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与刘×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3)成民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空调净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四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纤。委托代理人王生帅,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空调净化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四川××空调净化有限责任公司以被上诉人没有合法诉权,且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四川××空调净化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刘×纤各项费用共计80 000元,其中四川××空调净化有限责任公司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支付刘×纤40 000元,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刘×纤20 000元,2013年10月15日前支付刘×纤20 000元。二、如四川××空调净化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向刘×纤支付余款,刘×纤有权自上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为117 018元(实际执行金额应扣除四川××空调净化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上诉人刘×纤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四川××空调净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代理审判员 邓××代理审判员 王××二○一三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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