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具备动此种手术的医疗水平,仍然为患者动此种手术,医院承担责任


不具备动此种手术的医疗水平,仍然为患者动此种手术,医院承担责任案情原告隋某某天生身材矮小,身高1.38米,无其他生理疾患,原告及其父母多方为其寻求增高的方法,后经人介绍认识了市某医院的骨外科主治医师吴某某,吴某某表示可以为原告实施手术已达到增高的效果。被告医院系具有合法行医资质的医院,可进行一般的骨科治疗。2008年9月16日下午,原告入住被告医院,入院后被告为告为原告进行了手术前的各项常规检查及准备工作。2008年9月16日下午,被告向原告家属交代了手术的有关事项,并由原告之母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同意被告对原告施行手术。当天下午,由吴某某主刀,被告医生刘某某等3人协助为原告施行了双下肢延长手术。术后至2008年11月8日,原告入住被告处,由被告对其护理治疗。2008年11月8日上午,原告未办理出院手续即离院回家。此后吴某某曾数次到原告家中观察手术后情况,并为其进行了一些护理。2008年12月,原告发现其有足下垂及术后感染的症状,随后即到市鼓楼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患左胫骨延长术后针道感染。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2月10日,原告在鼓楼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术后因双足内翻,双腿。膝,踝关节功能障碍及骨髓炎等病症而到北京,上海多家医院就医治疗,无法正常行走。2009年7月18日原告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医学鉴定。2009年8月20日,法医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隋某某在下肢延长手术后出现右踝关节僵直,功能障碍残疾程度属七级;右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功能障碍残疾程度属八级。被鉴定人隋某某双小腿胫骨,腓骨骨折未完全愈合,双下肢不等长及膝关节功能障碍等待治疗终结后,再做鉴定。”
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及住宿费,误工损失,赔偿其残疾生活补助费,生活自助具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万余元。
被告认为;其履行了医疗职责,没有任何过错,不同意对原告予以赔偿,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据资料记载,肢体延长术是目前治疗肢体不等长畸形的主要手段,增高术是在骨外固定治疗骨折,矫治骨与关节畸形和治疗双不肢不等长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骨科医疗技术,其是精湛的肢体延长技术与整形和美容技术的有机结合,与肢体延长术有本质的不同。“增高术”的发明者是北京的夏和桃教授,该手术的技术要求较高,故尚未推广。在夏教授所实施的2000例“增高术”的记载中,仅偶尔发生轻度针孔炎症反应。本案被告及吴某某在历史上仅实施过双下肢延长术,并未实施过“增高术”,对于“增高术”应如何实施都未曾见过。在给原告实施手术时,被告采取的是延长术的方法,器具选用与增高术的要求也不相符。在手术过程中,术前无讨论,选用的手术方案不明;术后也无特别护理,对增高术所要求的术后护理中延长的次数和幅度也没有确定。另对原告及家人也无相关医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被告之间医患关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对于“增高术”存在重大的误解,对原告没有对症治疗。在整个治疗,护理的过程中,未按医师的职业要求履行义务,故被告存在重大过错,且该过错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后果,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痛苦。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失费用。综上,法医判决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人民币27万余元,其中含有精神损失费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
本案经一审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医院对原告实施的手术是否存在过错。原告认为市某医院隐瞒自己的真实医疗水平,在手术选择和术后护理上均存在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市某医院则认为,其履行了医疗职责,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律师认为,医院存在过错,主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第一, 将“肢体延长术”与“增高术”混淆。被告根本没有实施过“增高术”,对“增高术”的具体要求并不了解,而只是主观地认为“增高术”与“肢体延长术”并无二致,按照“肢体延长术”为原告进行手术治疗。
第二, 具体实施手术者对原告存在隐瞒实际手术技能的故意,而被告医院也没有告知原告实际情况。
另外,有人认为,原告的自愿择医行为可以构成被告免责或减少责任的理由。但笔者认为,自愿选择医院和医生的权利是患者的一项当然的合法权利,它的有效行使以医院和医生恰当,如实履行告知的一项专业技能,只有在医生和医院如实告知的基础上,患者的所谓选择权才有实际意义。所以,在医生和医院隐瞒真实医疗能力的情形下,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虽然是以患者的自愿选择为前提,但医院仍然要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可见,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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