被告报道属实,或者因为报道只针对原告是否告知了患者及家属病情的变化以及治疗方案而并无侮辱、诽谤情形故不应视为“断章取义”,或鉴于原告自认电脑系统确曾误增医疗费用,记者依自身判断作出事实表述即使存在出人亦不属内容失实,对药价计算的正确与否均不涉及严重失实,从而在总体上得出涉案报进反映医患双方就医疗费产生纠纷这一内容的从本属实。在医患纠纷冲突激烈的语境中,本案判决将报道中多次使用的“愣给”准确理解为是媒休为维护公共利益所表达出的见解,将“冷冰冰的”认定为不存在侮辱原告法人人格内容,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了患者知情权乃至欣慰媒体舆论监督权。通常情况下,法院在查清事实和适用法律后,结论便顺理成章呼之欲出,但本案判词的作者显然并未打算就此止步,而是借此辨析试图创设规则。“本院认为”不仅令人耳目一新,判决的水准也因此大为提升:“法人的名誉权与新闻媒体正当进行舆论监督均受到法律的保护,舆论监督属言论自由的范围,它是维护社会的正常运行、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要措施。新闻媒体在新闻报道中对某些社会现象实施舆论监督的行为常常涉及是否构成侵犯被监督对象的名誉权,当言论自由权与民事主体名誉权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与重叠时,法律对名誉权与言论自由权这两种权利的合法行使与保护应确定合理的界限,而对权利合理界限的界定应从私权保护与促进社会进步,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综合考虑……从维护言论自由、正当舆论监督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法律要求新闻报道的主要内容真实即可。中消报社《患者》一文主要内容是真实的、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文章主旨是针对患者有无知情同意权这一社会问题予以报道,文中对发生在医院的一起医患纠纷从关注社会利益的角度加以客观报道与评论,系为维护社会弱势群体患者们的权利进行正当的舆论监督,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宜判后,判决得到了舆论的普遍欢迎,《法制日报》曾以《医院名誉权没那么脆弱  只要行为公开舆论均可监督》为题予以报道。而此后现实生活中类似案件极少发生,也表明在患者维权意识连年逐年增强的同时,医疗机构就其服务和收费行为需要接受社会的监督,这一意识也相应地有所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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