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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2017-01-01 08:00:14 无忧保
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成武劳人仲裁字(2013)第2x4号申请人:蔡×,女,汉族,1986年12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组×号,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生帅,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四川宏×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簇锦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赵×,被申请人处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律师,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申请人蔡某与被申请人四川宏×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仲裁委受理后,依法组成独任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蔡×,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赵×、徐律师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申请人诉称:申请人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8月28日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克扣申请人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的工资。2012年10月起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购买了社保,但2013年6月开始停缴了申请人的社保。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请仲裁,要求: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拖欠工资8333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3500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9月、2013年7月、2013年8月的社保保险。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蔡×于2012年9月6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造价预算,工资5000元/月。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从2012年10月开始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8月。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的工资8333元。2013年8月28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未及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后申请人提请仲裁,提出以上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工资卡流水记录、社保缴纳明细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本仲裁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的劳动关系成立。在庭审中,被申请人认可未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3月28日的工资8333元。本仲裁委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3月28日的工资8333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在有效的劳动关系建立期间,被申请人未按《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及时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本仲裁委对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未及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申请人提出辞职的原因与事实相符,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仲裁委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在有效的劳动关系建立期间,被申请人未按《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及时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本委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缴纳2012年9月社会保险的请求,予以支持。在庭审中,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已为其不交了2013年7月、8月的社会保险,本仲裁委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依照本委查明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条等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四川宏×劳务有限公司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蔡×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工资8333元、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35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66833元(陆万陆仟捌佰叁拾叁元正)。二、被申请人四川宏×劳务有限公司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申请人蔡×补缴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办法按照《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对本裁决不服的,双方当事人均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义务的,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仲裁员:罗×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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