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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承揽与雇佣关系确认及人身损害赔偿典型案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还是雇佣关系,在受到损害赔偿时产生的纠纷由谁来承担责任,希望用工双方在进行工作前确认其关系,以免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代 理 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所依法接受被告杜某的委托,指派杨鹏律师担任其与薛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前阅卷和参加法庭调查,代理人认为本案的案件事实已经查明。结合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被告杜某与原告薛某、被告魏某之间均属加工承揽关系,而并非雇佣关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杜某就被告魏某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其对被告杜某的起诉。1、被告杜某与原告薛某之间应属加工承揽关系。被告杜某确实曾将太原市万柏林区东大幼儿园主楼欧洲柱檐帽的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薛某及薛某某、高某某三人负责安装。按照双方约定,原告等人的报酬按其实际安装的檐帽米数(工作成果)计算,原告具体何时工作、工作多长时间等事项均由其自主决定,并不受被告杜某的指示、监督或管理。对于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由原告签字确认的《工地工资结算单》以及原告申请的两位出庭证人薛志平、高海军的证人证言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杜某仅验收原告等人的工作成果是否合格,而不考虑其具体劳动过程。即原告的工作具有完全的自主性,而非受被告杜某支配控制,双方并不具备雇佣关系中雇员与雇主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因此,被告杜某与原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应属典型的定作人提供原料的加工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被告杜某与被告魏某之间亦非雇佣关系,被告杜某无须就被告魏某的行为承担雇主替代责任。被告杜某将其所承包的东大幼儿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本案被告魏某,由魏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吊车完成该承包工程,即工作所需的设备由被告自行提供。且被告魏某本人并不受被告杜某的支配、管理,其既可以自行驾驶吊车,也可以雇佣其他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吊车,被告杜某对此在所不问。因此,被告杜某与被告魏某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同样应属加工承揽关系。且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魏某所驾驶的吊车完成其承揽工作,当时被告杜某并不在场,也未作任何指示,对于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3、本案系侵权纠纷,被告杜某从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应为致害方(致害行为实施方)和受害方(损害后果发生方)。本案的受害方为原告,但本案的致害方则为被告魏某。被告杜某从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致害行为,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亦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对被告杜某提起诉讼于法无据,依法应驳回其对被告杜某的起诉。二、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杜某与原告薛某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但雇佣法律关系与被告魏某和原告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该规定并未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向雇主及第三人同时提出赔偿请求。进一步说明雇佣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不能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并案审理。且法律明确规定,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第三人追偿,因此雇主责任为不真正的替代责任,本案的最终责任主体应为实施致害行为的被告魏某,而非被告杜某。鉴于原告已经向最终责任主体魏某提出权利主张,故其已经放弃了雇主替代责任的适用。且本案的案由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即本案属侵权纠纷,依法只能对侵权法律关系予以审理。因此,在本案中,即使将被告杜某与被告魏某之间定性为雇佣关系,原告并不能同时向被告杜某、魏某同时提出权利主张,应依法驳回其对被告杜某的起诉。三、原告已经对其主张民事赔偿的债权依法作出处分,其无权就此再次向被告杜某、魏某提出权利主张。原告已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杜某、魏某达成书面《协议》,且《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中明确约定:三方就薛某受伤一事全部处理完毕,三方再无任何异议。日后凡自身含因此次事故发生的一切病情,均由薛某本人承担。虽然原告在庭审中称,《协议》中的签名非其本人签署,而是由其哥哥薛勤照代签。但其本人对《协议》内容完全了解,且已经依据《协议》获取了全部赔偿款项。其所辩称的该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该说法。因此,原告对其民事赔偿权利已经依法作出处分,该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杜某参与了整个调解过程,并为化解纠纷,先后支出各项费用三万八千元,原告也已当庭认可其收到被告杜某、魏某所支付的五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而且原告与被告所达成的《协议》,并非对其生命、身体、健康权所作出的处分,而是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对其主张民事赔偿债权所作出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在权利处分当时无法预知自身的伤残事实,但对于其他有关损失均已明知,故应认定其对主张民事赔偿权利所作的处分合法有效。四、原告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被告魏某与原告薛某侵权纠纷案件中,虽然致使原告遭受损害后果系被告魏某在驾驶吊车过程中接打电话,操作失误导致。但原告自身从事安装工作多年,且在案发当时,原告及其他两名安装人员均已意识到安全隐患的存在,却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形下,轻信魏某关于安全的保证。说明原告在本案发生前已经做好了自担风险的准备,只是轻信可以避免。因此,原告的损害后果虽然系被告魏某的过失行为导致,但原告对于本案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五、即使被告魏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仍负有赔偿责任,但原告提出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原告所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且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计算依据错误。1、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发生于2010年11月29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人身损害,依法应赔偿的费用中并不包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无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原告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而本案中,原告所诉请的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虽然原告提交了一份诊断证明中显示:“其二次手术需要5000—8000元”,但该判断并不准确,且跨度达3000元。可能严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再行提出权利主张。3、原告系农村户口,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依法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所提交的各项关于其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均存在瑕疵,且与其所提交的交通费证据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不能认定。4、原告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为100元/天,明显过高。且其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身份证明,该事实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作出客观的认定。5、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为1730元均不应得到支持。其中230元没有任何票据能够证实,另外1500元则仅有一个不明身份的人所出具的收款收据,根本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费用明显高于太原—临县正常的交通费用,因此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告杜某与受害人及致害人之间均系加工承揽关系,被告杜某也从未对原告实施致害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杜某的起诉。并且原告已经对自身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作出处分,其无权就此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此致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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