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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马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北京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系香港a公司2002年在北京成立的一家全资外商企业,并任命马某(系香港公民)为b公司董事长,负责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工作。2009年1月,马某离职后,b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审计查明,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31日,经马某签字批准,b公司陆续支付未列明“借款是由”、“预计还款期限”的以个人名义greg借款共计人民币802,759.97元。由于b公司没有greg这个员工,亦不知道greg是何人,无法向greg主张债权,导致该部分债权无法收回。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钟 成律师接受b公司委托后,以马某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某对b公司无法收回的借款人民币802,759.97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11月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审理期间的陈述意见,该案形成以下争议点: (一)本案诉争的款项人民币802,759.97元是否系b公司向员工greg支付的薪酬;(二)b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马某是否应当向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解析】(一)本案诉争的款项人民币802,759.97,是否系b公司向员工greg支付的薪酬b公司提交了马某签字批准greg领款的借款单,马某称是以借款的形式向b公司技术总监greg发放的薪酬,但马某没有任何可以证明greg作为自然人存在的证据,亦不能证明greg曾在b公司担任过技术总监,更不能证明马某批准从b公司支付的借款802,759.97元是给greg的薪酬,故本案诉争的人民币802,759.97元款项,法院并没有认定为b公司向员工greg支付的薪酬。(二)b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在此案件之前,b公司曾经以曾某(马某之妻)和马某为共同被告,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主张该笔款项系曾某以greg名义向b公司的借款,诉讼请求曾某返还该笔借款,马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判决,认为原告主张greg就是被告曾某的主张,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故b公司已就诉争的该笔款项主张过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b公司现就同一笔款项起诉马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马某是否应当向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马某未提交证据证明greg的真实身份,b公司无法向greg主张债权,导致该部分债权无法收回,马某的行为给b公司造成了损失,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我们认为马某应当对b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马某赔偿b公司损失人民币802,759.97元。案件受理费11828元,由马某负担。马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了上诉,2012年6月20日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b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诉讼时间较长,此时被告已经卖掉在北京房产返回香港,法院无法寻找到被执行人,致使判决无法履行。在执行案件无法执行被中止执行之际,代理律师及时向法院提出限制被执行人出境的限制令,得到法院许可。2013年3月19日,代理律师突然接到被告律师电话,告之他的当事人无法出境,要求与我们协商解决案件。2013年4月22日,b公司与马某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协议签订后,马某一次性还款人民币39万元,余款自2013年5月30日起每月还款2万元,直至还清所有欠款。2013年4月25日,b公司确认已经收到被执行人一次性还款人民币39万元后,向法院提出申请,解除了对马某的出境限制。【短评】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公司负责人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一般情况下,公司对外的债权应当向债务人追讨。但是,本案件中,借款人greg根本就不存在,公司无法向这个虚拟的借款人实现债权。本案件的实质是,b公司原负责人马某假借greg之名,侵吞公司财产。律师分析案件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9条、第150条之规定,主张马某作为b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这些借款的批准人,应当对因此而给b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最终得到法院认可。本案件另一个值得肯定的亮点是,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系香港公民,判决生效后,早已经处理完在大陆的财产,离开大陆,致使执行工作陷入停顿。此时,律师及时向法院提出限制被执行人出境的司法令,最终使被执行人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入境后无法出境,只好主动上门要求和解,使案件执行取得突破,较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 钟成律师201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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