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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四川省a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关于四川省a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代 理 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本人接受上诉人四川省a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担任该公司与被上诉人裴@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现就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以下几点代理意见,供合议庭予以商榷。关于被上诉人的工程量确定首先,通过被上诉人裴a仁在原审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52390元”,以及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的劳务费“按30公里计算……,原告实际收到工程劳务款595820元”的事实。就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施工的实际工程量为20986.07米,并不是原审认定的26788米。显然原审对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认定是错误的。因此,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是具有明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再支付他工程劳务费与法无据根据事实证明,自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3日与上诉人签订《技朮服务协议》后,至5月13日离开工地。被上诉人则带领农民工共为上诉人敷设电揽20986.07米,按照《协议》约定,每米按28元计算劳务费,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587609.96元。可是,被上诉人认可已实际收到工程劳务款595820元。这就证明上诉人不但沒有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反而是上诉人在算帳时由于疏忽大意多付给了被上诉人8210.04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30公里工程量为其结算劳务费沒有事实根据。因为:(一)被上诉人实际没有施工30公里,如果按照30公里为被上诉人结算劳务费,显然对上诉人不公平,同时助掌了被上诉人的贪欲。(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技朮服务协议》,也不属于格式合同。因此,被上诉人不享有格式合同不同内容解释的优越权。(三)虽然双方在签订的《技朮服务协议》第三条中,出现了两种内容不同的约定,即:一种是“本技朮协议按28元/米进行敷设,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发生量计算,不论规格大小此为均价”。一种是“工程总量至少为30公里,不足30公里垵30公里计算”。可是,双方却在第一种约定內容下边专门用黑线进行了加注,这就证明双方当时已经共同选定了是用第一种方式进行工程量结算的。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再支付其工程劳务费252390元,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关于被上诉人诉称“至停工后参与施工的农民工未领到劳务费”的问题,应当引起人民法院的重视在本案中,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了跟随被上诉人干活的农民工拿不到工钱哪?根据被上诉人自己陈述,他是2013年4月3日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4月5日带领农民工进入的工地;是5月13日按照上诉人通知撤出的工地;总计有47名农民工。那么,假若被上诉人陈述完全真实,工人毫无减员缺勤。而47名农民工仅只干活-个月零七天,被上诉人却已从上诉人处领走了劳务费为595820元。难道说毎个农民工月平均一万余元的工资还不够吗?这到底是被上诉人的恶作剧,还是故意欠薪,再打着为农民工讨薪之名,借助司法公力,为个人谋取不当利益。对此,呈请二审法院作进一步调查。综上所述,通过事实证明,上诉人已全部付清了被上诉人的劳务费。从此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无任何纠纷。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53795元,更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为此,呈请二审法院对本人的代理意见予以充分考虑,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代理人:杨宝恩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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