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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在工作时受第三人伤害有权选择雇主或第三人追偿案

2016-12-30 08:00:23 无忧保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o07)城拱民初字第413号原告李某某,男,xx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通渭县华家岭乡xx村xx社。委托代理人李淑玲、王灵平,甘肃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x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业职业,住本市城关区东岗东路xxxxx号。委托代理人赵某,兰州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餐饮公司”)地址:兰州***区**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律师,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兰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淑玲、王灵平,被告罗某某、被告某餐饮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某餐饮公司将其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罗某某,被告罗某某雇佣原告等人从事装修工作,2007年4月24日原告在工作时被从10米高的钢架上掉下的钢管砸伤,以柯某某的名义住院治疗,由于当时被告不按时支付医疗费,医院对原告进行了保守治疗,后致残。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状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误工费5880元、护理费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4694.56元。总计76054.56元。被告罗某某辩称:1、原告受伤系第三人所为,与被告无关,应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告;2、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3、原告住院后被告除承担了医疗费外,还向原告支付过护理费、生活费等费用,故应予以扣除。被告兰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因其与原告无雇佣关系,故不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8日,二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某餐饮公司将轶锋鑫海大酒店安宁店上下水路系统、消防管道系统安装承包给被告罗某某,后被告罗某某雇佣原告李某某从事该工作。2007年4月24目,原告在从事工作时被从10米高的钢架上掉下的钢管砸伤以柯某某的名义住院治疗,后因未及时交纳医疗费,医院对原告进行保守治疗。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伤害,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状诉本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另查,经鉴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愿告受雇于被告罗某某从事其承包工程的装修工作,在原告务工时造受侵害,系雇员在工作中所受的饬害,雇主应当承担贵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系被第三人所伤的主张,因原告是在为被告工作时所伤,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被告某餐饮公司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用关系的主张,因在本案中,被告某餐饮公司系发包人、被告罗某某系承包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对原告的伤害负有连带责任,故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119条、笫130条、第134条(7)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一次性赔偿原原告李某某误工费5880元、护理费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交通费13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4694.56元。总计74817.56元。逾期未赔偿由被告兰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700元,邮资费300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王锦晨代理审判员 张小莉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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