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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问单位与陶×劳动纠纷案

2016-12-29 08:00:13 无忧保
【基本案情】恒x公司与陶x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陶x在tdp总装岗住工作。前述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陶x继续在恒x公司工作至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x日起未月,恒x公司以现金方式于本月向陶x发放上月工资,恒x公司未为陶x缴纳社会保险;恒x公司未安排陶x休午休假也未向陶x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恒x公司未支付啕x2014年4月1日至4月15日工资。陶x在2014午4月4日至4月10日期间请事假6天。陶x向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牛仲裁委)申请仲裁。【律师分析】陶x叔于2014年4月x日领取上月工资后擅自离职,影响了恒x公司的正常生产,给恒x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恒x公司应扣除陶x的工资以补偿其造成的损失。【判决结果】法院认为2010年3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5止,陶x在恒x公司tdp总装岗位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陶x提出双方于2004年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一、四川恒x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陶x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工资575元;二、四川恒x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陶x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元;三、四川恒x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向陶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00无。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x号原告四川恒x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x工业园区x号。法定代表人廖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生帅,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x,女,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x镇x村x组x号。委托代理人杜x,四川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恒x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x公司)与被告陶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x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生帅,被告陶x的委托代理人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陶x叔于2014年4月x日领取上月工资后擅自离职,影响了恒x公司的正常生产,给恒x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恒x公司应扣除陶x的工资以补偿其造成的损失。恒x公司与陶x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1年2月28日到期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陶x擅自离职即2014年4月止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恒x公司不应支付陶x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陶x自身的原因不缴纳社会保险,恒x公司已将社保费以工资补助形式发放给陶x,故恒x公司不应该为陶x补缴社会保险。陶x已休完2014年年休假,且只应享受2天,劳动仲裁委计算有误。恒x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判令:1、恒x公司不支付陶x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工资575元;2、恒x公司不支付陶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差额27500元;3、恒x公司不支付陶x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元;4、恒x公司不为陶x缴纳2004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5、本案诉讼费由陶x负担。被告辩称,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中除了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是错误的外,其他均正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恒x公司与陶x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陶x在tdp总装岗住工作。前述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陶x继续在恒x公司工作至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x日起未月,恒x公司以现金方式于本月向陶x发放上月工资,恒x公司未为陶x缴纳社会保险;恒x公司未安排陶x休午休假也未向陶x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恒x公司未支付啕x2014年4月1日至4月15日工资。陶x在2014午4月4日至4月10日期间请事假6天。2014年11月17日,陶x向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牛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恒x公司与陶x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6日解除;2、恒x公司向陶x支付2014年4月工资3000元;3、恒x公司向陶x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4、恒x公司向陶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5、恒x公司向陶x支付2004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元;6、恒x公司为陶x补缴2004年10月至2014午4月的社会保险。金牛仲裁委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恒x公司与陶x于2014年4月16日劳动关系解除;2、恒x公同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陶x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工资575元;3、恒明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陶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500元;4、恒x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曰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陶x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5、恒x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陶x2004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部分由陶x承担;6、驳回陶x的其他仲裁请求。恒x公司不服裁决,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请假条、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x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意见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0年3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5止,陶x在恒x公司tdp总装岗位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陶x提出双方于2004年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1日至4月15日,陶x向恒x公司提供劳动,恒x公司应支付其工资575元(2500/月÷21.75天x5天)。恒x公司主张扣除陶x4月份工资以补偿陶x因擅自离职给恒x公司造成损失,因该事项未经过劳动仲裁,本院不予处理。恒x公司与陶x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2月28日届满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陶x离职即2014年4月15日止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恒x公司不应向陶x支付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陶x在恒x公司工作期间,恒x公司未安排陶x享受带薪年休假或向陶x支付了末休年休假工资,故恒x公司应支付陶x未休年休假工资。因陶x于2014年11月17日申请仲裁,其主张恒x公司支付其2013年度前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陶x2010年3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5止在恒x公司工作,其应享有年休假的天数为5天,故恒x公司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元(2500元/月÷21.75天x5天x200%)。恒x公司是否应该为陶x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故对该问题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劳动法》第五十条,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恒x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陶x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工资575元;二、四川恒x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陶x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元;三、四川恒x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向陶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00无。如果四川恒x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恒x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曾x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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