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签:
雇工带儿进厂轧断手臂,起诉厂房出租方及雇主成功获赔


导读:母亲周六带四岁儿子进入工厂,玩具掉入流水线上,小孩失捡拾玩具时被轧断右上肢,经鉴定为五级伤残,需安装假肢。雇主和厂房出租方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律师接受委托后,诉到晋江市人民法院,经调解获赔22万元。基本案情2014年3月29日,因儿子周六幼儿园放假,无人照看,彭某携儿子周某到自己工作的晋江市某鞋业有限公司车间,一边工作,一边照看周某。周某在玩耍的过程中,因玩具掉入车间流水线中,周某在捡拾时被转动的流水线轧断右手,致周某右上肢离断。事故发生后,晋江市某鞋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2014年3月29日,周某经福建明鉴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伍级,需终身护理,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5月3日,经泉州市奥拓义肢矩形器有限公司评估,周某未成年前期应装配普通美观手适用型假肢:1、型号mg006美容假肢,价格为人民币6800元,需每年更换一次假肢。2、待成年之后安装普通电子手,型号为dz003上臂2自由度假肢,价格为人民币38000元。每四年一换,首次装配假肢时间为叁拾天,需一人陪护,每人每日食宿费35元,每次更换维护时间为七天,每年的维修保养费为假肢款的10%。同日,原告安装美观手,支出美观手假肢安装费6800元。周某起诉前,与晋江市某鞋业有限公司多次协商无果,周某起诉至晋江市人民法院,周某认为,被告晋江市某鞋业有限公司作为一家企业,明知生产车间安全防护工作的重要性,应当建立厂区内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制度,确保生产的正常进行和厂区内人员的人身安全,但是被告却未确立和完善门卫和车间的安全保障制度,管理十分松懈,平时原告这样的小孩子都能随意进入生产车间,导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存在严重的过错,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年纪尚幼,原告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完全尽到监护责任,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7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680元、护理费195958.96元、残疾赔偿金13421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5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伤残鉴定费186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合计上述费用合计597983.36元由被告承担70%,即418588.35元。另外因原告尚小,故假肢费用暂请求二十年,若二十年后原告生命尚存续,再另行主张赔偿权利。被告晋江市某鞋业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自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周某存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只有吕某。本案事发的车间,其于2014年1月1日已出租给吕某,最为关键的是放在事发事间的机台所有权人是吕某。并举出场地租赁协议、声明、情况说明以及相关录音来证明这一事实。答辩人与本案原告周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周某主张答辩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而且周某根据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事发车间是属于答辩人所有,应追加吕某为本案被告。二、周某认为“答辩人作为一家企业,明知生产车间安全防护工作的重要性,应当建立厂区内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制度,确保生产的正常进行和厂区内人员的人身安全,但是答辩人却未确立和完善门卫和车间的安全保障制度,管理十分松懈,平时原告这样的小孩子都能随意进入生产车间,存在严重的过错”是错误的。答辩人举证了公司的生产车间规章制度证明其已经确立和完善门卫和车间安全制度。答辩人对周某的身体损害后果不负有任何的法律责任,没有义务对周某赔偿。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周某是其父母私自带入吕某承租的车间,答辩人的车间与吕某承租的车间是分开的。答辩人的职工是从厂的大门进出,而吕某的工人是从后门进入,答辩人与吕某的员工的进出是各人管各人,吕某的职工从哪进,怎么进,要带什么人来,答辩人无权干涉。而且,周某受伤的事实经过是其监护人在明知道车间有机器运行存在危险的情况下,还将周某带入车间,自己进入作业后又没有履行好监护职责所致。现在周某所主张的赔偿要求,根本不是答辩人的责任,而且周某根本没有任何理由来主张所谓的赔偿权利。三、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应当承担责任,但由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周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使原告脱离监护,在工作区受到伤害,?周某的监护人在本案中也有责任,请求法院根据监护人的过错程度来判处本案的责任承担,可以减轻或者免除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四、退一步譓,即使答辩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索赔的计算标准明显偏高,有的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依法认定。吕某答辩认为,本案事发的车间,晋江市某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已出租给自己,自己才是出事车台的主人,与晋江市某鞋业有限公司无关,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他自己的事。但自己没有赔偿能力,无法对周某进行赔偿。并且周某父母曾带周某来过车间,被管理人员发现并谴责过,其父母不顾公司规定和员工的警示,又带周某来车间以致发生事故,其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事发车间的职工从大门可进入车间,从后门也可以进入车间,并非如晋江市某鞋业有限公司所称只能从后门进出。另查明晋江市某鞋业有限公司虽曾制定过进出登记制度,但并未真正有效落实和执行。故认为晋江市某鞋业有限公司和吕某存在管理失当的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某的父母监护不当,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组织各方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吕某应于2014年9月23日前一次性赔偿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计140000元。二、被告晋江市某鞋业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9月23日前一次性支付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计80000元。三、被告吕某、晋江市某鞋业有限公司如未能按时付清上述款项,则应各自额外再支付周某30000元,周某有权按上述款项未付清部分一次性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被告吕某、晋江市某鞋业有限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后,包括住所全部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在内的本案全部赔偿事宜即全部处理完毕,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就本案事故不得再向被告吕某、晋江市某鞋业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声明:本站原创文章所有权归无忧保所有,转载务必注明来源;
转载文章仅代表原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如有侵权、违规,请联系qq:1070491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