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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员工被无故辞退,通过诉讼获赔七万七

2017-01-01 08:00:14 无忧保
房地产企业员工被无故辞退,通过诉讼获赔七万七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原告:李x,女,汉族,1977年生,住石家庄市**路。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路。法定代表人:麻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xx,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x,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x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底到2013年3月底,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会计,工资为每月5500元,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与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原告兢兢业业,恪尽职守,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任劳任怨的工作,但不知何故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中午1点突然接到被告通知称让原告于当日5点下班前交接完手中工作,解除劳动关系,次日不用再来上班,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告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500元、经济补偿金22000元(相当于4个月工资)、11个月双倍工资60500元、6个月的失业保险损失4752元、及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自己缴纳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同事冯某某的书面证言。2、原告的同学纪某某的书面证言。3、原告至今保存的被告在原告处留存的2011年度被告单位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4、2012年 9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5、由原告保存的被告的2011年7月至2013上3月期间相关的财务报表,共计29张。6、李某与纪某某的建设银行卡流水共三页。7、2013年3月29日和4月3日原告与被告负责人闫某某通话录音整理成文字资料提交。8、原告在河北银行开发区支行的存折复印件。 9、原告自己缴纳的自2012年一年的养老保险的收据(2012年10月19日)。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冯某某的证明,冯某某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且未出庭做证。对证据2,纪某某不是公司员工,公司从未与其打过交道,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几份表格是原告代理记账期间取得的(注:被告答辩称原告同被告是代理记账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也是她本人编制的,不能证明劳动关系。证据5应是真实的,但这几份证据没有公司的盖章,只有税务局的章,而税务局的章放在大厅谁都可以盖。对证据6银行卡流水显示的是现金存入,但不能证明是工资。对证据7,从录音的整理材料看,首先闫某某不是公司人员,李某在电话中说的闫总不一定就是闫某某,对证据8和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说明原告是灵活就业人员,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一、李某系被告公司委托的代理记账人员,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二、被告公司通知李某解除代理记账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在法律上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2013年3月25日公司与李某解除合同,终止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符合《合同法》规定,三、公司与李某解除代理记账关系,不构成违约,也不需要支付违约金。四、李某要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五、李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3年6月8日到中国人民银行调取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调取结果为三页,显示被告单位财务负责人为原告李某。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称,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公司成立后,没有专业会计,所以当时聘请李某担任会计和报账工作,这些手续都是李某自己办理的,办理这些手续也是她代理记账的工作内容,所以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在被告处负责被告的全部财务工作,包括审核被告公司提供的原始财务凭证、进行会计核算、登记财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等工作。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55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从未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直至2013年3月25日,被告公司通知原告不用再去被告处上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13年6月8日到中国人民银行调取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显示被告单位财务负责人为李某,虽被告对该份证据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同样是原告在代理报税时自己填写的,但该信息为被告企业的信用信息,对公众公开查询,被告对于本企业对外公开查询的信息内容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后果。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代理记账关系,按照庭审中的记录,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5500元,应为月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5500元;因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具体标准为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1提4月初至2013年3月底,故经济补偿金为5500 元*2=1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应付经济补偿金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标准向原告加倍支付赔偿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就被告拖欠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曾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后,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每月二倍工资,即5500*11=605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60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及养老、医疗等保险,应由社会保险部门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一个月工资5500元、经济补偿金11000元、2011年4月至2013年二倍工资差额60500元,共计7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范矛审判 员:李建中人民陪审员:刘红梅二零一三年九月四日书记员: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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