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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工伤劳动仲裁案件(原创)

2016-12-31 08:00:14 无忧保
项某为景德镇市浮梁县某个体瓷厂吹釉工,在在2012 年11月4日早上开始准备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右手,造成右中指末节完全离断伤。受伤后,申诉人被送到浮梁县正骨医院景东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4 日出院在家修养一个多月。出事瓷厂仅仅由实际经营者赔偿6000元医药费,项某找其协商要求其再赔偿因工受伤造成的误工损失约1万元左右即可。但对方对此最低要求也不予以认可。无奈项某找到我要求维权。经我为其准备材料,联系人保局的人实地调查,2013年1月7日经浮梁县人保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4 月8日经景德镇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曾某系浮梁县此瓷厂登记经营者,梁某系浮梁县此瓷厂实际经营者。最后,此工伤经仲裁庭裁决,仲裁庭全部支持了我们的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2个月*3982.66=7965.3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7个月*3982.66=27878.6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 4个月*3982.66=15930.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13个月*3982.66=51774.5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天*30=300元;护理费:10天*2837/30=945.66元;共计人民币:105394.82元。项某对此裁决结果也表示非常满意。代 理 词审判长、审判员: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项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通过详细阅读案卷材料,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法律和本案事实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一、本案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合议庭对已经生效的裁决开庭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劳动仲裁裁决是2013年8月8日作出的,送达给原告是时间是2013年8月12日,本案裁决在2013年8月27日已经生效。法院对原告曾某某、梁某某的劳动争议诉讼在2013年10月22日立案是对生效的裁决立案,是违法立案。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而从本案的案卷材料看,本案的立案时间是在2013年10月22日,法院是在仲裁裁决生效后违法对本案立案的。立案庭所述“做诉前调解”是一种托词,被告陈述立案庭没有对本案进行过任何调解。被告从来没有接到任何进行调解的通知,立案庭也没有任何被告参与调解的程序材料和调解记录材料。虽然,法院立案庭和审判庭存在分工,但是本案仲裁裁决是否生效是本案能否开庭审理,能否裁决的前提,审判庭对此事实应当进行合议、判断。被告本人已经向浮梁县检察院提起法律监督,检察院正在对本案进行法律监督。二、本案已经浮梁县人保局认定工伤,工伤认定也邮寄给原告,工伤认定依法有效。为查明本案劳动关系和工伤事实,浮梁县人保局2名工作人员亲自到原告建春瓷厂实地调查,对包括原告梁振杰在内的多名证人调查后作出了工伤认定。三、包括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仲裁开庭通知书、劳动仲裁裁决书都已经根据法定送达程序,送达给原告。原告陈述未收到文书,与事实不符,属于一种托词。四、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但本案经调查查清的事实,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规定,明确指出,劳动行政部门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权力的。被告项某某经行政部门确认劳动关系,在劳动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工伤。五、原告对其确认的被告工资没有异议,被告根据劳动和工伤相关规定计算的赔偿项目是合理、合法的,应当予以支持。六、如果本案可以开庭审理,应当一并对被告项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并作出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果法院认为本案裁决未生效,对被告项某某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事项: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从建立劳动关系第二个月其计算为:5个月*3982.66元=19913.3元;2、原告为被告补缴未缴纳的所有社会保险;3、支付经济补偿金0.5个月*3982.66元=1991.33 元;应当合并审理。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审议后采纳。代理人: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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