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劳动仲裁


申请人为苏州某公司员工,被派往海外工程合作项目基地工作,申请人称因合作方对其工作不满,公司将其解聘,申请人社保在上市公司上海分公司处缴纳,将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在上海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赔偿双倍经济补偿金。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本律师要求公司提供了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工资发放证明、双方往来邮件等证据。被申请人首先提起了管辖异议,认为劳动仲裁的管辖地是劳动合同履行地和被申请人所在地,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海外,被申请人所在地为苏州。劳动仲裁委驳回了管辖异议,如果是法院做出的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但查询了相关法规后发现对于劳动仲裁委的管辖异议的驳回,没有相应的救济措施。本律师作为被申请人代理人参加仲裁进行答辩,1、提出被申请人主体资格的错误,劳动合同的相对方是上市公司,并非上海分公司。2、公司与员工已在邮件中多次交涉,员工也提出同意离职,并非违法解除。3、申请人工资高于社会平均工资三倍,应按社会平均工资三倍计算。4、海外补助发放主体是项目合作方,劳动合同并未约定海外补助数额,不应计入工资数额内。劳动仲裁委在休庭调解时,对本案进行评析,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建议申请人撤诉,申请人提交了撤诉申请,经过律师协调,与单位达成了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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