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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方夸大损害后果、医方虽败犹荣(代理医方)


患方夸大损害后果、医方虽败犹荣--xx诉xx医院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 刘荣广 律师导语4岁患儿因“胸、背及上肢红色丘疹”入xx医院治疗,诊断为“皮诊”,给“曲安奈德”20ml肌肉注射,3个月后注射部位发现绿豆大小的凹坑,之后皮损范围不断扩大,经案外医院诊断为“皮肤全层萎缩”,患儿家属认为,患儿所遭受的损害与到xx医院治疗皮肤病时的用药有关,将医院告上法庭,最终法院终审判决医院赔偿数额与患方诉求相距甚远,医院虽败犹荣。案情回顾4岁患儿xx,因“胸、背及上肢红色丘疹”痒4天,于2004年11月16日就诊于xx医院,诊断为“皮诊”,给“曲安奈德”20ml肌肉注射,注射后一周左右“皮疹”完全消退。2005年2月中旬患儿家属发现注射部位有绿豆大小的凹坑,至3月份长至一分硬币大小,再次就诊于xx医院,未给特殊处理,至4月份皮损范围扩大,颜色改变,就诊于昆明xx儿童医院,解放军xx医院,诊断“皮肤全层萎缩”给外擦药效果不佳,皮损范围仍在扩大,凹陷加深,又就诊于昆明xx附属医院神经外科、神经内科、皮肤科,经皮组织活检提示“继发性萎缩”。患儿家属认为,患儿出现皮肤继发性萎缩与2004年11月16日到xx医院治疗,给“曲安奈德”20ml肌肉注射有关,遂于2005年10月8日向昆明医学会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院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对患儿的医疗护理建议:目前无有效的治疗方案,建议随访观察。鉴定结论出来后,医患双方均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共同委托云南省医学会对患儿xx病例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再次鉴定。争议焦点为:患方认为系xx医院在为患儿xx医治过程中用药错误,导致患儿xx右臀注射部位严重萎缩,医院对此应当承担责任;医方认为在为患儿xx医治过程中未违反医疗原则,患儿xx右臀注射部位萎缩是由于其自身体质特殊所致,不应由医院承担责任。经云南省医学会鉴定分析认为:1.xx医院在为患儿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过程,在诊断不明情况下,没有正确掌握“曲安奈德”的适应症、剂型及给药途径。2.“曲安奈德”的不良反应是导致患儿右臀注射部位皮肤萎缩的主要原因。3.xx医院的上述过失与患儿右臀注射部位皮肤萎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xx医院的上述过失对患儿右臀注射部位皮肤萎缩负有主要责任。两级医疗事故鉴定出来后,医患双方对损害赔偿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在与xx医院协商无果后,患儿家属于2006年11月22日向昆明市xx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xx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57748.03元。诉讼经过本案起诉到法院后昆明市xx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7年1月29日做出一审判决:1.原告患儿医疗费496.63元、因医疗事故造成的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误工损失2016元,共计7812.63元,由被告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80%即6250.10元,20%即1562.53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承担。2.驳回原告患儿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做出后,原告方对该判决不服,于2007年2月14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昆明市中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认为:1、xx医院即被上诉人应承担该侵权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有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对责任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的若干项赔偿费用数额认定认错误。3、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付是错误的。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代理律师提供相应证据对上诉人的主张进行针锋相对的反驳,并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一、本案属于医疗事故,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应该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上诉人患儿xx与被上诉人xx医院的医疗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经省医学会鉴定为:上诉人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考虑下列因素:(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划分各自的责任程度,按照比例确定被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数额,是合理合法的。二、2006年1月至2月上诉人到北京、吉林长春“治疗”不是必须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合理合法的。首先、2005年11月16日,昆明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明确说明:目前无有效治疗方案,建议随访观察;其次、上诉人仅有北京xx医院、吉林大学xx医院和北华大学xx医院的门诊病历手册,根本没有相应的治疗费用发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北京、吉林长春是进行必须的治疗。因此而产生的交通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再次、从上诉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诉人的外公家住吉林,并且其外公带上诉人去吉林的时间正好是春节期间,明显就是上诉人及其外公外婆是去吉林过春节,顺便获取上述门诊病历手册以企图让我方承担对方去吉林的交通等费用。三、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精神损害赔偿不是所有的医疗事故都应当支持,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只针对残疾和死亡两种情况。而不是所有的精神损害都有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才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受害的的精神显然没有达到该解释规定的程度,并且上诉人也并未提供其受到精神损害的事实依据。上诉人诉称“右臀皮肤全层萎缩”,纯属夸大事实,在云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已明确是“4.3x3cm大小的凹陷”。并没有太大的损害,也不影响外观。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诉请求是合理合法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案件经过二审开庭审理后,虽撤销了一审判决,但法院采纳了被上诉人代理律师的大部份意见,只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责任比例及赔偿数额上全额支持,另外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予2000元的支持。最终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9812.63元,但不到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的20%。案例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医疗事故鉴定构成医疗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时,法院如何判决?患方主张外地就医所产生的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是否应该得法院的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也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通过两级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对构成医疗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法院是判决全额赔偿还是比例赔偿问题,法官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以本案视之,二审法院虽然对一审法院的判决进行了改判,但从法理上讲一审法院并没有过错,只是认识上存在不同,同时是基于保护弱者所作出的裁决。至于患方到外地就医的相关费用,作为被告的医院是否应当赔偿,这时作为被告医院的代理律师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就显得尤为重要。而本案中被告代理律师就做得非常到位,从多方面多角度对该项主张提出了异议,此时原告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正是如此,最终法院驳回了患方的外地就医的所有请求。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后,考虑到目前尚无有效的治疗方案,酌情给予了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支持,这也充分体现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论是原被告哪一方,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如果能尽可能从法理、情理、损害后果等方面进行全面简述本方的主张,很有可能对法官裁判案件产生重要影响。本案最后的判决结果对于xx医院来说是满意的,对于其代理律师来说是成功的,也充分的体现了在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专业律师的价值所在。温馨提示:在发生医患纠纷后,无论是患方还是医方,委托专业的医疗法律服务律师为其提供帮助,对维护本方利益将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医疗纠纷案件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且每一个案件基本都涉及病历书写、保存、复印、封存、鉴定等问题,而一般的普通患者及医疗机构都存在某一方面或某几方面的不促,特别是医疗机构,其根本职能是救死扶伤,其精力应更多的放在治病救人上,医患纠纷问题,应尽量由专业的医疗律师为其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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