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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某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太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公司负责人刘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律师,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城关回族镇经开二路。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诉被告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律师、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只是平等主体间的营销代理合同关系,太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违反法律规定,超越权限和法律,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假设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仲裁裁决也缺少法律规定和证据支持,要求:1、依法撤销太劳人仲案字(2012)06号仲裁裁决,改判原告不承担为被告缴纳“三金”及支付工资和补偿金的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某辩称,被告自1991年2月从部队复员后到原告处工作,先后从事小车司机、办公室外勤勘查员等工作,但至今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月以来,原告无缘无故的停止了被告的工作并停发了被告的工资,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原告补发被告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等费用。经审理查明,1991年2月,被告宋某到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工作,1996年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经批准依法分立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和原告人保公司,后被告宋某在原告人保公司处工作,先后从事司机、外勤勘查员等工作。2011年1月1日,原告人保公司与被告宋某签订编号为30014272481101055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一份,原告授权被告代理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的相关保险业务。2012年元月,原告人保公司停止了被告宋某的工作并停发了其工资,原、被告为此产生纠纷,后被告宋某向太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2年7月25日,太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太劳人仲案字(2012)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诉人为申诉人补交自参加工作之日起至2012年6月期间单位应负担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双方缴纳三金标准到人社局所属经办机构办理);2、被诉人补发申诉人2012年1月至6月份工资(800元*6月=4800元);3、被诉人补发申诉人双倍补偿金(800元*12月*2=19200元);4、被诉人把申诉人的三金交齐后,工资补偿金支付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8月9日,原告人保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将被告宋某诉至本世纪末院。另查明,被告宋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工作证、员工基本信息登记表、值班表、保险营销代理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工作证、证人证言、员工基本信息登记表、值班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已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及补发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应依照被告的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签订的保险营销合同书仅能证实原告曾授权被告在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代理合同约定的相关保险业务,并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部分展业费及保费收入手续费发放名单、单位人员花名册、工资表等证据相互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人保公司与被告宋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人保公司向太康县人社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宋某缴纳社会保险金(从1991年2月起至2012年6月止)。三、原告人保公司补发被告宋某2012年1月至6月份工资4800元(800元/月*6个月),2012年7月份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工资待履行时另行计算。四、原告人保公司支付被告宋某经济补偿金17200元(800元*21.5个月)。以上(二)、(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审判长程海港审判员王晨西审判员韩 冰二0一三年三朋十八日书记员叶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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