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签: 办理
因工受伤后以他人名义办理住院骗保,状告医院侵权败诉


因工受伤后以他人名义办理住院骗保,状告医院侵权败诉【案例简介】原告:周某被告:东莞市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被告:东莞市某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原告于2009年8月6日入职于被告五金公司,被告五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0年7月7日16点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被告五金公司送至某医院进行治疗。但是在办理入院手续时,被告五金公司却以“曾某(已办理社会保险)”的身份信息为原告办理入院登记,该行为导致原告在医疗期间所有的病历资料均为“曾某”个人的,并导致原告在医疗终结后无法向被告某医院复印相关病历资料,无法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请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同时,被告某医院也拒绝为原告更改病历资料上的姓名。原告遂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病历号(或住院号)为2****5号的患者曾某与原告为同一人;2、原告复印住院期间的病历资料;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医院答辩称:一、患者入院的身份信息是由患者提供的,被告只是依据患者提供的信息记录病历,并没有审查患者身份信息的义务。在被告处住院,住院号为2****5号的患者入院时意识是完全清醒的,其向被告提供的是曾某的身份信息资料;住院期间也未从否认自己不是曾某。二、住院号为2****5号的患者在意识完全清醒的情况下,自己在被告提供的麻醉同意书及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知情同意书上签署的姓名为曾某。 三、如原告所述,其是在医疗终结后因申请工伤认定需复印病历时才向被告提出住院号为2****5号的患者不是曾某,而在住院期间和出院结算时住院号为2****5号的患者一直都未否认自己不是曾某。被告认为原告之所以如此行为,原因可能很多,但不可否认原告与被告五金公司有骗保之嫌疑。综上所述,原告隐瞒真实身份信息导致今日局面,完全是其咎由自取。被告并无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无任何侵犯原告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被告反而被原告及被告五金公司欺骗,故无需承担任何法律后果。被告五金公司答辩: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的是姓名权纠纷,其纠纷的内容是要求医院把曾某更改为周某的名字,其行为与被告五金公司无关,五金公司不应作为被告主体。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是被告五金公司的员工,主张其于2010年7月7日因工受伤,被送入某医院,是五金公司以曾某的身份信息为原告办理了入院手续。原告提供了患者姓名为“曾某”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等病历资料拟证明其所主张事实。原告于2010年7月7日在《麻醉同意书》、《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知情同意书》上签署了“曾某”姓名。被告五金公司否认曾为原告以“曾某”的名义办理入院手续。法院审理后认为,五金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五金公司的起诉。另,原告的行为恶意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法律评析】 一、针对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进行阐述如下:1、被告五金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的案由是姓名权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五金公司及被告某医院的行为侵害了其姓名权利益,但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所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诉请的内容是要求医院把“曾某”更改为“周某”的名字及要求复印病历资料,该纠纷的义务人是某医院,与被告五金公司无关,原告在诉请中也没有要求五金公司承担任何义务。因此,五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诉请确认病历号为2****5号的患者曾某与原告为同一人是否合法。原告主张是五金公司以“曾某”的身份资料为其办理住院手续,但其在办理入院手续的当天即2010年7月7日已经知晓此事,却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对此,原告要承担相应后果。同时,原告在住院期间也故意隐瞒自己并非曾某的事实,甚至还在被告某医院提供的《麻醉同意书》、《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知情同意书》上签署 “曾某”的姓名。从前述事实可以看出,原告的行为不排除是冒用“曾某”的名义骗保,其与五金公司恶意串通骗保的行为,损害了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的该行为是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该行为并不受法律的保护。因此,原告要求确认病历上资料为其本人的主张不合法。3、原告请求复印病历是否合法。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患者姓名为“曾某”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等病历资料均已在原告手上,原告要求复印病历资料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针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进行阐述如下:笔者认为,原告以被告某医院及五金公司侵犯其姓名权为由提起诉讼,但事实是,原告和被告五金公司盗用了“曾某”的姓名,原告假冒“曾某”的姓名在被告某医院办理住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原告才是案涉姓名权纠纷的侵权人,“曾某”是被侵权人,因此,原告也并非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综上,从本案中得到一个启示,作为受工伤的员工,要加强法律意识,当遇到一些事情的处理不同于常理时,应及时咨询律师,了解自己的行为是否会违法。在本案中,原告因工伤住院,单位未为其购买社保,其住院治疗费用全部应由单位承担,原告不了解这点,为了少支付一点医疗费,违反了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导致自己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

声明:本站原创文章所有权归无忧保所有,转载务必注明来源;
转载文章仅代表原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如有侵权、违规,请联系qq:1070491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