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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欠条实为劳务合同引发的纠纷

2016-12-31 08:00:14 无忧保
案情:李某诉程某,程某拿着法院的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找到律师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欠条”,内容为“2012年2月6日,程某欠李某2012年工钱一万伍仟元,因现在拿不出来,我承诺,在2012年12月份,支付李某工钱一万伍仟元付清。落款为:程某,日期:2012年2月6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15000元整。律师仔细询问了被告程某该欠条产生的前因后果,遂代理了此案。经过庭前准备,律师发现该“欠条”为本案原告提交的唯一证据。庭审中,律师发表了代理意见。听后法官表示,我方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不能推翻原告方的主张。律师据理力争,法官表示要求律师提交代理词进行探讨。最后原告不得不撤诉,本案完胜。律师说法:本案虽是一个诉讼标的很小的案子,然而就其实质影响不亚于某些标的大的案子。因为其形式上是一个因“欠条”引发的欠款纠纷,实质上是一个因“劳务合同”引发的劳务合同纠纷。在此,律师提醒,生活在市场经济时代的人们,应当对出具书面材料十分慎重。一不小心,就得为自己的书面材料负法律责任。现附本案代理词如下: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程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方洪林作为贵院受理的案号为xxx号李某诉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程某的代理人。庭前本代理人针对本案的事实仔细询问了被告程某及其母亲程母,并查阅了相关法条。庭审中,认真听取了审判长、原告及其代理人的发言。本着协助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的理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本案形式上看似一个欠款纠纷,实质上是一个劳务合同纠纷鉴于原告及其代理人称:“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为此被告欠原告工钱15000元整”,进而产生该了“欠条”,即本案唯一的证据。然而被告方认为,该证据看似一个“欠条”,实际上乃是一个“劳务合同”。再加上该证据成为了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15000元的依据。因此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应是该唯一的证据是“欠条”还是“劳务合同”,也即该争议是一个“欠款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方自始至终认为,该证据是一个“劳务合同”,该争议乃是一个“劳务合同纠纷”。理由如下:第一,贵院立案庭对原告方的立案证据进行审核后受理了该案,并且认定该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这并非空穴来风。众所周知,立案庭法官在长年累月的业务中阅案无数,定会对每个案件的案由作出正确的认定。这也成为被告方认为该证据是“劳务合同”而非“欠条”,该纠纷是“劳务合同纠纷”而非“欠款纠纷”的第一个理由。第二,被告方深知民事案件的案由坚持以具体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通过庭审中原告方举证,被告方的质证,我方认为该所谓的“欠条”存在很大的瑕疵。仔细审读该证据,会发现该证据于2012年2月6日产生,当中载明“程某欠李某2012年工钱一万五千元”。2012年刚过一个月,原告与被告就针对2012年剩下月份的“工钱”作出约定。换句话,“这15000元工钱”的基础法律关系都没成立就开始约定“工钱”。根据庭审过程可知,这里的“工钱”指的就是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报酬。那么,该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就应当是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因此我方认为该证据是一个“劳务合同”,该争议是一个“劳务合同纠纷”。第三,该证据存在很大的瑕疵。日常生活中,作为真正欠款纠纷的欠条格式很简单,那应该是“某人向某人借款多少多少,约定何时归还”或者“某人收到某人人民币多少多少,约定何时归还”亦或者归结到本案当中,一般情况下,应当是于2012年年底,双方约定产生欠条,约定为“因李某2012年间为程某提供劳务,欠李某15000工钱”。然而回归到本案,唯一的证据并不是2012年年底产生,而是双方于年初就签订。先不说当时签订该证据时被告是否受到原告胁迫,就签订日期这一问题,原告已经无法给予相应的解释了。二、一旦明确该唯一的证据是“劳务合同”,那接下来争议焦点的就应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钱”。被告方认为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钱,理由如下:第一、权利义务是对等的,相辅相成。没有只享受权利不尽义务,也没有只尽义务而不享受权利的。权利的实现要求义务的履行,义务的履行要求权利的实现。《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务,然而本案原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完全不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供劳务的义务。因此我方没必要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第二、庭审中原告主张,是被告母亲程母要求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劳务的内容包括煮饭和为被告画图。首先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供的相应的劳务。其次,被告方明确表示,被告家中是由当时上学的妹妹回家煮饭的;至于原告为被告画图纸更是天方夜谭。庭审中查明,原告学历为初中,并且未接受过系统的画图方面的专业训练,然而被告工作过程中画图任务乃是极具专业性的工作,试想原告怎可能胜任如此专业的画图任务。对于被告工作于云南xx公司,工作内容涉及到画图纸,被告方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是原告于庭审中对此已经予以认可。第三、原告主张是被告母亲程母要求其为被告提供劳务,并签订该劳务合同。当时原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且原告当时跟被告母亲并不是很熟悉。从常理上来说,一个母亲怎可能刚见面认识就如此正式要求儿子的女朋友为他们家,为被告提供劳务,甚至还签订了相应的劳务合同。这在情理上是难以说清的。原被告双方就劳务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提供过任何的劳务,仅凭劳务合同就要求被告方支付报酬,显然不合法也不合理。试想,倘若未提供任何劳务,仅凭一个劳务合同就能向用工方要求支付报酬。那我们完全可以随便找一个人,跟其签订一个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间也不提供任何劳务,然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过后找到用工方要求支付报酬。那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也就不复存在。综上所述,该案涉案标的虽然很小,但是却是一个“名为欠条,实为劳务合同”引发的纠纷。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不必向其支付报酬。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盼。此致代理人:方洪林2013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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