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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雇工伤害判决案例

2016-12-31 08:00:14 无忧保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顺法民一初字第580号原告:陈c荷,男,汉族,1971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原告:陈磊x,男,汉族,1996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陈c荷,男,汉族,1971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原告:陈玉x,女,汉族,2008年1月14日出生,身份证:。法定代理人人:陈c荷,男,汉族,1971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x,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x,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村。投资人:胡x琼。被告:胡x琼,女,汉族,1964年8月30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巷2号,身份证号码:40623196408304347。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晓x,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x銮,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谭x明,男,汉族,1958年4月27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8号,身份证号码:440623195804274237。原 告陈c荷、陈磊x、陈玉x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村(下简称aaa村)、胡x琼、谭x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 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万龙、程x,被告aaa村、胡x琼共同委 托代理人梁晓x、蔡x銮,被告谭x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1日原告陈c荷由陈x东、曾庆x介绍到被告aaa村(被告胡x琼为投资人)从事装修,当日就开始上班,约定天花工程按15元每平方米计算工资,由被告谭x明在工程完结后一次性支付。2010年4月 13日,原告在正常工作时,由于地面打滑从人字梯上摔下来,被工友送往龙江医院救治,4月14日转入佛山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致左下肢功能活 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建议不低天8000元。经查,被告aaa村将其店面装修工程发包经被告谭x明,由被告谭x明负责包工包料,原 告陈c荷实际上是被告谭x明的雇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谭x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x明是没有装修工程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 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 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81294.5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aaa村、胡x琼提 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我方与被告谭x明是承揽合同关系,在被告谭x明将承揽工作交同原告陈c荷完成过程中,对原告陈c荷的受伤情况仅承担选任过错的部分 赔偿责任。本案,我方与被告谭x明约定由其为我方进行店面装修,装修中我方没有限定被告谭x明每天工作时间,被告谭x明根据劳动量自己雇佣、安排人员,并 且在工作完成后领取相应报酬,而不受我方控制、支配、具有人身独立性,可见被告谭x明在本案中提供的不是劳务,而是将我方单位装修好这一劳动成果。根据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即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 配和从属关系,双方地位平等,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一定报酬。故我方与谭x明之间的关系属于承揽合同关 系,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我方与谭x明是承包关系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委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 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虽然我 方在装修时没有审查被告谭x明是否有装修资质,就将装修工作交由被告完成,在对承揽人的选任上有过失,但原告与我方之间是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原告的受伤 也并非被告谭x明造成,更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是本案的责任人,即使要承责任,也仅仅是承担选任过错的责任。二、被告谭x明与原告陈c荷、陈x东、曾庆x是 雇佣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受伤而产生的赔偿应由被告谭x明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与陈x东、曾庆x是合伙关系,应追加陈x东、曾庆x作为共同被告台加诉 讼,并由陈x东、曾庆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对造成自身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四、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有部分不合理,不合理 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具体在庭审质证时再陈述。被告谭x明辩称:一、原告自己过错造成的事故,我方不存在任何责任,故我方不需要履行赔偿责任;二、即使要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提出的数额过高。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 原 告陈c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暂住证一份,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暂住证历史记录证明一份,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被告胡x琼、谭x明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佛 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龙江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海龙渔村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暂住证以及户口簿证明肉容有是、异议:从户口簿可以显示原告是属于农村户口,暂住证反映出原告没有固定的住所,是属于流动性居住。2、 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谭x明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村为发包人。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我方被告谭x明是承揽关系,不是包发关系;实际上原告是由陈x东和曾庆x招聘从事工作,与该两人是合伙关系,应当追加该两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业务登记单一份,电信购买手机的发票一份,开立个人银行账户申请书一份,存折四本,证明原告在当地工作生活超过一年。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在当地居住一年以上,在存折里没有反映原告有固定的收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作一年以上而且有固定收入的情形。4、 顺德龙江医院病例一份,住院诊治证明书一份,出院小结一份,佛山市中医院诊疗手册两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就诊的经过,住院86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三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5、2010年11月1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陈c荷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后续治疗费因目前还没有实际发生,应当以实际发生后的发票为准。被告aaa村、胡x琼、谭x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各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供的证据1,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确定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案经开庭,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 告胡x琼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村将其店面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谭x明包工包料进行施工;2010年4月11日,原告陈庆 荷由陈x东、曾庆x介绍到被告谭x明承包的上述工地从事装修,当日就开始上班,约定天花工程按15元每平方米计算工资,由被告谭x明在工程完结后一次性支 付。2010年4月13日,原告在正常工作时,由于地面打滑从人字梯上摔下来,被送往龙江医院救治,4月14日转入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86天,住院 期间一人陪护;2010年11月1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陈c荷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陈c荷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当地工作生活,从事建筑工作;原告陈c荷结婚后于1996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原告陈磊x,于2008年1月14生育女儿原告陈玉x;本 院认为,本案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关天原告陈c荷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村、胡x琼、谭x明之间的关系问题;根据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 可以证实原告陈c荷是受谭x明雇请从事店面装修工作,故陈c荷与谭x明系雇佣关系;谭x明雇请陈c荷等人为佛山市顺德区xx村系工程承发包关 系;被告佛山顺德区xx村提出与被告谭x明是承揽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谭x明雇请原告陈c荷 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相信关损失,谭x明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村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 条件的谭x明,应当与谭x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村是被告胡x琼个人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 任。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 后续医疗费,按照法医鉴定报告,本院确定为8000元;2、 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50元x86天=4300元);3、 护理费4300元(50元x86天=4300元);4、 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920元/月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计算至定残之日为6225.33元(920元/月÷30广东x203天=6225.33元);5、 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6、 残疾赔偿金43149.4元(21574.7元/年x20年x10%=43149.4元);7、 被 扶养人生活费5019.81元(原告陈磊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5019.81元x4年x10%÷2人=1003.96元, 原告陈玉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5019.81元x16年x10%÷2人=4015.85元);8、 鉴定费1300元;9、 精神损害年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以上各项共计81094.54元。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 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 被告谭x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c荷、陈磊x、陈玉x81094.54元。二、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村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谭x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 被告胡x琼在佛山市顺德区xx村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村,胡x琼、谭x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各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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