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社保网 0571-22931819

一起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争议诉讼

2016-12-31 08:00:14 无忧保
代 理 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人接受原告李某的委托,受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原告李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本人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被告的答辩,依据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一、在事实上,本案确认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的关键是以下三份证据: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原告的工资发放明细;3、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个人收入资信证明》;这三份证据组成一条证据链,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1、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双方地位不平等,具有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这不仅体现在财产关系上(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建设的销售队伍的职级、薪酬、差旅和分配模式方式由被告财务部统一制定,并在被告财务部建立账户统一管理),还体现在行政隶属关系上(该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之外还要严格遵守被告统一的管理规定和绩效考核制定的内容),这些特征都表明原、被告之间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关系,而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动关系。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来看,该《合作协议》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段时间后所签订,这在时间上印证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与该《合作协议》是主附关系,即该《合作协议》是以所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为前提的,是劳动合同的补充,这一点从《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上可以证明——该《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了原告聘用在什么岗位、该岗位的职责、该岗位应遵守什么特殊的规定、该岗位的绩效发放等等。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看,都是原、被告劳动关系项下的补充。事实上,被告与原告签订该《合作协议》而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主要是为了逃避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某些义务,如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该《合作协议》并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法律也不能允许被告以这种手段来规避法律。综上,该《合作协议》无论从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代理人认为认定劳动关系主要有两点,一是双方是否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二是单位是否按月支付工资,这两点都具备,就证明是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这在上述第1条中已论及,而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明细表又能充分证明被告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这两点在本案中同时具备,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还提供《个人收入资信证明》作为辅助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该《证明》是被告在2013年为原告买房而出具(该《证明》的时间可以从《证明》当中原告的职务为看出,因为被告在2013年才被聘为“畜禽事业部总经理”)。该《证明》因被告错误的将落款时间写成了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因此没有被使用。但该《证明》在“是否正式职工”项下写着“是”,明确表明了原告为被告的正式职工,也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在法律上,相关规定也确认原告与被告的这种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潍坊中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部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问题”第5条“委托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分”中的规定:“如单位与业务员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业务员的工资采取底薪加提成的计算办法,业务员可向单位借支、报销差旅费用的,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受被告管理,并且按月发放固定工资并计算提成,并且定时向被告报销差旅费用(《仲裁书》中已查明),从上述情况看,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综上所述,无论在事实还是在法律上,原告与被告都系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支付原告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赔偿等费用。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给予充分考虑代理人:杨俊涛2014年3月7日

标签:   劳动关系  

声明:本站原创文章所有权归无忧保所有,转载务必注明来源;
转载文章仅代表原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如有侵权、违规,请联系qq:1070491083。

个人社保网 全国统一客服专线: 0571-22931819

//staticpc.shebaoonline.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