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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车求职者与用车单位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2017-01-01 08:00:14 无忧保
【案情】2003年2月19日,某公司根据王某刊登在报纸上的“带车求职”广告,与其签订《临时租车协议》,约定:王某及其车辆包租给公司上下班接送员工,并路测手机信号,工作时间为早上9 点至晚上6点,公司每月支付费用6100元(含租车、汽油、司机劳务、午餐补贴等费用),王某服从公司调配。2006年 6月30日之后,双方再未签订任何协议。2008年7月31日,双方发生纠纷,王某申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00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66000元。公司辩称,其与王某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订立协议之宗旨及条文设定看,双方对于租赁车辆为协议主要目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协议履行过程中,王某自行承担车辆本身的费用及运营风险。公司不对王某进行考核管理,双方关系不具有人身依附、行政隶属等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律师解析】“带车求职”是当事人一方自备车辆,为单位提供车辆及车辆驾驶服务,以换取相应报酬。判断双方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劳动关系具有行政隶属性,表现为管理与被管理,而劳务关系则不是,其当事人的地位完全平等独立。2、报酬来源是否固定。劳动关系的报酬是工资、奖金等,相对固定,而劳务关系则一般不固定。3、权利义务的对象是什么。劳动关系侧重的是劳动过程,而劳务关系侧重的则是劳动成果。本案中,王某虽然服从该公司的调配,但属于接受指示,而非接受管理,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公司给付王某的费用,包括租车、汽油、司机劳务、午餐补贴等,与劳动关系报酬的特征不符。另外,从协议内容和履行情况看,公司要求的是一个特定的劳动成果,即“接送员工,路测手机信号”,而非劳动的过程。因此,王某付出的劳务只是其承揽的车辆服务的一个组成部分,并未形成职业性的从属关系,故属于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标签:   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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