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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某市某制砂厂职工周某上夜班前在单位宿舍休息时突发腹痛,工友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经检查诊断为肝癌晚期,肝癌结节破裂出血,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周某妻子聂某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陈述周某于发病前一日上夜班时即感觉身体不适,但一直坚持工作,下夜班后病情严重,由工友通知厂方领导将其送到医院抢救。社保局认为,周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作出周某属于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并公告送达。制砂厂知悉后,委托李律师代理本案。二、李律师代理意见李律师向河北省人力社保厅申请行政复议,理由为认定周某因工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省人力社保厅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李律师代理制砂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错误的工伤认定决定。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李律师继续代理制砂厂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市人力社保局认定视同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第三人聂某陈述周某发病时间与地点与事实不符。聂某关于周某发病经过的陈述没有证据支持且不合常理。因为周某如系上夜班时即发病,其最迟应于次日早7点下夜班后即入院救治,而不可能拖延到晚21点入院。因为周某已下班,无需坚持工作,而如果不需要入院,则说明周某上夜班期间未突发疾病,至多是肝癌导致的一般不适,而绝非肝癌结节破裂出血。2.市人力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诊断证明书与死亡证明均未记载周某发病时间与地点,而发病时间与地点是认定视同工伤的关键事实,工伤认定决定明显证据不足。3. 市人力社保局没有向医院就周某发病时间、地点、经过等现病史进行调查核实,没有向工友调查核实聂某所述是否属实,没有向制砂厂调查核实。《工伤保险条例》虽规定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市人力社保局调查核实的义务,市人力社保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具有充分的证据,而非仅依靠第三人聂某的陈述。而且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二、制砂厂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周某属非因工死亡。根据周某发病时在场工友杰某与送周某到医院的包某二位证人的证言,充分证明周某发病时间系上夜班前休息时而不是工作时间,发病地点系在单位宿舍而不是其工作岗位。杰某虽与周某不是同一班,但其证言能够证明周某突发严重疾病系在工作前的宿舍。所谓工友通知厂方领导将周某送到医院抢救纯属虚构,周某属非因工死亡。三、周某不符合工作时间与工作地点突发疾病之条件,不应认定为因工死亡。1.周某所患疾病为肝癌,系其自身固有疾病,与工作因素无关。聂某陈述周某上夜班时突然感觉不舒服,但不舒服的状况并不直接导致肝癌结节破裂出血,不能认定其在工作时间发病。因为肝癌结节破裂出血病情凶险、进展迅速,短时间即可出现失血性休克危及生命,周某不可能晚上突发疾病拖延将近24小时后方入院救治。2.如周某系上夜班时工作时感觉不舒服,至其次日晚21时入院,时间历时久,空间距离远,超出了从工作岗位到医疗机构的合理延伸,不符合工作地点的条件。四、市人力社保局认定程序违法,未通知制砂厂举证,未进行调查核实,剥夺了制砂厂陈述与申辩的权利。五、认定周某因工死亡对制砂厂显失公平。肝癌系周某自身所患之绝症,系慢性累积而成。肝癌结节破裂出血一旦发生,无论身处何处,都不能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市人力社保局在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为因工死亡对制砂厂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制砂厂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审开庭时,某市电视台进行现场录像并采访,众多群众旁听了庭审。李律师有理有据,发表了精彩的法庭辩论意见,赢得了合议庭三名法官与旁听群众的一致赞赏,展示了首都律师的良好形象与风采。三、案件结果与感想虽然二审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李律师深感本案的代理虽败犹荣。胜诉是律师代理案件的目标,但律师亦应重视案件承办的过程。因为律师不能承诺案件结果,只应勤勉尽责地做好每一步的工作,付出百分之百的努力,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而作为单位,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应当积极主动地配合人力社保部门的调查,及时提出职工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意见,争取对自己有利的工伤认定结论。如果置之不理,待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则难以挽回不利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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