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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代理法律顾问单位劳动案件,维护了法律顾问单位正当利益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 决 书京朝劳仲字[2013]第01188号申请人:王某,女,辽宁省义县某镇九某村x号。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北京某法律服务所主任。被申请人:某(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元大都城垣遗址公园内x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律师,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律师,男,1983年9月8日出生,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王某(以下简称王某)2012年11月27日申请被申请人某(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谢江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开均、杨晓波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王某申请称:我于2012年4月18日入职某公司,担任保洁员。在职期间,某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公休日加班工资,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后于 2012年l1月23口,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找请求:1、支付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1213 元;2、支付2012年4月18日至2 012年11月23日休息日加班费5296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4、支付2012年 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3日工资1800元;5、退还罚款200元;6、要求补缴2012年4月18日至2 012年11月23日的社会保险。某公司辩称:王某的各项请求事项均不同意支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查:王某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交了工资表打印件、员工过失单、手机短信为证,未显示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某公司对工资表打印件、员工过失单、手机短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手机短信不能确认发件人是谁,且不能证明是由谁操作的,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及所提供的证据等在案证实。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王某对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王某所提交的工资表打印件、员工过失单均没有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手机短信未显示王某与某公司具有关联性,且某公司不认可,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委对王某的主张不予采信,王某的各项请求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本委均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现裁决如下: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阮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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