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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均法不是总包头,对项明昌的死亡不负赔偿责任

2016-12-30 08:00:23 无忧保
  2000年10月8日,被告张桂龙经仙居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座落城关商城后1幢9-10号建房用地两间(以其儿子张永辉名义登入土地使用证)。经邻居张智勇介绍,张桂龙将建房的立壳子和搞脚手架工作交由有木工资质证书的被告张均法承包。2000年10月间,张桂龙经张均法介绍,将建房的混泥土浇注工作交由有泥工资质证书并拥有吊机、拌和机的被告陈兴水承包。张桂龙和陈兴水口头约定:报酬按地梁下(包括地梁)每立方米17元,从地基上起,每增高一层每立方米增加10元。陈兴水承包后,又叫来项明昌、吴玉桂、李和龙、徐林松、吴相桂、范红星、郑好弟、潘伟萍、李海华九人共同完成,十个人口头约定:由陈兴水为负责人,参加劳动的人各得一份、陈兴水的吊机和拌和机各得一份,所得报酬按份均分。2001年3月17日,除陈兴水未参加劳动外,其余九人在张桂龙的房屋第三层浇注混泥土。项明昌、潘伟萍、范红星在三楼操作,其余六人在地面操作。当天下午3时许,吊运混泥土的工作已完工,项明昌一人在三楼拆卸三角架时不慎连人和三角架坠落地面,经仙居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城关镇政法办调处未成。被告陈兴水、张桂龙分别预付给原告10000元和5000元。   2001年4月2日,原告项明昌的妻子王冬云、女儿项美芳、儿子项建辉以张均法、陈兴水、张桂龙为被告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误工费150元、死亡补偿费62800元、丧葬费2000元、交通费3570元,共计68520.30元。原告起诉后,法院依法追加了胡玉桂、李和龙、徐林松、吴相居、潘伟萍、范红星、李每华、郑好弟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和被告陈兴水、张桂龙均称被告张均法是张桂龙两间房屋建筑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张均法列为第一被告,要张均法负主要赔偿责任。 应东峰律师依法接受被告张均法的委托,担任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接受委托后,应东峰律师对在张桂龙建房工程中有关工程做工的人作了祥细的调查取证,向城关派出所调取了询问陈兴水笔录。获取了能证明张均法只承包了张桂龙建房的立壳子和搞脚手架工作而非张桂龙建房工程的总承包人的充分确实的证据。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11日、6月11日和9月3日进行了三次公开开庭审理。经申请,证人王子平、吴华云、潘国满出庭作证。这三个证人当庭作证证明张桂龙建房工程的挖墙脚坑、砌墙脚、砌条石、扎钢筋、砌砖墙工作都是他们自已分别向屋主张桂龙承包来的,报酬都是与屋主张桂龙结算的,与张均法无关。   庭审中,应东峰律师提出:被告张均法对原告因项明昌死亡造成的损失不应负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要被告张均法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 一、被告张均法只承包了被告张桂龙建房工程中的立壳子和搞脚手架工作,而非该建房工程的总承包人。张均法只对所承包的立壳子和搞脚手架工作负责。除此以外,张均法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项明昌是在从事浇注混泥土工作中坠落致死的。而浇注混泥土工作是由被造陈兴水承包的。陈兴水承包后叫项明昌等九人共同完成。项明昌的坠落死亡,显然与被告张均法无任何关系。   2001年9月19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仙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法院认定:被告张桂龙将建房的立壳子、搞脚手架工作和浇注混泥土工作分别交由被告张均法、陈兴水承包,张均法、陈兴水也是按各自承包的工作分别与张桂龙计算报酬,故张均法陈兴水各自与张桂龙构成了定作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陈兴水、张桂龙称张均法是工程的总承包人均无据,不予采信。法院认定,原告要求张均法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法院认定,被告陈兴水与项明昌及被告胡玉桂、李和龙、徐林松、吴相居、潘伟萍、范红星、李海华、郑好弟对承揽工作所得报酬按份均分,十人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合伙关系。陈兴水系合伙负责人,对外虽以其名义承揽业务,但对内可视为共同承揽人。合伙人应对共同劳动中的有关安全事项及由此产生的风险责任承担民事责任且承揽人对自已的行为对外亦应承担责任。本案受害人项明昌是在浇注混泥土完工后,在三楼拆三角架时不慎连架带人坠落地面而死亡的,陈兴水系合伙负责人且有工匠资质证书,对有关安全事项应多尽责任而未尽,陈兴水、项明昌对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应大于其他合伙人,故陈兴水、项明昌应适当多分担责任。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兴水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因项明昌死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二、由被告胡玉桂、李和龙、徐林松、吴相居、范红星、郑好弟、潘伟萍、李海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给原告因项明昌死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三、由被告张桂龙补偿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2770元,由被告陈兴水负担650元,被告胡玉桂、李和龙、徐林松、吴相居、范红星、郑好弟、潘伟萍、李海华各负担180元,由原告负担680元。 被告张均法胜诉,免受了不白之冤!   2001年1月29日,《仙居报》记者崔瑛以“屋主?泥水匠?木工?谁该为这起工伤事故负责”为题作了报道,并请应东峰律师在律师说法栏目谈谈城乡居民在建房施工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应东峰律师认为,在我县城乡居民建房中,因人员伤亡要求赔偿的纠纷到法院打官司的不少。结合本案给人们的启示,城乡居民在建房施工中,从法律上应注意:1、承发包双方应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这样可避免或减少纠纷的发生,即使发生纠纷,比无书面合同要好解决得多;2、根据《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筑工匠应当经从业资格审定,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承揽村镇建筑工程。因此,请工匠一定要请有相应工匠资质证书的工匠。否则,发生伤亡等事故,屋主要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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